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交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1月16日夜間,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J8-805號機車無法發動,即以徒步牽車 步行之方式,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往彰化方向行進, 本應注意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至3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時 40分許),將機車牽車步行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大肚 橋往彰化方向420公尺處時,因該處燈光昏暗且機車無任何 照明設備,適有同向後方,由劉沛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87- 073機車亦疏未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造成劉沛青人車倒地 (下稱第一倒地位置),於3、4分鐘後,適同向由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Y6-5801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亦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該處標線為限速3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倒臥地上之劉沛青及其所騎乘之倒地機車 ,造成劉沛青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當 場死亡。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致 交通事故,使劉沛青受有傷亡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 於肇事時掉落現場,復有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蔡博皓等報案 ,警方始循線通知甲○○到案,甲○○始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Y6-5801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五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 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 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 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供述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 案被告乙○○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交上訴卷第 13、89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乙○○之警詢供述 ,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乙○○之 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 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偵訊具結證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具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 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偵訊具 結之證述,因與警詢所述欠缺一致性,於警詢、偵訊就劉 沛青倒地後,歷時多久始有車輛到現場,竟有數秒及數分 鐘之不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交 上訴卷第15、89頁),惟查,證人乙○○之偵訊供述,均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相495號卷第7頁),而其 於偵訊所繪之現場圖(相495號卷第8頁),係其偵訊具結 供述之一部分,其理亦明;復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傳喚證人 乙○○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亦有證人乙○○於本院 筆錄可佐(交上訴卷第289頁),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 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 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 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 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 於偵訊證稱:伊被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後,倒在往彰化方向 外側車道上,經過沒幾分鐘,就有一部車過來云云(相49 5號卷第5頁),而其於警詢係證稱:經過沒幾秒,就聽到 有一輛車撞擊到被害人機車尖銳拖地聲音云云(相35號卷 第79頁反面),於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就被害人劉沛青 與乙○○發生車禍後,劉沛青在第一倒地位置再遭撞擊距 第一次車禍之時間有「經過沒幾秒」、「經過沒幾分鐘」 之差異,然衡情此僅係證人乙○○於陳述證言上未能精準 陳述相距時間所致,依證人乙○○上揭所述可認係於「極 短時間內」發生第二次車禍,自難僅依證人乙○○上開無 關𨴵旨之陳述岐異,遽即認定證人乙○○偵訊證述顯有不 可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及當庭所繪現場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 