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052號
TCHM,99,交上易,1052,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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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15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2G-180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573之 21號前方路段,該路段由功和營造有限公司為進行霧峰鄉○ ○○道路景觀與人行道改善工程封閉機車優先道,並在機車 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白實線上擺放施工用圓錐筒。適丙○○ ○騎乘車號SU8-536號輕型機車,以時速28.48至31.49公里 之速度同向行經前開道路施工地段,見該路段機車優先道已 遭封閉,遂往左駛入外側車道。乙○○○明知汽車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越前方同向 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SU8-536號機車,不慎以其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撞及丙○○○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丙○○○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浮腫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挫傷 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李慶松律師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 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 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 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 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 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 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 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 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 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 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 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丙○○○於警 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12 0頁背、本院卷第27頁、43頁背)。檢察官於原審則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釋明丙○○○現因嚴重退化,已無陳述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2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查: ⒈丙○○○現漸有記憶力減退、智能退化等症狀,且目前不能 行走、語言表達思緒困難,全賴他人照護,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97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99年5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可稽。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所受詢問之問題,諸如年籍資料、車禍 發生經過等情,無法完全理解,答非所問,已無法陳述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是丙○○○目前確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甚明。 ⒉又丙○○○於96年10月26日車禍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入院治療 ,於同年12月6日出院,旋於同日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入院接受治療,至97年1月24日出院。嗣於97年3月13日因 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由其子簡得隆陪同至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交通隊(下簡稱霧峰交通隊)接受警員劉澤棟製 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澤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丙○○○的97年3月13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是否據實記 載?)是。(該筆錄記載「受訊問人:丙○○○」,此是否



為丙○○○親自簽名?)是,是丙○○○當場簽名的」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38、39頁)。依此 ,丙○○○於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月24日持續在澄清綜 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嗣因無法與被告 達成和解,始於97年3月13日至霧峰交通隊製作警詢筆錄,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指訴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是丙○○○ 於97年3月13日警詢時所述,係住院休養後經由其子簡得隆 陪同接受警詢,身心狀態應能清楚陳述車禍經過,又距離車 禍之時間較近,對案情仍屬記憶清晰、鮮明,亦無陳述不明 確之情形,未因其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製作筆錄而遺忘關鍵 案情。綜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
⒊此外,本案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乃認被告以其所 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丙○○○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手把 發生擦撞,致使丙○○○人車倒地等語。惟在現場進行道路 景觀與人行道改善工程之砂石車司機林松祺胡文金均於警 詢時表示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21頁 )。是本案除被告及丙○○○之供述外,尚無存在其他足供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供述證據。另其他文書證據,諸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均係記 載車禍發生後之相關現場及丙○○○之傷勢等情,至於車禍 發生時之情形,已無其他證據替代。故丙○○○於警詢之供 述亦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甚明。
⒋綜上,丙○○○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惟其於警詢 時之言詞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丙○○○於警詢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並認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前後 本身即有不符,復與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提準備書狀所 載所述不符,暨認告訴人機車並無左後視鏡,如何看到對方 從後方而來等情,而認不具備可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9、 50頁),惟被告辯護人質疑上情應屬丙○○○供述證明力應 為如何評價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其此部分見解顯係將 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㈡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丙○○○診斷證明 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逢甲 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係經檢 察官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所為之 意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泛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7頁背、44頁)云云,為無可採,至其證據證明力如何 ,核屬另事,不容混淆。
㈣警方所拍攝之車禍照片(見偵卷第8至16頁),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無人為造假摻雜 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 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 ,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 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照片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斷依據。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 、㈢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各該 證人所為之陳述(含書面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 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 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乙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好心下車 救助丙○○○,而非與機車發生擦撞,若其自後撞及丙○○ ○之機車,則機車應有凹痕,但該機車未有任何凹痕,且自 小客車亦無凹痕,劉澤棟警員係見自小客車有舊擦痕,始仔 細比對是否有與機車把手相符之擦痕,但該機車沒有擦痕云 云。經查:
㈠丙○○○於96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SU8-536號 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縣霧峰鄉○○路573之21號前方路段,因該處進行霧峰鄉 ○○○道路景觀與人行道改善工程封閉機車優先道,遂駛入 外側車道,行駛至中正路273之21號前方被撞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肇事車輛照片26張、澄清 綜合醫院9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警卷第8至11 、16至18、23至35、38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丙○○○機車擦撞導致丙○ ○○人車倒地一情,然此部分已經丙○○○於警詢指述歷歷 ,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亦供述:「我當時沿中正路中二高匝道口停 等紅燈,車子起步,至肇事地時,行駛外側車道,聽到後” 擦”一聲,停下來查看,才知道SUB-536號倒在地上」(見 警卷第19頁),於偵訊時自承:「我的後車門有與告訴人機 車手把的擦痕」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劉澤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上的擦痕不像 是去刮到烤漆而留有凹痕,而像是留在表面上留有橡膠摩擦 的痕跡…。因為乙○○○表示他的車子右側有許多舊的擦痕 ,所以我們檢視車子右後車身,發現只有該處擦痕比較符合 本案的擦撞痕跡。(你看到右後車門塑膠擦痕,該擦痕是新 的擦痕或舊的擦痕?)看起來是新的擦痕,且並非金屬擦痕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並有現場肇事車輛及 路況照片25幀在卷(見偵卷第8至16頁)可稽。經原審依職 權勘驗2車擦痕高度及擦撞時之相對位置,結果為:「由 劉澤棟警員當場指出其於車禍發生當日所目睹被告之2G-180 6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擦痕位置,並請法警拍照,如照片 1、2所示。劉澤棟警員所指出之位置,距離地面垂直起算為 29.5公分。將丙○○○所騎乘之SU8-536號機車直立,測 量機車左側把手高度為35公分並拍照,如照片3、4所示。 請丙○○○之子雙腳離地坐上SU8-536號機車,並測量機車



