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16號
TCHM,99,上訴,1516,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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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95、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3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99
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2月29日、同 年月30日均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施用應係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三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均不相同,業據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訴字347號案卷第6 5頁),被告於本院空言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20之5號
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3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接續執行,已 於95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接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二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 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有 期徒刑1 年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個別犯意,先於98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新世紀撞球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 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再於98年12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村○○街23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8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23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 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其兄鄭智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EXP-707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村 ○○路○ 段與崁頂路口時,因見警將進行攔停盤查,即將其 所有,已供其於98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使用,原放置在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 支取出丟棄,而為 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 支,而乙○○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8年12月30日 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2738號搜索票 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供乙○○於98年12月27日晚 上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非其所有,而是 其兄鄭智仁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均屬鄭智仁所有,且與本 案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夾 鏈袋2 個及分裝鏟1 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98年11月24日及99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 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與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8B270025號及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於98年11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於 98年12月30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 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 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 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 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 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日係91年4 月1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1日、98年12月27日及 29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 ,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 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共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號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 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等語(分別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係分別於98年12月 27日與29日施用等語(見同上本院筆錄),則被告顯然係於 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同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已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已5 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2 次入監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復犯本案3 次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 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 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於98年11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8 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 ),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於98年12月30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於98年12月 27日晚上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而是其兄鄭智仁所有,業據被告之兄鄭智仁於 警詢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則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㈢至於98年12月30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 個及分裝 鏟1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無關;而被告之兄鄭智仁於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已坦承



上開扣案物均係伊所有,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法院 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 ,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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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