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乙○○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詞及所繪現場圖,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經對證人乙○○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已賦予被告對證人乙○○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陳述(含當庭所繪現場圖)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 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三、關係人乙○○於97年4月16日偵訊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 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 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 ,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 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乙○○於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交上訴卷第15、89頁),惟查,關係人乙○○於97 年4月16日之偵訊供述,既以「關係人身分」為陳述,復 未經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四、彰化縣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 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對被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查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警察局報案資料之證據能力云云( 交上訴卷第261頁)。惟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之報案資 料,即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 函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 卷二第28、29頁),係受理警員接獲報案人報案電話所載 明之報案時間、報案電話、報案內容,並載明傳送時間、 接案時間、初報時間等情,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證據證明上開彰化縣警察局 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勤字第980 051829號函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對被告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
五、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其餘 供述證據(含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交上訴卷 第89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 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六、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現場相片等,非屬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照片等,亦均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 ,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 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 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交上訴卷第 8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97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以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Y6-5801號自小客車,由烏日往彰化 方向行駛,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大肚橋上,撞及1臺 倒地車號J87-073號之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於現
場掉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車牌1面之事實於本院自 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只有撞到機車,沒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劉沛青騎乘車牌號碼J87-073號重型機車確於上揭時 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上揭地點先與乙○○發生車禍後, 人車倒地於乙○○北側之現場道路(即第一倒地位置),之 後復遭同向(即由北往南)之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劉沛青及 車牌號碼J87-073號重型機車因之由原倒地之第一倒地位置 ,因該撞擊再遭移至乙○○南側之現場道路(下稱第二倒地 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證述在卷,復有 乙○○於本院繪製之現場圖(交上訴卷第291至295頁)、警 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手繪草圖(原審卷一第124、 125 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35號卷第18頁)及現場 照片(相35號卷第23至27、51至57頁)在卷可參;復依證人 蔡博皓於原審亦證稱:伊係先發現有人坐在地上;再有另一 名傷者是倒在地上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 反面),及證人即救護人員蔡宗勳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第 一台救護車在靠烏日方向,伊往前開才發現第二位傷者,躺 在地上,發現沒有呼吸心跳等情(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 肇事結束後於救護時,確係乙○○坐於同向道路外側車道之 北側,再往前行之南側始為被害人劉沛青躺於地上等情,參 照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留有二灘相距17.6公尺之血跡位置觀之 ,該南側血跡(即較接近彰化方向之血跡)所在位置應即係 劉沛青之第二倒地位置所遺留之血跡。