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369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04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4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
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 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不含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及分裝袋壹批(計參拾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原插入000000 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乙○○有罪部分)。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昌」)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 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 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另於85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766號及85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1年8月確定,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 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 定,於8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 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5日,於90年3月 8 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使用
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其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及使用不知情之廖家鈴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做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
㈠林明煌於98年1月28日上午7時51分(起訴書誤繕為7時59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122號住處以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5百元,經丙○○應允,並約定 在林明煌上址住處附近交易後,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林明 煌上址住處外面,由林明煌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 5百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 雙方銀貨兩訖。
㈡林明煌於98年2月5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 鄉○○路住處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丙○○應允 ,並約定半小時後,在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 路○段331巷1號住處交易,即於當日晚間某時,在丙○○上 址住處外面,由林明煌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5百 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雙 方銀貨兩訖。
㈢林銘倉(綽號「鬥陣」、「黑仔」〈均台語發音〉)於98年 4月24日上午8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洽購海洛因毒品,經丙○○應允,並約定在臺中縣潭 子鄉之一番電玩店附近交易後,即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上開電玩店內,由林銘倉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 5百元予丙○○,丙○○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包(毛重約0. 25公克,送驗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49公克)予林 銘倉雙方銀貨兩訖後,旋為警查獲(詳下述三、)。 ㈣鄧進隆於97年12月27日晚間8時1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洽購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丙○○已於電話中應允,雙方 已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惟事後丙○○思及先前鄧進 隆積欠其2千元未還,亟欲索回,遂出於己意中止販賣毒品 海洛因,另行起意改以提供外觀相似之白糖訛騙之,並依約 於當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89號前,由鄧進 隆當場交付欲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2千元予丙○○,丙○○ 交付白糖1包予鄧進隆,鄧進隆不察誤以為購買者為毒品海
洛因,而予收受,丙○○因而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丙○○ 並因而取得非販賣毒品所得之2千元(詐欺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
㈤梁志豪於98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 其同事綽號「康中」之男子洽購1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經丙 ○○應允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梁志豪即帶同「康中」前 往臺中縣潭子鄉鄉公所附近與丙○○見面,由梁志豪當場交 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1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同 價額海洛因1包予梁志豪,雙方並銀貨兩訖。
二、乙○○(綽號「企鵝」)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接續上開刑期後執 行,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 2分之1,甫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林正博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使用,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而於98年2 月28日上午6時39分,林明煌以其住家裝設之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 買5百元之海洛因毒品,經乙○○應允,並約定在乙○○承 租之臺中縣潭子鄉○○路○段65號7樓之1租處交易後,即於 當日某時,在上址乙○○租屋處,由林明煌當場交付購買海 洛因毒品之價金5百元予乙○○,乙○○則交付同價額海洛 因毒品予林明煌,雙方並銀貨兩訖。
三、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拘提 並搜索,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279號前查獲丙○○及甫與丙○○完成交易之林銘倉,並扣 得林銘倉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25公克,送驗淨重 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49公克);復於當日上午9時40 分許,在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31巷1 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 毛重約0.22公克,送驗淨重0.0462公克,驗餘淨重0.0410公 克),其所有分別供己施用及預備用之注射針筒11支(其中 10支已使用過、另1支未使用)、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林
銘倉預備用之分裝袋1批(計39個)、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 與林銘倉、梁志豪所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插入不知 情之廖家鈴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其所有供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林明煌、鄧進隆之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現 金1萬5500元(其中500元係丙○○甫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林銘 倉後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復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在 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287巷9弄10號住 處查獲乙○○,並扣得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帳 單(其中原插有不知情之林正博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 話〈機具為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該機具連同該 門號SIM卡,早於98年3月26日16時許乙○○另案為警查獲)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2張。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㈠本件被告丙○○爭執其於98年4月24日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係因為毒癮發作才自白云云,然被告丙○○係於98年4月 24日17時5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夜間詢問,且在警 方告以其涉嫌毒品案,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 告知後始為筆錄之後續製作;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丙 ○○於警詢時所錄製之光碟,被告丙○○供述之內容與筆錄 記載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過程中雖有打呵欠之 聲音,但仍能清晰陳述,復未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全然承認 ,或辯稱是與通話者聊天,或辯稱是通話前1個月交易等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17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7頁背)可稽,且 被告丙○○自承員警係一問一答製作警詢筆錄,是警察先詢 問問題後,伊回答,警員再將回答內容繕打在筆錄上,員警 並未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2 頁背、47頁背),可見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 毒癮發作或有任何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情,應堪認定。至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此部分詳見下述 。
