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64號
TCHM,99,上訴,1764,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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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號,嗣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規避積欠龍峰螢工程行之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6萬8857元,始為本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 被告利用法人之解散制度逃避債務清償,且對於積欠告訴人 之工程款完全未清償,被告之犯罪行為惡性非輕,且本件被



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應從重論處刑法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既係可科處最重5年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犯行之惡性已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之犯行,僅 論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未說明輕判之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 備,且所量處之刑度已難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三、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又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 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 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 4條所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 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 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惟簡式審判及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判決書,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僅標明「證據名稱」,除認有特別 說明之必要者外,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認定之理由; 後者並應敘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第147點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依上揭說明,原 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內中得僅標明「證據名稱」,除認有 特別說明之必要者外,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以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犯行 僅論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未說明輕判之理由,顯屬判決理 由不備,容有誤會。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中自白 犯罪,且已與其所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丙○○、乙○○、丁 ○○等達成民事和解(參原審卷第46頁以次所附和解契約書 影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協助案外人保證責任 臺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撤回其與告訴人龍峰螢工程行間 給付工程款之第三審上訴,以利龍峰螢工程行債權早日受償 ,並願協助案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以其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75-8地號土地與告訴人龍峰 螢工程行協商和解條件,惟因雙方就土地價值認知不同,而 不能達成和解(參原審卷附第43頁刑事答辯狀、第48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第56頁民事撤回上訴狀),佐以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之情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偽造之印 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所量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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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