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54號
TCHM,99,聲再,154,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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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選
上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 款「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新規性)與『顯然性』 (確實性):
(一)就『嶄新性』(新規性)而言:本件原審判決雖以聲請人 分別在96午5月27日、96年ll月2日、96午ll月18日接續多 次刻意以演講散佈相對人向農會超貸不還之謠言,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陳秀卿之名譽,足以影響公眾對於陳秀卿品德 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遽認聲請人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然查,陳秀卿確 有下列超貸事項,茲提出證據說明如下:
林進春、陳秀卿夫婦於80年2月26日以彰化縣芳苑鄉○○ 段第1156地號、1157地號、1158地號、1162地號、1600地 號、1601地號、1602地號、1603地號、1604地號、1605地 號、1607地號、1608地號、1609地號、1610地號、1611地 號、1612地號等104筆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 億2千3百15萬元整(下稱第一筆貸款),迄今仍未清償, 茲提出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156地號、1157地號、1158 地號、1162地號、1600地號、161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以供酌參。
林進春及其內弟陳春男於85年5月2日以彰化縣芳苑鄉○○ ○段22 -6地號、22-73地號、22-74地號、22-75地號、22 -76地號、22-78地號、22-79地號、40-10地號、40-12地 號、50-8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l億零200萬元(下稱第 二筆貸款),上開土地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 為陳義展劉日燦各2分之l,始塗銷貸款。茲提出貸款內 容表格、異動明細及彰化縣芳苑鄉○○○段22-6地號、22 -73地號、22-74地號、22-75地號、22-76地號、22-78 地 號、22-79地號、40-10地號、40-12地號、50-8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乙件,予之證明。
⑶陳秀卿於84年9月26日以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09地號



、276地號、276-2地號、279地號、279-2地號、279-3地 號、297地號、297-1地號、297-2地號、325地號、327地 號、370地號、371地號、372-1地號、372-2地號土地向第 一銀行貸款9千8百40萬元整(下稱第三筆貸款),迄今仍 未清償,茲提出彰化縣芳苑鄉○○○段第109地號、276 地號、276-2地號、279地號、279-2地號、279-3地號、 297地號、297-1地號、29 7-2地號、325地號、327地號、 370地號、371地號、372-1地號、372-2地號上地登記謄本 乙份為證。
⑷陳秀卿於87年9月25日以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 578-27地號、583-23地號、583-24地號、584-21地號、 584-23地號、584-24地號、584-25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貸 款4千l百60萬元(下稱第四筆貸款),迄今尚未清償,上 開土地經由重測地號變更為彰化縣福興鄉○○段733地號 、714地號、715地號、839地號、840地號、841地號、842 地號,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證明之。 ⑸陳秀卿於81年7月15日以彰化縣員林鎮○○段3244地號、 3245地號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3億8千4百萬元後(下稱第 五筆貸款),92年9月17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林進春,97 年5月20日上開土地遭到查封,彰化地方法院乃以97年度 執丙字第159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該土地經鑑價 核定為121,428,000元及5,774,400元,已顯見陳秀卿嚴重 超貸之情,迄99年l月本息累積共為5億6千萬餘元,此有 台灣彰化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林進春於89年7月31日以彰化縣鹿港鎮○○段615地號及其 地上263建號之建物向彰化銀行貸款960萬元;96年6月18 日以彰化縣鹿港鎮○○段728地號、733地號及其地上建號 101號之建物供陳秀卿向第一銀行貸款3500萬元;林進春 、陳秀卿夫婦又於87年10月28日以彰化縣鹿港鎮○○段 751地號、717-4地號、725地號、752地號、753地號、754 地號、754-1地號、754-2地號、756-1地號供其家族公司 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林進春為董事,其女林靖維為監察人)向第一 銀行貸款l億2千9百50萬元;其後林進春又在以彰化縣鹿 港鎮○○段14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7建號之建物向彰化銀 行貸款7200萬元,上開土地及建物大多更名為辰泰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董事長林益生,為林進春 及陳秀卿之子,林進春及陳秀卿均各為董事,至於監察人 則由林進春與陳秀卿之女林靖維擔任(此部分全部下稱第 六筆貸款),對於前開所述茲提出貸款內容表格及土地異



