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778號
TCHM,99,抗,778,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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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另送周仲鼎住臺中.
      之1)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08月0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8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
10號執行指揮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內容載明抗告人應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然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書狀,惟卻未獲准許,致抗告人於 99年7月21日執行當天即入監服刑,然抗告人卻於99年7月23 日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發文日期為:99年7 月22日,內容為係請抗告人於99年7月21日攜帶第一期金額 到署聲請,並請抗告人須攜同具保人到場聲請保證金換繳易 科罰金之手續,因此抗告人遂向鈞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請求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卻於日前遭到鈞院裁定 駁回,理由為抗告人所涉犯案之時間甚久,因此不得准許易 科罰金,實令抗告人深感不解與委屈。惟查關於抗告人犯案 時間長短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已皆在刑事庭法官之審 酌範圍中,最後刑事庭法官仍同意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而 執行檢察官亦於99年7月22日發文同意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並分期付款,則應當讓抗告人得以聲請易科罰金始符合法制 ,否則對於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上之信任情感恐有不良影響: 且抗告人在葆達企業有限公司生產部門工作,實為具有一正 當職業,又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非屬重大,且其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此對抗告人課予罰金之刑罰已可收 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自無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抗告人若僅因非難性質甚低之罪即對其執行有 期徒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民主原則,亦實質上 違反公益。
㈡抗告人於日前得知本案共同被告王信驛及林奐良2 人被送回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係同意共 同被告王信驛和林奐良2 人得以分期聲請易科罰金,而上述 2 人亦已繳納分期罰金完畢並免於入監服刑,然本案共同被 告王信驛及林奐良2 人係與抗告人之犯罪層級、情狀皆相同 ,且所遭判處之刑期亦相差不遠,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同 意被告王信驛和林奐良得以易科罰金,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卻 以抗告人所犯罪之時間甚久,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效果之 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恐有失公允,亦違反法 之公平及安定性原則。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於犯罪程度 相同之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應有相同之認定標準,若 相同之犯罪情狀僅因執行檢察官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則會發生犯罪程度相同,但卻有部分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 另外部分受刑人卻入監服刑之怪異現象,亦恐讓人民對於法 律上之信任情感有不良影響,亦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為此懇請鈞院鑑核,速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 定,以符法紀,至為感禱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 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且抗告人之投 資及參與經營該集團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以迄97年間止, 長達5 年之時間,規模龐大,獲取鉅額暴利,長期造成社會 治安之危害,其為圖取個人不法暴利,惡性非輕,如不發監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雖 執行檢察官曾於99年7 月22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臺端聲請本 署99年度執字第7010號案件分期易科罰金及保證金轉繳易科 罰金乙事,請於99年7 月21日攜帶第1 期金額到署聲請,並 請帶同具保人一同到署聲請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一節,固 有該署99年7 月22日中檢輝執明99執聲他2252字第103699號 函可稽。然觀諸前揭公文之文意,僅係回覆抗告人若要聲請 辦理分期易科罰金及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則應於同年月21 日攜帶第1 期金額到該署聲請,並帶同具保人一同到該署辦 理聲請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等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並於該公 文中未明確准許抗告人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以易科 罰金,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難認無理由,核無可 採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就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各處罰金 新臺幣3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 、65號、99年度上易字第 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張守貴等人擔任 宏國、大舞台公司之股東,並勾結員警加入經營,以企業化 方式經營,在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經 營家數多達54家便利商店,以此方式獲取暴利,敗壞社會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惡性重大,若予以易科罰金,顯 難收矯治之效,難以彰顯法治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 監執行,若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 2、65號、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7月21日99年度執字第7010號點名單 、99年 7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執明字第701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 1、73-77頁)。
㈡抗告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仍屬二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 倘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比例原則 中所指之適當方法。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 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 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 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 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 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 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 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 檢察官執行之理。查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為貪圖不法 利益,與張守貴等人擔任宏國、大舞台公司之股東,並勾結 員警加入經營,以企業化方式經營,在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子 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經營家數多達54家便利商店,以此方 式獲取暴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惡性重 大,若予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難以彰顯法治等情 ,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 難生矯正之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命令不 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若對檢察官之指 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之 刑罰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㈠中所指99年7 月23日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來函,發文日期為:99年7 月22日,內容為係請抗告人 於99年7 月21日攜帶第一期金額到署聲請,並請抗告人須攜 同具保人到場聲請保證金換繳易科罰金之手續等情,已於原 聲明異議意旨爭執,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四以「觀諸前揭 公文之文意,僅係回覆抗告人若要聲請辦理分期易科罰金及 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則應於同年月21日攜帶第1 期金額到 該署聲請,並帶同具保人一同到該署辦理聲請保證金轉繳易 科罰金等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並於該公文中未明確准許抗告 人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以易科罰金」等語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再為指摘,並不足取。其中所指摘 「抗告人遂向鈞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惟卻於日前遭到鈞院裁定駁回,理由為抗告 人所涉犯案之時間甚久,因此不得准許易科罰金,實令抗告 人深感不解與委屈云云,惟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三中詳為論述 「抗告人之投資及參與經營該集團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以 迄97年間止,長達5 年之時間,規模龐大,獲取鉅額暴利, 長期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其為圖取個人不法暴利,惡性非 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究其本段之意旨,乃是說明抗告人因長期 投資參與企業化經營賭博電玩,並勾結員警加入經營,以獲 取個人不法暴利惡性重大,且經營店數多達54家便利商店, 機台總數眾多,是以憑抗告人所獲得之暴利和本件所得易科 罰金之金額相較顯然失衡,如准予易科罰金尚難能收矯正之 效,而非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裁定單以抗告人所涉犯案之時間 甚久為由,因此不得准許易科罰金,是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 ,應予指明。
㈣按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7 條所揭示,然一般咸認我國憲法中 之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平等」及「實質平 等」,亦即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 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如釋字第485 、547 、555 、573 、593 、596 號等 )。惟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涵攝於具體個案時,若一味以平 等原則論之,則恐致齊頭式平等之弊。是以,實體法層面會 有刑度範圍之差異,並有針對個案之量刑標準及得否易科罰 金標準之不同。此觀諸審判實務上,不同被告即便犯相同之 罪者,其量刑亦非全然一致,審判者常會依照刑法第57條之 審酌標準,對於不同被告為不同輕重之量刑,倘狹隘地認為 平等原則乃不能有差別待遇,則法制度面上即無非如同數學 公式般之硬性規則,而毋需有刑法第57條之彈性規定。至於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與同法第57條之立法原意,要均屬在 平等原則中針對事物性質之差異賦予執法者於個案中為差異 性審酌之依據,乃落實「相對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具體 表徵。準此,縱行為人為法院所判處之刑度係符合法律上得 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正因立法者慮及替代原自由刑之易科 罰金刑恐會因個案差異,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虞,方會授權執法者在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仍有 因個案差異之裁量空間,並無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處,因此 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意旨㈡中對平等原則概念之適用採取斷章 取義之解釋,而認為同案共同被告王信驛及林奐良2 人和抗 告人因犯罪層級、情狀皆相同,且所遭判處之刑期亦相差不



遠,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應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皆為一致 之標準,使其得以易科罰金云云,顯見其有誤解法令之謬誤 (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 號可資參照)。 ㈤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 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 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執字第701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 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 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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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