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犯強制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4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辯護理由書、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程序均聲明告訴人石東峰(下稱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於判決書中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再審聲 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是原審之 認定與事實不符,係有違誤。
㈡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向警方密報再審聲請人持有槍 械,致使警方至再審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有苗栗地院97年 聲搜字第803號可參。後於98年1月13日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 在大成中學因發生爭執互毆,為挾怨報復再審聲請人,告訴 人隱匿積欠再審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於再審聲請人上門催討 時,謊稱遭到再審聲請人強盜;並向法院為虛偽陳述再審聲 請人持有槍械,意圖在構陷再審聲請人入獄,由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並經審判長當庭告發判 刑等情事,皆足資證明告訴人是故意誣陷再審聲請人,實際 上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催討借款時,並未持有槍械情事,此 有本件審判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 決處告訴人偽證罪在案可資參照。是原審漏未審酌此有利再 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逕將告訴人虛偽之證言採為論斷 依據,難謂適法。
㈢又原確定判決中第12頁第1行,告訴人謊稱「…友人『白夫 』住處出來,我出門之後,我就聽到人家在喊『不要跑』, 我以為是警察,我就趕快跑,後來他就說『要跑去哪裡』, 我後來停下來,他就拿槍托敲我的頭,…」等語,針對告訴 人此部分之陳述,再審聲請人所犯應為傷害罪,原審竟據以
認定為強制罪,顯與構成要件不合,且傷害罪既經告訴人當 庭撤銷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 亦屬違誤。
㈣證人卜聖倫、邱文吉、徐宛鈴等人,均於97年12月23日親眼 目睹犯罪事實㈠之過程,並且證實再審聲請人並無持槍之情 事;又犯罪事實㈡,證人彭雙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只有聽 到雙方爭吵聲,再審聲請人並無持有散彈槍之事,且彭雙富 為告訴人之老大,與再審聲請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會袒護外 人,更何況散彈槍為大型槍枝,若再審聲請人有持槍,彭雙 富一定會看見。是原審漏未審酌,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上述 證人卜聖倫等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詞等重要證據,顯有 疏漏。
㈤本案所扣案之手機是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再度借錢之質押物 ,此已經由數位證人所證實,告訴人卻隱匿實情謊稱是遭到 失竊,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供述為虛偽不實,其意圖是在 誣陷再審聲請人,且告訴人事後已當庭具結坦承先前之供述 非事實,是因為挾怨報復下所虛構之詞,然原審未將全盤事 實原委予以詳究,亦未釐清究竟告訴人誣陷虛偽之部分究竟 是何部分?而對上述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重要供述漏未審酌, 亦有違誤。
㈥再審聲請人雖曾遭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該案與本案並無相關,且公訴人附卷 之持有玩具槍不起訴確定,是屬另案扣押,公訴人提出該證 據已違反證據法則,惟原審遽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並以此 逕為判決之依據,顯有疏漏,於法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 定可明;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 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 判決有無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乃得否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㈠、㈢、㈥所指告訴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案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及原審判決 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 條、程序及救濟方法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前述再審 理由所執上開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各節,縱令屬實, 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而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㈡聲請再審意旨中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為再審依據,惟該再審意旨所提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案件時 所為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係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涉犯偽證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惟查告訴人 係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該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始經檢察官以 偽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告訴人偽證罪(原確定判決第11頁),況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是縱 認告訴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然其虛偽之證言亦非原 判決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中,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重要證據,逕將告訴人虛偽之證言採為論斷依據云云 。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已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之 5中詳為論敘「至證人石東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係 改稱:在偵查時說甲○○有持槍是記錯了,警察在甲○○家 中查到的手機,好像是跟甲○○借錢,在邱文吉那邊抵押給 甲○○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6 頁),復改稱:在偵查時有講到槍,我根本沒有看到他有槍 ,我只是因為他一直來找麻煩我才這樣等語(見原審卷98年 1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就其原審審理時的2次證詞的 內容比對觀察,顯係南轅北轍,復與其在警詢、偵查時的證 詞不符。但證人石東峰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甲 ○○亮槍對其為上述強制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再斟酌石東 峰陳稱原已出門準備至彰化警局製作筆錄,若非該債務之積 欠良久、無從對被告交待屬實,證人石東峰何以願離開租屋 處前去巫世國處找邱文吉協調,立即設法處理償債之理?復 參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號起訴書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甲○○於98年1月17日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制式霰彈1顆、不具 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改造8釐米手槍1支等物品。衡以 前開情節,亦與證人石東峰所證因積欠被告債務,且經常避 不見面,被告即持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97年12月23 日上午9時許,前去石東峰住處亮槍脅迫其立即處理債務之 情節,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石東峰立即籌錢償債,被告甲○ ○在石東峰住處確係持有手槍、僅該槍不具殺傷力,益見石 東峰於警偵訊及審理時的證詞非虛。則證人石東峰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述自相矛盾的證詞,顯為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 可採;就此證人石東峰因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被告未持槍 乙節,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石東峰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第10 至11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辯 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並不足取。又 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之證人卜聖倫、邱文吉等人均於97年12 月23日親眼目睹犯罪事實㈠之過程,並且證實再審聲請人並 無持槍之情事乙節,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於審理中經審 判長提示各該證據,並命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辯論 ,有該審判筆錄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係因證 據取捨而未予採信,並非未予調查審酌;而所指證人徐宛玲 曾證實再審聲請人並無持槍之情事及彭雙富證述再審聲請人 並無持有散彈槍之事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一)之6部分及二、(二)之2部分(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 12頁至第13頁),即「證人徐宛玲與被告甲○○同居,且於 98年6月14日生下被告甲○○之子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 頁),可見其與被告甲○○關係密切,證人徐宛玲前述證稱 未見被告持槍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以證人彭雙富聽到被告與石東峰爭吵聲而出門制止及叫進 去家裡協調,距離被告前開對證人石東峰施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不要跑之際,仍相隔片刻,證人彭雙富既非全程在場見 聞其事,所證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原確定 判決已為整體之判斷評價,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強制罪 犯行堪已明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上 開證人證言之情事。另聲請意旨㈤所指告訴人謊稱手機失竊 ,證明告訴人之供述虛偽不實,原審未將全盤事實原委予以 詳究,亦未釐清究竟告訴人誣陷虛偽之部分,而漏未審酌再 審聲請人之重要供述云云,究本其意,乃在說明告訴人前前 後後證述不同,其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關於強制罪及竊盜罪之 部分,主要皆是因為告訴人挾怨報復下所虛構而成,原審未 釐清如此事實,將強制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卻漏未審酌竊盜 罪部分其實和強制罪部分同樣皆是告訴人虛偽誣陷再審聲請 人,而非就有利於己之竊盜部分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惟本院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而採 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強制罪犯行明確,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 此等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未如聲請意旨所指 漏未斟酌告訴人強制罪之事實。因此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 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再審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本院所
不採,事後提出證據或重為爭執,對本院判決就認定不利於 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 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該等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皆難據以聲請再 審。
㈣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業 經本院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法律之 適用重行爭執,亦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 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