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797號
TCHM,99,交抗,797,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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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359、
360、361、362、363、364、365、366、367、368、369、370、
371、372、373、374、375、376、377、378、379、380、381、
382、383、384、385、386、387、388、389、390、391、392、
393、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
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
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
426、427、428、429、430、431、432、433、434、435、4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牌號碼7465-TJ 號自小客車固登記 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麗卿(下稱受處分人)所有,惟該車 輛完全均由受處分人之夫蕭茹煌所駕駛,此見蕭茹煌所立陳 情書可資證明,故本件違規之處罰對象實際應為駕駛人蕭茹 煌,而非受處分人。㈡原審固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共79份」為憑,認本件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本件未見有任何「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之證明,是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79件裁定及原79件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均定 有明文。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 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始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其理甚明。經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 為99年4 月24日前(原審裁定附表編號第77至79號)及99年 5 月12日前(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76號),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共79份在 卷可稽。受處分人固向本院提出蕭茹煌於98年8 月11日書寫 陳情書1 份為證,惟該陳情書之日期係在上開應到案日期之 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蕭茹煌,是其 抗告意旨主張應裁罰對象為其夫蕭茹煌,即無理由。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 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76號所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 業由送達人在各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 76份在卷可憑。抗告意旨漫稱本件關於寄存送達部分,完全 未見有任何「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證明,是繳款通知書 既未合法送達,即無逾期未繳之違規行為云云,當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原裁決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各次違規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合計23萬7 千元,並無 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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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