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8月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受法院宣告緩刑五年之際 ,亦同時經諭知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 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為「於 97年5月20日先給付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其餘款項自97年6月 20日起,每月之20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所應給付之款項由被告甲○○匯入王雅智設於臺灣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內」,且抗告人依和解內容應向被害人支付十萬零 一千元,惟該抗告人除分別於97年5月21日、6月23日,及98 年2月2日、9月23日各匯款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 五千元予被害人外,即未再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予 被害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6 月12日彰檢良壬97執緩字第25號函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據,足認抗告人甲○○ 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 條件,且依和解條件,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2月20日履行完 畢,其遲誤迄今已逾一年有餘,所支付之金額亦尚未及原定 應賠償金額之半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乃撤銷抗告人甲○○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無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難致無 法定期賠償,皆有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請求延期賠償,非故意 不予履行,經儘速借款,業於99年8月17日給付賠償額九萬 六千元予被害人,有匯款資料可稽,餘款五千元並經被害人 同意可於近日給付,確已知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 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 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 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 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 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 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 五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和解筆錄記載 之事項為「被告甲○○願給付原告王月嬌新臺幣拾萬零壹仟 元整,於97年5月20日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餘款項 自97年6月20日起,每月之2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所應給付之款項由被告甲○○匯入王雅智設於臺 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而抗告人除分別於97年5月21日 、6月23日,及98年2月2日、9月23日各匯款一萬元、一萬元 、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予被害人外,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6月9日彰檢文執壬97執緩25字第26707號函命抗 告人寄送支付損害賠償證明文件前,即未再依上開和解筆錄 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06月9日彰檢文執壬97執緩25字第26707號函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四紙存卷可按,其有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 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殆無可疑。惟抗告人 係因缺錢花用致罹刑章,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判決 在卷可稽,其抗告意旨並稱係因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致無法 定期賠償,且有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請求延期賠償,非故意不 予履行,復觀諸其前匯款之時間、金額均非能固定,則其所 稱因無固定收入致無法定期賠償乙節,是否係屬推諉拖延或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已非無疑;再衡以其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 文執壬97執緩25字第26707號命其寄送支付證明文件之函文 後,即分別於99年6月29日、8月17日匯款四萬元、二萬元予 被害人,有其匯款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至11頁可考,其復稱 業經被害人同意可於近日給付餘款五千元,則本件是否已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有再予審究之必要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匯款之情狀,逕以抗告人遲誤 應履行完畢日已逾一年有餘,所支付之金額仍未及原定應賠 償金額之半數,且自98年9月23日後即未再為給付云云,認 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 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依檢察官所請撤銷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折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