上有人時,該機車左側把手之高度為34公分並拍照,如照片 5、6所示。將SU8-536號機車左傾以左側把手與劉澤棟警 員所指出之自小客車擦痕位置相接觸,拍攝該機車與自小客 車之前後相對位置,如照片7、8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 照片8幀在卷(見原審卷第121、122、126至129頁)可佐。 稽之丙○○○於97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對方來撞我」 「有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靠近就沒有看」之語(見警卷第 5頁),雖未能詳述車禍發生細節,用語難認精確,但其真 意應係指2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足見丙○○○騎乘之車 號SU8-536號輕型機車左側橡膠表皮把手與被告所有車號2G- 1806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 因而留有橡膠摩擦之痕跡,應堪認定。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並未凹陷,僅留有輕微橡膠擦痕,應係其與丙 ○○○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嚴重碰撞,僅有短暫、輕微碰 撞後即脫離接觸使然,故被告辯以其車及丙○○○機車均未 有凹痕,據此認定2 車並未碰撞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先於⑴96年10月26日警詢時自承:「肇事前約達 每小時40至5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復於⑵97年3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車 速40多公里」(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以40至50公里 速度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另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依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機 車刮地痕長度7.1m,若假設機車刮地摩擦係數f為0.45~0.5 5,則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車速為28.48kph至31.49kph」等 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9年1月12日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可查。該中心係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刮地痕長度佐以刮地摩擦係數計 算機車倒地前之車速,具有客觀科學基礎,並非全憑主觀臆 測,應可採信。再參酌丙○○○於97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 :「對方開很快,來撞到我車。..看到對方從後方而來,靠 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 當時之行車速度高於丙○○○之機車車速,才有丙○○○所 述「有看對方從後方而來」之情節,且被告車速既高於丙○ ○○,自無2車併行行駛至肇事路段之可能,益證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科學公式推算丙○○○於倒地 前之車速為28.48至31.49公里一節,應與事實相符。綜上, 相互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所述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足認丙○○○以車速28.48至 31.49公里速度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被告則以40至50公 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時,自後欲超越丙○○○



騎乘之輕型機車之際,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該輕 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並在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留有 輕微之橡膠擦痕一節,應可認定。
㈣至丙○○○騎乘之車號SU8-536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自地面 垂直起算之高度約為34至35公分,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 橡膠擦痕處自地面垂直起算之高度約29.5公分,以正常行駛 狀態下之機車,其把手高度與汽車之刮擦痕高度並不吻合, 然而若把機車向左側稍微傾斜後,該機車左側橡膠外皮把手 即可與劉澤棟警員指出之擦撞位置相接觸,兩者之高度即可 吻合,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復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前開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可參。而丙○ ○○於案發時係處於行車狀態,並非靜止不動,依其警詢所 述當時車速不快(見警卷第5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報告認其時速僅28.48公里至31.49公 里,確非快速;其行車方向前方復有挖土機之車體臨靠機車 優先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處(惟仍在機車優先道內),雖 挖土機車體並未超越機車優先道範圍(其車斗則朝向路邊挖 掘溝渠處),然依當時丙○○○行車方向及路線,其右側已 遭封閉之機車優先道係以圓錐筒放置於白色實線上予以隔離 ,在其發生肇事之路段前,其右側機車優先道係無一物(僅 挖土機前方即與丙○○○反方向處有一靜止之大卡車),待 其行經肇事路段時,見有一車體龐大之挖土機在其右側,高 度明顯高於其人坐在機車上之高度,基於得以確保安全通過 該路段,因而採取稍微往左做有弧度之偏彎後,再回正往前 直行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且亦符合一般人於彼時如欲順利 安全通過該處時所通常可能採取之行車方式,是被告辯護人 質疑丙○○○於擦撞前為何會往左側傾斜(見本院卷第51頁 ),泛言有無其他肇事因素一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至於被告97年6月26日偵訊時雖辯稱:「我從後照鏡看到丙 ○○○跌倒,是起步後約30公尺,我有看到丙○○○倒下, 我就停車,叫救護車」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亦辯 稱:「我是從後照鏡看到丙○○○倒下,我才停下來」(見 本院卷第26頁),與其於前揭談話紀錄所述「至肇事地時, 行駛外側車道,聽到”擦”一聲,停下來查看」(見警卷第 19頁)不符。況誠如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伊沒有看到丙○○ ○騎車時途經肇事之施工路段,因機車道已封閉,遂往左閃 入外側車道這些過程,因為開車的人要注意前方(見本院卷 第25頁背)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專注於 前方人車動態,在未聽聞任何聲響、或有欲為轉彎或超車之