再被害人劉沛青於上 揭時地遇上揭車禍後,因之傷重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原審卷一第14 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一 第149頁)、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相35號卷第38 至 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血跡相 片(相35號卷第54頁)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劉沛青確係 於當時與乙○○發生車禍後,又在第一倒地位置遭另台自小 客車撞及劉沛青及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倒地之劉沛青及所騎 乘之機車移動位置。且查,依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於 97年1月16日1時17分曾有牽行機車者,沿外側車道而行,未 開車尾燈,而經過大肚橋北端之臺中縣烏日鄉○○路1345 號臺中消防公司之監視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94頁),該牽行機車之特徵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及本院所述情形相符,應係證人乙○○牽行機車 無訛;再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後,證人蔡博皓之報案時間係同 日凌晨1時31分等情,亦據證人蔡博皓於原審證述在卷(原
審卷二第35至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24日彰警 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在卷可佐,足見肇 事後證人蔡博皓之報案時間約係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是本 件車禍之肇事時間應係97年1月16日凌晨1時17分至31分許間 之某時,亦可認定,均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甲○○確實有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Y6-5801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現場,撞擊已倒地之車牌號 碼J87-073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壓於自小客車底盤下拖 行後,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Y6-5801號之車牌乙面,致其自 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嚴重毀損,被告復再往前行駛後,一度停 車、倒車,以脫離卡於自小客車底盤之機車後,再以極慢速 度往前行駛而駛離該處,嗣為共同騎乘一部機車經過現場察 覺現場有車禍傷者倒地之蔡博皓、蔡育瀚自後趕上,而抄下 車牌號碼等情,可由被告於警詢、本院自承確有於現場撞擊 機車,其後煞停倒車,再以約走路的速度駛離現場等情在卷 (相35號卷第9、10頁、交上訴卷第87、88、92、93頁), 核與證人蔡博皓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7年 1月16日1點31分許,有經過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大肚橋 往彰化方向,當時有發現一起車禍事故,當時經過大肚橋時 發現有人坐在地上,伊看到前面有1輛汽車在行駛中,看起 來是有受損的感覺,因為速度很慢,且外觀有些破損,伊就 與伊哥哥騎機車上前去看該輛車的車牌號碼並報案。因為伊 怕那台車跑掉,所以就先追上去,並沒有停下來,在渠超過 該車之後,已經下了大肚橋,在一個彎道渠就停下來報案。 伊有記下車號,因為渠經過該車時看車尾的車牌,伊報案時 有告訴警員車號,並且伊說開車的人疑似逃逸,當時伊有看 到該車受損,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事故車輛。伊當時超過該 輛車子,只是為了看車牌,以便停下來報案。伊發現該車輛 時,該車是持續行駛狀態。當時伊在現場發現坐在地上傷者 時,該車已經行駛到橋尾,伊才往前追。我們追到該車時該 車有停下來,從來伊等報案時,那台車又繼續往前開。伊發 現坐在地上的傷者後並往前騎,印象中又有看到傷者和機車 ,當時另一名傷者是倒在地上。發現坐在地上的傷者時,旁 邊並無其他人幫忙救助,只有他一個人坐在地上。伊等報了 案之後就離開了,但在報案之前,就只有該輛自小客車經過 。伊看到坐在地上的傷者時,與該自小客車的距離應該有3 、400公尺。在伊上大肚橋到下橋這段時間,並沒有其他車 輛在伊前面。伊發現車號Y6-5801自小客車時,與第二傷者 之距離大約有2、300公尺。該車離開的速度用走的都比他快
