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號、第28657
號、第2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五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理由,翌日
送至原審法院;被告甲○○亦於同年月八日向臺灣臺中看守 所提起上訴,翌日送至原審法院,同年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 看守所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翌日送至原審法院。惟: ㈠經核被告乙○○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基於證據裁判原 則及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此項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 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按施用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供出來原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懷疑。原審判決採取證人張許聖、劉邦龍、王 暐翔、詹金鋒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陳述,遍查卷內有何 可資補強佐證之證物,如電子秤、夾鍊分裝袋或可供販賣用 之毒品,在被告身上均搜無諸類證物等,原審判決無補強證 據,逕以對向共犯張許聖、劉邦龍、王暐翔、詹金鋒所為不 利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 。綜上所述,懇請鈞上另賜適法之判決,並符法治,鈞上大 德,毋任感禱。」等語。
㈡經核被告甲○○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⒈被告因販賣毒 品,其雖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本案中乃係遭毒梟所利用, 詎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合併應執行刑二十五年(含轉讓第 一級毒品二次)之重宣告科罪被告,其所為之判決自不符公 平公正及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甲○○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十 、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與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0號(漏載第六八一號)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審酌 上情,竟給予分案,實難令被告甘服。⒊依原審判決書第四 四頁尤建富證述:『我..打電話給葉尾,..她就會問我要多 少,我回答她要一個(意指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海洛 因),她都會要我到豐原市○○路(豐原第一家大樓)附近 等,平時都是葉尾本人來跟我交易,有時是葉尾的少年叫” 志成”來跟我交易..』,及第四七頁張啟明證述:『我都是 向”阿成”索取毒品,..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訊監察譯 文提到”四個剩一個”,是因為甲○○在葉尾那邊上班,幫 葉尾跑腿,而葉尾每天給甲○○四小包海洛因供其施用,我 問他為何剩一個,他說剩下一個,他的意思應該是他自己用 掉三個,剩下一個。』被告於本案中實乃幫葉尾跑腿換取毒
品施用,解其毒癮,實乃無任何金錢利益,原審全然漠視上 情,給予重刑宣告,自然難令被告甘服。⒋共同被告乙○○ 諸多供詞,乃係遭警方誘導而做出不實之供詞,乙○○於檢 察官偵訊時因不識法律,加上內心惶恐,害怕遭到檢察官誘 導而做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然請鈞院明察。⒌被告 於警詢時均有供稱毒品之來源,也已破獲該集團,何以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減刑?倘法院以 此模式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被告甲○○同一案件須受兩個 判決合併應執行之刑可想見偏重,此一結果確實不利於被告 甲○○,懇請鈞院准許將此一案件併至被告甲○○九十九年 訴字第二四0號案件目前已上訴至貴院審理中,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最後裁判,亦能減輕司法資源。」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甲○○二人因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並敘明上訴理由及補提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 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 二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三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 一罪、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罪部分 ,係引用購毒者即證人王暐翔、張許聖、劉邦龍、詹金鋒等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並摘錄其等各次證 述內容),及被告乙○○或甲○○與各該購毒品之通訊監察 譯文,與各該購毒者及被告乙○○於偵訊、原審羈押時所為 自白暨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關於其部分之自白及 乙○○共同犯案之證述均相符可證;且王暐翔、張許聖、劉 邦龍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王暐翔並被查扣海洛因殘渣袋、針筒等物;並說明各 該購毒者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等均證述向被告乙○○、甲○○購買毒品,應與常情無違; 暨認各該購毒者與被告乙○○或甲○○彼此間俱無過節或恩 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乙○○與甲 ○○之必要,而認被告乙○○確實與甲○○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上均經原審判決載 明於理由欄貳、(二)(三)(四)(十三)(見判決書第 二四至三三、四五至四七頁)可明。且被告乙○○於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於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並經原審 勘驗其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乙○○於檢察官 訊問時,回答神色自若,並會提出辯解,勘驗結果與乙○○ 陳述之內容、意旨大致相符,乙○○並稱「當日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檢察官、警察均無對伊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要伊陳述」等情,因而認乙○○於原審所辯上開偵訊筆 錄與伊所為陳述不符一節為無可採,以上均經原審判決載明 於理由欄貳、一、(一)1、2(見判決書第一一至二二頁) 可明。暨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 應不知道伊在販毒云云,亦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乙○○會幫伊接聽電話,伊也會叫乙○○去送貨及收 錢,收回來的錢乙○○也有交給伊等語不符,因而認證人甲 ○○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乃迴護被告乙○○之詞,而要無可 採,以上並經原審判決載明於理由欄貳、一、(一)3(見 判決書第二二至二四頁)可明。所為認事用法、採證過程及 心證形成之理由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 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 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 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 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指 證被告乙○○或與甲○○販毒者計有王暐翔、張許聖、劉邦 龍、詹金鋒等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就與被告乙○○單獨 或與甲○○共同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 ,均詳細而完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意旨相符,且經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暨甲○ ○歷次自白及證述在卷,亦均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被告 乙○○上訴意旨以本案認定其販賣毒品之事證僅各購毒者之 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尚有誤會。
⒉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 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 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1手交錢,1手交