行車動態之情況下,其何以突然自後照鏡處察看,進而發現 告訴人人車倒地,實難想像。故自仍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上 所述其係因為聽到”擦”一聲始停車察看,並非如其嗣後所 辯自後照鏡得知而下車察看,適足佐證2車確實擦撞之事實 ,要無疑義。
㈥此外,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在臺中縣霧峰鄉○○路573之21號 前方路段封閉機車優先道,進行霧峰鄉○○○道路景觀與人 行道改善工程,並在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白實線上擺放 施工用圓錐筒,業據砂石車司機林松祺於警詢證稱:「(現 場)有擺放警告標誌及開啟警示燈。..施工警告標誌擺放在 機車優先道。…(你是否有看見現場施工或機具,有擺放在 接近第二車道?)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3頁)詳實,經 核與證人劉澤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以後,有 無看到施工的圓錐桶?)有,圓錐桶剛好放在快車道與機車 道的實體白線上。(圓錐桶有無超出該實體白線?)我們到 場的時候剛好在白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6、26頁 上方照片)。依此,丙○○○騎乘車號SU8-536號輕型機車 行駛在前揭路段時,因該路段施工而封閉機車優先道,為繼 續往前行駛,遂駛入外側車道一節,堪可認定。又依據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下方、25頁),丙○○○ 騎乘之輕型機車已被立起停在刮地痕終點位置,而該位置之 右前方為挖土機停放位置,且挖土機挖斗放置地面處恰為挖 掘之溝渠處,並未刻意將挖土機往後開至挖斗尚未挖掘之處 。可見,丙○○○於車禍倒地後,該挖土機應自始停放在該 處而未往後移動。是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尚未抵達挖 土機旁邊時,即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倒地。 是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警詢時辯稱:現場有施工,有一挖土 機,可能停比較出來云云(見警卷第19頁),乃個人臆測之 詞,亦與現場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2G-1806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施工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方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擦撞輕機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SU8- 536號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反規定」;嗣經原審再囑 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 意見,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62至71頁)可稽,足見被 告確實有於道路施工路段超車行駛之過失益明。又被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施工地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即不得超車,自無再論以其違反同規則第101條 第5款後段所定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注意義務。故上開 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書均認被告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同方向前方輕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此 節為本院所不採,又起訴書認被告亦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 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事項。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2G-1806號自小客車,以時速40至 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施工地段,適丙○○○騎乘車 號SU8-536號輕型機車,以時速28.48至31.49公里之速度同 向行駛於前方,竟貿然超越丙○○○騎乘之輕型機車,不慎 以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丙○○○機車左側橡膠把手,為 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而依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足見肇事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果被告駕車行經 該肇事之施工路段,謹守不得超車之規定,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丙○○○亦不致受有如上事實欄所載傷勢,益見被 告之過失與丙○○○之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丙○○○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浮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 齒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8頁),欲證明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丙○○○係於96年 10 月26日本案車禍後隨即入住澄清綜合醫院,同年12月6日 出院後同日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97年1月24日 出院,有該2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38、 39 頁)可稽,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10月27日所 提診斷證明書上載「目前頭暈,走路不穩(右側較無力), 且漸有記憶力減退,智能退化等症狀」(見原審卷第133頁 ),澄清綜合醫院於99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目前不能行走,語言表達思緒困難,全賴他人照護」(見原



審卷第135頁),暨大里仁愛醫院於99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目前思考能力極度衰退,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一 切事務」(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丙○○○因本件車禍實際 入住醫院時間迄97年1月24日止,在家靜養後,於97年3月13 日並在其子簡得隆之陪同下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表示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0頁),足見其 傷勢應已達相當復原程度,至於其後醫院之上開證明書雖載 明丙○○○之上開症狀,尚難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要 難認有何因果關連,故檢察官於蒞庭時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達 重傷害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行駛於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竟仍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於上揭路段,超越 同向車速僅有28.48至31.49公里之丙○○○,致使其自小客 車右後車門撞及該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丙○○○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挫傷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及迄未與丙○○○達成和解,本應斟酌其犯後 態度及丙○○○所受傷勢酌予提高量刑,但刑法功能著重於 教化,被告現年已77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應係守法 之人,若非於上揭時、地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當不致受 此刑事追訴審判,應無必要以其未與丙○○○和解及犯後否 認犯罪,即予再提高量刑,但因丙○○○所受傷勢確屬嚴重 ,及在道路施工地段超車,行為至為危險,亦不宜量以拘役 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後段所定之注意義務,及認量刑過輕等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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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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