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供參。
⑺陳秀卿於87午ll月18日提供彰化縣彰化市○○○段509-7 地號509-10地號、513地號、513-6地號、513-7地號、513 -9地號,土地持分各5分之l,以人頭陳興隆為借款人向彰 化商業銀行貸款7200萬元(下稱第七筆貸款),94午l月7 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應蕙(其與陳秀卿之關係待查) ,因該土地未清償款項故上開土地於95年6月28日遭到查 封,經拍賣,由林豐彥林豐儀於95年6月l9日拍定,並 在95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林豐彥林豐儀二人,就上開 所述茲提出貸款內容表格、土地異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 用供酌參。
⑻由上開所提陳秀卿與林進春夫婦之超貸證據,於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然當時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聲請人係 在事後即頃近方行發見陳秀卿與林進春夫婦確有向銀行超 貸之情事,就證據上已具備「嶄新性」(新規性)。(二)就『顯然性』(確實性)而言:由前開聲請人所提告訴人 陳秀卿與其夫林進春之貸款事證,已足證明此二人確實有 向銀行超貸,縱此二人具有原審所認之事「㈠96午5月27 日向參與該喜宴之賓客發表演說略以『一票一世情,誣農 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指摘候選人陳秀卿向 農會超貸不還;㈡96年ll月2日接續上開犯意向賓客發表 演說;略以『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陳秀卿、林 進春夫婦)向農會借錢不還』,指摘誹謗陳秀卿、林進春 之名譽;㈢96年l1月7日向來賓發表演說稱『一對選舉夫 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 情』而指摘陳秀卿、林進春夫妻向秀水農會超貸不還」, 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惟聲請人既已證明陳秀卿、林進春夫婦確實有超 貸情事(雖然金融機構之名稱有誤),且並未涉於私德亦與 公共利益有關(陳秀卿既欲參與選舉,其是否有超貸情事 ,選民有知的權利,故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聲請人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不罰之情形,且亦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此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備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確實性)。(三)再查,林進春、陳秀卿夫婦確實曾向農會超貸,亦有彰化 縣芳苑鄉○○○段22之6地號及22之79地號之舊登記簿謄



本可佐,可看出林進春確實曾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款 6000萬元,惟85年已改向土地銀行貸款1億2百萬元,而償 還芳苑鄉農會貸款(下稱第八筆貸款)。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准為 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除須該「 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規性) 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 性」(新規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 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甲○○前揭理由欄一所提出之林進春、陳秀卿、山 明公司等人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貸款之事 之證據,其並未釋明是否為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當時未 知悉存在而未能提出,其後始發現等情,故上開證據是否 具備新規性,已屬存疑。
(二)再查,聲請人於前揭理由欄一之(一)、(二)所提出之 貸款之事,縱係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僅能證明前揭理由 欄一之(一)(二)所提出之林進春、陳秀卿、山明公司 等人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貸款之事,惟均 非向「農會或秀水鄉農會超貸未還」,亦非「污農會的錢 來還」。且查,其中第一、三筆貸款之貸款期限係110年2



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 至99、183至221頁),貸款期限尚未屆滿;第二筆貸款所 指之土地,其上之抵押權亦已塗銷,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 領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01 至181頁);第四筆貸款之貸款期限係114年9月22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41頁),貸款 期限尚未屆滿;第六筆貸款之貸款期限最早自106年6月16 日到期,亦均尚未屆滿,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59至349 頁); 第七筆貸款僅能證明陳秀卿有以自有土地為陳興隆之債權 為擔保,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51至439頁),依形式上觀察無法 得知陳秀卿是否有超貸。換言之,上揭聲請人所指之第一 至七筆貸款情形,均難認係陳秀卿等人有向「農會或秀水 鄉農會超貸未還」或「污農會的錢來還」等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持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具 「確實性」。
(三)再查,聲請人於前揭理由欄一之(三)所提出之第八筆貸 款之事,佐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59至469頁),僅 能證明林進春陳志城曾於79年8月16日向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借貸,並已返還款項而於85年5月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 之事,並為聲請人於再審補充狀所自承(本院卷第457 頁 ),則該筆貸款既已早於85年間即已返還,復聲請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該筆貸款有超貸情事,何有陳秀卿向「農會或 秀水鄉農會超貸未還」或「污農會的錢來還」之事,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持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 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述,均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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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