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蔡育翰於原審到庭具結 補充證稱:蔡博皓所述實在。伊印象中該車在行駛時有發出 噪音,伊覺得是前面的保險桿掉落,擦到地上所發出的聲音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明確,且查,證人蔡博皓、 蔡育翰兄弟係於證人吳志豪之前,先行經過肇事地點等情, 亦據證人蔡博皓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發現坐在地上的傷者時 ,旁邊並無其他人幫忙救助,只有他一個人坐在地上等語( 原審卷二第36、37頁),再參酌證人吳志豪於原審亦證稱: 伊經過肇事地點,先看到一個人被機車壓著,之後又看到一 個人躺在地上,那時我就逆向回車,用意是用我的機車的燈 要攔車,不要讓其他車撞到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9頁), 證人蔡博皓既未見到肇事地點除了傷者有其他人在場幫忙救 助,顯應係早於證人吳志豪之前經過肇事地點,且證人蔡博 皓報案之前,尚未得知現場留有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Y6-580 1號之自小客車之前車牌,即已於向警方報案時陳明所見之 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更足佐證證人蔡博皓、蔡育翰兄弟所 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一第124、125 頁)、小客車撞毀情形相片(相35號卷第29、96頁)、採證 照片(相35號卷第26、54、5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 24日彰警勤字第98005182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8、29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甲○○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撞擊已倒地之機車,且因 該撞擊,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6-580 1號之自小客車 之前保險桿嚴重毀損,前方車牌、右前方向燈、霧燈掉落於 現場。
三、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甲○○當時所駕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 地點,除撞及原由劉沛青所騎乘而當時倒於現場之車牌號碼 J87-073號重型機車外,究有無撞及倒於現場之劉沛青。換 言之,證人乙○○所指證在第一倒地位置撞擊倒地之劉沛青 及車牌號碼J87-073號重型機車,使劉沛青因之遭移動至現 場圖上南側血跡之第二倒地位置,並使車牌號碼J87-073號 重型機車因之移動,究是否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6-580 1號之自小客車撞及所造成。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自始至終均證稱與劉沛青發生 車禍,劉沛青人車倒地後,同時有撞及劉沛青與其機車之 自小客車僅有一輛等情,詳述如下:
1證人乙○○於97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 凌晨我去興農超市買東西,出來時因為機車沒有電,無法 發動,就用牽的,邊牽邊踩,都沒辦法發生,約上午l時 30分左右我來到大肚橋的橋頭,‥‥我還是慢慢推,就把
它推上去,推到一半劉沛青就從後面撞到靠近機車踏板的 部位,也有撞到我的腳,我不曉得是誰撞我,我一回頭就 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機車及死者都在我的左後方,接近快 車道處,我躺的比死者還裡面,經過沒幾分鐘就一部車過 來,忽然聽到金屬摩擦聲,我一回頭,發現劉沛青不在當 時倒地的現場,又往前看,發現死者倒在我前面,死者有 被車拖行。(問:當時你第一眼看到死者時跟機車的相關 位置?請以圖示)人是倒在機車的後面,如圖所示,他躺 的位置很靠近中間的分道線。應該還有一輛車壓到他。第 一輛車把他撞及之後有拖行,車人也被拖行,‥‥第二輛 車沒有撞及到機車,因為沒有聽到金屬摩擦聲」等語(相 495號卷第5頁)在卷。
2並於99年8月3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你車禍發生當時 ,你倒地位置跟劉沛青撞倒你的位置,狀態如何?)劉沛 青在我後方,我當時被他追撞倒地以後,我回頭看什麼東 西是什麼撞我,我看到是劉沛青騎機車追撞我,他追撞我 之後倒在我的後方。‥‥(他用騎的你用牽的,而他還倒 在你後方?)是,他倒在我後方,因為基本上以動力學而 言,他會有反射作用,他追撞、撞擊我以後,他會反彈、 倒在我後面。‥‥(你倒地後,你神智是否清楚?)清楚 。‥‥(死者倒地時,‥‥劉沛青當時人車的狀態是如何 ?)當時死者的機車在人的前面、在南邊,人是在機車後 面、在北邊。‥‥(劉沛青的人跟機車是分開的?)是, 分開的。(劉沛青的人跟車距離多遠?)沒多遠,大概幾 十公分而已,大概50公分左右。‥‥(你有目睹劉沛青如 何再跟車子發生車禍?)基本上我沒有目睹,因為我當時 右腳被機車壓到,我正忙著試圖用推拉、用腳去推的方式 要將我右腳脫困,突然間,‥‥,我聽到金屬摩擦聲,因 為我曾當過貨車司機,我覺得這種聲音很奇怪,我很訝異 ,我回頭一看,發現劉沛青人車都已經不見了,我又回頭 再往前看,他倒在我前方也就是南方的地方。‥‥(你說 你有看到車子,你當時看到什麼?)車子閃過,從我旁邊 開走,開得很快。‥‥(你說因為你當時很痛,後來你發 現死者機車都不見了,那你看到死者和機車都在你前方, 我現在要問你,你有無看到肇事車輛的情形?)我當時有 看到,基本上我回頭看到人車在我前方時,我有看到那輛 車子的尾影,他已經走掉了。‥‥(你的意思是,被第一 部車撞擊之後,劉沛青人車都已經到快車道的路面上?) 基本上,是。‥‥我的意思是比較接近中心線,他是在快 車車道也就是內側車道靠近中心線的地方。‥‥(你看到
第一部汽車尾影時,那部車是在慢車道還是快車道?)當 時我看到,基本上,是在中心線,所謂中心線就是快車道 與慢車道的中間。‥‥(第二部車是否有壓到機車?)基 本上沒有,因為若壓到機車會有異聲,但完全沒有聲音。 (第二部車經過現場時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完全沒有聽 到什麼異聲。‥‥(沒有摩擦聲?)完全沒有,就是正常 車聲之外,完全沒有異聲。(你的意思是,第二部車經過 時,你能確定他沒有撞到機車,但是否有壓到人,你不知 道,是否如此?)是,我沒有看到」等語(交上訴卷第26 6至280頁)在卷。
3依證人乙○○之上揭證述可知,其歷次供述均一再陳明劉 沛青人車倒地後,於遭第一輛行經現場之自小客車經過後 ,劉沛青及車牌號碼J87-073號重型機車,由乙○○北側 之第一倒地位置移至乙○○南側之第二倒地位置等情,顯 見第一輛自小客車確有撞及倒地於第一倒地位置之劉沛青 及其機車;再證人乙○○之歷次供述均證稱第二輛自小客 車經過時,並未聽聞任何摩擦聲等情,堅指不移,顯見第 二輛自小客車並未撞及到劉沛青之機車。證人乙○○係現 場唯一目擊證人,且事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視線不良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交上訴卷第91頁),核 與之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之證人吳志豪於原審證稱:「( 當時天色是否很暗?如果不開燈的話,你能看多遠?)很 暗,如果不開燈的話,我大概只能看5公尺。‥‥(當時 大肚橋是否在整修?)