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21號
TCHM,99,上訴,621,2010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詹志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該四聯單上司機簽名係伊完成後一次拜託磐石砂石行用印 ,當時是拜託該砂石行核對數量沒有錯誤後用印並交還給伊 ,因為請款時不用四聯單,所以沒有填寫,直到事後調查局 調查時要看才補作等語;被告甲○○於準備及審理時則稱: 四聯單是詹志清事後補做的,依照規定廠商委請駕駛人載運



砂石到土資場時,應隨車攜帶四聯單,由伊等蓋章等語。故 自上開詹志清及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四聯單之 規範目的,亦知悉本件四聯單係事後由詹志清補做一事,則 被告不問上開由詹志清補做之內容是否正確,即無條件事後 補行用印再交由詹志清作為調查之用,其主觀上似難謂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況觀之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上所示,除簽名或蓋章外尚須填載簽章日期,其 意即在由填寫人盡其查證核對之責,被告未予查證當時司機 人員簽名是否正確即補行用印,其上日期亦顯非簽章日之日 期,則其亦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原判決雖認被告 此一行為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而與刑事犯罪無涉,然依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可知,其明知四聯單規範目的 在於透過各簽章人之據實核對勾稽以防止弊端,卻仍未依規 定而為,而全委由詹志清自行填載;且其所補行用印之四聯 單數量非少,與偶一疏漏之行政疏失灼然有別,益見其主觀 上有容認詹志清任意作不實登載之未必故意。故綜上而論, 原判決確不無研求之餘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2月3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志清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甲○○雖有 應同案被告詹志清要求,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補行蓋 用磐石砂石行印章之行為,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於用印時,已知悉證人詹志清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司機人員簽名之事實。尚難執此事實逕行推認被告 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志清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 ○○、己○○、辛○○、乙○○、庚○○;證人王宗彬簡偉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 ○有為上揭犯行或與同案被告詹志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事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



。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舉被告甲○○涉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尚無從說 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 ,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形式 上觀之,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認定,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補行用印,其上日期是否為簽章日之日期一節,起 訴書並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自不在本院審核之範圍。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 已經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 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