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 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 有第3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 易現場當場查獲。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乙○○處所有供販賣毒 品通常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然被告乙○○與其兄 即共犯甲○○同住一居處(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一 二八號),並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毒用之磅秤一個 及乙○○欲外出販賣所持有之海洛因五小包,則被告乙○○ 上訴意旨所指並未扣得電子磅秤一節,即與現有事證明顯不 符,故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本案並未另外查獲相關販賣工 具或毒品,不能證明其販毒云云,雖已為形式上指摘,然與 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論並不生若何影響。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案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罪,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為王暐翔、張許聖、劉 邦龍、朱富龍、陳瑩錦、楊松漳、鍾昌榮、張世明、賴蘭莉 (被告甲○○單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九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分別販賣價值五百元、一千元之海 洛因予賴蘭莉)、林柏吉、尤建富等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為張啟明(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晚上十一時許、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均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上之某土地公廟附近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 啟明各一次),以上均經原審判決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三、五、六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見判決書 第二至八、六六至七三頁)可明。與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0號、第六八一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甲○○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①被告與共犯張永杰、黃勇、葉尾、 劉美玲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賴 蘭莉以電話聯絡後,推由甲○○在「立髮院」理髮店前販賣 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給賴蘭莉,②被告與共犯張永杰、黃勇 、葉尾、劉美玲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 十一分許呂紹民以電話聯絡後,推由甲○○在協志幼稚園前 ,販賣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給呂紹民,③被告與共犯張永杰 、黃勇、葉尾、劉美玲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 時五十分至五十八分張啟明以電話聯絡後,推由甲○○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口之高架橋下,販賣價值五百 元之海洛因給張啟明(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 號、第六八一號判決書「壹、有罪部分」三、(三)(十) (十七)等記載)並不相符。兩案之犯罪事實、客體、主體 、交易過程並未相符,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原 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第六八一號有重複判決 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而要無可採。
⒉又被告甲○○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五次犯 行(其中一次為未遂),僅其中一次與共犯葉尾共犯(即附 表二),其餘或為其單獨或與共同被告乙○○共犯,且依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指證於買賣毒品時確實有金錢 交易,且交付購毒款項與被告甲○○或共犯乙○○等情無誤 ,故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其實無任何金錢利益云云,顯 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告甲○○上訴意旨所引用尤建富 之證述內容,亦僅其(指尤建富)撥打電話購買時,有時由 葉尾親自送貨,有時叫少年即被告甲○○送貨,而認定被告 與葉尾就本案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依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引為除該次(附表二)外,被告甲○ ○就其單獨販賣或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亦均毫無任何 金錢交易乃至於任何利潤可得。至依其上訴意旨另指張啟明 之證述,原審亦僅認定被告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張 啟明,並非販賣,至張啟明解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訊 監察譯文所指「四個剩一個」,被告甲○○的意思應該是他 自己用掉三個,剩下一個乙情,實屬張啟明之主觀臆測之詞 ,要難引為被告甲○○就其所為數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毫無利 得,僅係為解其毒癮而幫忙葉尾跑腿之證明而已,此固已為 形式上之指摘,然對於原審就被告甲○○確實基於意圖營利 ,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時地,販賣毒品與各該購毒者之認定 ,則不生若何影響。
⒊本案被告甲○○就其所犯數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 遂等情,迭自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在卷,並經原審 認定其所犯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以上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三、(七) (見判決書第五七、五八頁)可明,再參諸共同被告乙○○ 於偵訊均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及購毒者王暐翔等人之指證、 對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錄,而逐一勾稽被告甲○○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乙○○於原審曾改供稱 係警察要伊配合,且檢察官不相信其無販毒情事,偵訊所述 與伊所述不符云云,然此部分已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與偵訊筆錄所載確實相符,而認乙○○於原審更異之詞 為無可採(此部分已見被告乙○○前開㈡⒈之說明)。況且 被告甲○○亦未具體描述共同被告乙○○如何遭到警方誘導
,以致為不實之供述及其內心如何惶恐,害怕遭受檢察官誘 導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等情,其形式上雖有指摘然 實質上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認定亦明。
⒋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提及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乙情,然其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明確記載其來源為何,惟依其警詢筆錄則記 載提供其毒品之人為葉尾。查本案係因警方認被告甲○○、 乙○○與葉尾屬同一販賣集團,且葉尾為本案販賣毒品主要 來源,而聲請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經原審法院予以核准,以上於原審 判決書理由欄壹、二記載(見判決書第九、一0頁)可明, 而於警方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亦檢附「豐原甲○○販毒組織架 構圖」(已載明「本案販賣毒品主嫌葉尾(綽號嫂子)由縣 刑大五隊偵辦」之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 葉尾之關於買賣毒品之相關對話),警方進而於九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在甲○○、乙○○欲販賣毒品與劉邦龍時當場查獲 乙○○,嗣在被告甲○○住處拘提其到案,亦經原審判決書 於事實欄六、記載(見判決書第七、八頁)可明。而葉尾則 早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 ,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六八一號判決 書記載(見該判決書「壹、有罪部分」五)可明。可見被告 甲○○於警詢雖有提及毒品來源為葉尾,然葉尾與另名共犯 張永杰均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遭警查獲(均早於被告甲 ○○被查獲),顯非因被告甲○○之供出而查獲,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之規定不符,自無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故被告甲○○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亦未曾提出以此為其得減輕其刑之主張)。 ⒌再者,原審已認「被告甲○○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甲 ○○經認定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之金額合計僅二萬六千五百 元,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千八百元,應均係小額交易, 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 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 非輕,並考量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 及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數量非鉅,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甲○○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 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 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及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 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均見 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三、(八)(九)記載(見判決書第 五八至六0頁)可明,亦已於量處刑度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載各項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其量刑有何失衡不當之情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 期徒刑二十五年),有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僅屬形式上之爭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僅為 形式上之爭執、事實之爭辯,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並於判決內詳述 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並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