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但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 定讞,尚有諸多事證證明被告並未涉案,被告尚屬無罪,何 以就此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 則,業經大法官會議665號解釋在案,故以重罪為羈押之要 件,已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況本案 發生日期係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該案之同案被告是於98 年8月28日遭警方拘捕到案,被害人誤認被告與人加害他, 乃於98年10月25日具狀提及被告與他們一同犯案,被告是收 到傳票後,於98年11月24日自行從宜蘭至臺中地檢署向檢察 官說明,這不是「自行到案說明」是什麼?被告於98年11月 24日起就被裁定羈押禁見,至99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後始解 除禁見,原審認為被告更易辯詞,與同案被告於交互詰問程 序勾串證詞,被告難以信服,又對證人交互詰問與對質乃被 告之權利,在證人記憶不清或偽證之情形下,為維護被告權 益,藉詰問或對質得知真相,不能因證人證詞利於被告,就 認定勾串證人,請考量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無逃亡通緝前 科,爰祈鈞院能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 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 ,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 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 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 ,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 ,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 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 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 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 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 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 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 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 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 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 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 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 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 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 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 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參照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文)。則羈押被告,除須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羈押原因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於客觀上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 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要旨)。經查:
(一)原審裁定敘明審閱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不僅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亦增加 其規避刑罰執行,有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更因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不斷更異辯詞,且與同案被告林宏昌、邱寧鴻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猶能利用法庭之交互詰問程序,勾串 附合彼此之證詞,幸因其等在案情陳述上,出現嚴重之瑕疵 ,方使法院能即時發現事實,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心態,至 為明顯。且被告係因被害人陳澤源以自訴狀向檢察官陳報被 害經過,並提及被告涉案,方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傳喚到庭 ,並非主動到案說明,難以此作為被告甲○○無逃亡之虞的 有利證明。故原審以被告經法院諭知擄人勒贖之重罪,且判 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益增加其規避刑罰執行,而有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其不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於訴訟程序彰顯規避刑事處罰之心態,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審酌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該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而認為 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就如何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 是抗告意旨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 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