是的,都沒有路燈」等語(原審卷 二第40頁),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其上 亦載明當時係「夜間無照明」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6頁),足 見該處光線昏暗,視線不良;於現場凌晨1時許,四周並 無其他噪音,復甫發生車禍,見劉沛青遭第一部自小客車 撞離第一倒地位置,其心情焦急恐有後車再度撞及,可想 而知,雖現場視線不佳,倘再有第二部自小客車曾撞及劉 沛青之機車,且機車並卡於汽車底盤遭拖行,衡情證人乙 ○○絕無可能未聽聞任何金屬摩擦聲,復證人乙○○亦無 隱匿第二部小客車有撞及機車之必要,是證人乙○○歷次 證述第二輛自小客車未有金屬摩擦聲等情,應可採信,足 認行經現場之第二輛自小客車絕未撞及現場機車。(二)再被告甲○○當時駕駛車牌號碼Y6-5801號之自小客車確 有撞及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而行經現場之第二輛自小客車並未撞及機車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上揭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亦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蔡育翰於原審亦證稱:伊印象中車牌號碼Y6-5 801號之自小客車在行駛時有發出噪音,伊覺得是前面的 保險桿掉落,擦到地上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5至38頁)明確,是連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脫離卡於底 盤之機車後,行駛時僅保險桿掉落與地面摩擦,均有相當 聲響,衡情當時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既撞及機車, 並拖行機車,該金屬摩擦聲必有相當音量,是被告所駕駛 之小客車行經現場,顯絕非證人乙○○所指之未發出金屬 摩擦聲之第二輛自小客車,而係證人乙○○所指之第一輛 自小客車無訛。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亦自承其於現場 有停車倒車,再往左前方駛離現場,以脫離卡於底盤之機 車等情在卷(交上訴卷第93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第一部車曾經有煞車、倒退後再往前走等語(交上 訴卷第277頁)相符,更可佐證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確 係證人乙○○所指證之撞擊倒地之劉沛青及其機車之行經 現場之第一輛自小客車。倘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非行經 現場之第一輛自小客車,而係第二輛自小客車,則被告行 駛現場,既有撞及劉沛青之機車,復將劉沛青之機車卡於 汽車底盤拖行,則現場碰撞及機車遭拖行之聲音必大,證 人乙○○豈可能均未聽聞該第二輛自小客車發出金屬摩擦 聲?
(三)再查,被害人劉沛青當時與乙○○發生車禍時人車倒地, 劉沛青倒於機車北側,人與機車相距約50公分等情,亦據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交上訴卷第270頁),並證 稱:「(既然劉沛青在你後面,你當時又那麼痛,你是否 有辦法得知劉沛青跟他的機車距離相距多遠?)基本上比 較近,雖然我有近視,但當時撞擊我之後,我看得很清楚 ,因為很近,滿近的。」等語(交上訴卷第282頁),審 判長並請證人乙○○當庭以兩手比出伊認為50公分的間距 ,再經審判長命通譯現場丈量,測得距離約45公分左右等 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交上訴卷第282、283頁), 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於 9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8頁、交上訴卷第291、293頁), 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由北側烏日方向往南駛抵現場 ,其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既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勢 必先撞及倒於機車北側約50公分之被害人劉沛青無訛。(四)此外,復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長戊○○於警詢中證稱:被 害人騎乘機車所戴用之安全帽是全罩式銀色無護下巴型式 ,警方查獲之安全帽碎片與被害人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相 同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
74頁)明確,再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右前底盤夾層,因 卡有安全帽碎片並留下刮擦痕,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自警方 停車場倒車時從底盤掉落安全帽碎片等情,亦據被告於97 年1月16日警詢自承:伊於97年1月16日17時10分左右,警 方需要將車牌號碼Y6-5801號之自小客車開往修配廠採證 ,希望伊本人在場並親自駕駛。伊將車子倒退大約5公尺 左右,坐在乘客座的警察先生看見,伊原來停車的位置有 一頂安全帽的碎片在地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並 於偵訊供稱:「(當初警察扣你的車去驗時,是否被害人 的安全帽還在你的車下?)有一個安全帽的碎片內緣,從 我的車上掉下來,是警察通知我開車到派出所後,要開去 鑑定前發現的」等語(相495號卷第12頁),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68至72頁之照片 可佐,且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 察情形三(原審卷一第153頁)之記載相符。又被告於警 詢亦自承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損壞及右前角車 燈不見、車牌不見等情(原審卷一第130頁),復經警方 勘察肇事現場採獲之方向燈及霧燈之塑膠斷裂處,與該車 牌號碼Y6-5801號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向及霧燈斷裂處進行 脗合比對均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局車輛勘察報告(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