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58號
TCHM,99,上訴,1758,2010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93 、1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已坦認罪愆,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母親何陳秀枝已59歲高齡,患有 右側中耳炎併乳突炎;同居女友曾琳萱與前夫育有一子,由 其與被告共同扶養;被告之弟何全芳何全欣及女友曾琳萱 現均失業中,被告肩負全家經濟重擔,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現已後悔不已,原審量刑顯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 查審酌,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 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 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 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