㈡被告丙○○雖又辯稱其在偵查中固有承認交付海洛因毒品給 證人,但其亦有陳明並無金錢交易,偵訊筆錄並未依其陳述 記載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被告丙○○於98年4月24日偵訊錄 音光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無著,亦有 原審相關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1、12、12-1頁)可參。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訊問筆錄所記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經警詢問完畢即刻移送至地檢署由檢 察官進行複訊,檢察官先告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被告丙○○ 並未對此有所爭執(僅爭執未有金錢之交易),後檢察官訊 問以:「現在是否毒癮發作?」時供稱:「癌症發作,上鼻 癌」,其後就檢察官訊問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 詳為供述,繼而坦承以5百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煌 、販賣毒品與鄧進隆等情,並否認販賣毒品與林銘倉,辯稱 :「他有說要跟我拿藥,我沒有給他」,又再補充稱:「我 知道自己行為錯誤,但我是不得已,得癌症很痛苦,那些都 是朋友,叫我幫他買,讓我有點利頭可以抽。」等語(見98 偵10604卷第98頁),訊問完畢於98年4月25日凌晨0時13分 許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被告丙○○除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 實表示無意見外,復於原審內勤法官諭知羈押時陳稱「我有 承認,為何要收押」等節,此部分已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可憑,可知被 告丙○○於偵訊時之應訊環境良好,其可以憑自由意志決定 為坦承或否認之供述,要臻明確。雖其偵訊之錄音或錄影光 碟因故無法調得,或因承辦公務員漏未錄音錄影,或事後不 慎遺失,以致無法證明於偵訊被告時有連續錄音錄影之情事 ,惟本院認被告丙○○在先前之警詢筆錄已可證明具有任意 性,其後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被告丙○○亦表示坦承販賣 之犯行,並提出為何要收押之質疑,而堪認其亦有自由意志 ,故製作被告丙○○偵訊筆錄時,承辦公務員(書記官或操 作人員)未能依照規定連續錄音、錄影,亦無急迫情況經載 明筆錄之情,顯係其疏乎所致,要難認其有故意違背法律之 規定,稽之販賣毒品係屬危害社會重大治安之犯罪,被告丙
○○於警詢、原審羈押時均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情事,並為 否認部分販賣毒品之辯解,本院審酌被告丙○○之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 被告丙○○偵訊時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 人林明煌、林銘倉、鄧進隆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原審於99年4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判 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 、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爭執林明煌於偵訊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一節,惟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 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 於本院再爭執林明煌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 所不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按本案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丙○○或乙○○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均翻異 前詞,林明煌、梁志豪均改稱係請丙○○幫忙代為購買,林 明煌則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觀:①林明煌於98 年4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明煌臺中縣潭 子鄉○○村○○路○段122號住處進行搜索,其本人在場但並 未搜獲任何不法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87至92頁)可 參;後於98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起至11時01分止製作警詢 筆錄(非夜間詢問),於詢問前並告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願而陳述、可選任 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4項權利後,坦承施用毒 品之情事,並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誤,製 作各該警詢筆錄過程中,警方並有穿插提示其與被告丙○○ 、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辨識,尚無因時間經過以致 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且林明煌就警方所提示之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除指證本案2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及1次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外,另亦釐清其餘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其向 被告丙○○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足見林明煌於警詢確實可
以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98偵10604卷第121至129頁) ;②梁志豪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梁志 豪臺中縣潭子鄉○○村○○○街1號11樓住處進行搜索,其 本人在場但僅搜獲行動電話1支,並未搜獲其他不法物品,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見警卷第122至125頁)可明;後於98年4月24日11時 17分許起至12時止製作警詢筆錄(非夜間詢問),於詢問前 並告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意願而陳述、可選任辯護人、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等4項權利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指認向被告丙○○ 購毒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誤(見98偵10604卷第113至118 頁)。③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均指證向被告丙○○或乙○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方式,鉅細靡遺,且林明 煌警詢供述亦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梁志豪 並未製作偵訊筆錄);而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時均係單獨 應詢,被告2人並不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 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2人,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 護被告2人之說詞;反觀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面臨被告2人在 場且其等(被告2人)已因販毒重罪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 復為被告2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林明煌、梁 志豪)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林明煌 、梁志豪未能於原審當庭指證被告2人販賣毒品,尚難認與 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林明煌、梁志豪於警詢所述雖與 審判中不符,然依其等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 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分別為證明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極度封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 均爭執林明煌於警詢,及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梁志豪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6、185頁、卷二第45 頁背、本院卷一第149頁)一節,均無可採。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1225號、
98年度聲監字第299、34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5、130、 199號(以上為被告丙○○部分)、98年度聲監字第178號、 98年度聲監續字第205號(以上為被告乙○○部分)核准在 案,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至 24頁、原審卷一第67至74頁)可參,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 附卷(詳見下述)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 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上開㈠㈡㈢外),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
六、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現金、行動電話機具、SIM卡等物,均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皆由警員 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取得,並無違背法令取得之情,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拿海洛因給林明煌,林 明煌也有拿錢給伊,但伊是開車載林明煌去向「阿忠」及「 阿達仔」購買,由伊將錢交給「阿忠」及「阿達仔」,並非 林明煌向伊購買;因林銘倉於98年4月23日在潭子觀音廟跟 伊借9百元,故於98年4月24日當天與伊見面償還借款,林銘 倉將錢還給伊之後,伊才被警察查獲,當天林銘倉不是來向 伊購買海洛因,伊也沒有出資與林銘倉一起合買,當天在林 銘倉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不是伊賣給他的;鄧進隆確曾請伊 幫忙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但伊是交付白糖給鄧進隆;而梁 志豪確曾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帶他去買海 洛因,伊有帶梁志豪去向綽號「阿文」的人購買1千元的海 洛因,但金錢、毒品都不是透過伊交付的,伊沒有賣海洛因 給梁志豪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煌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價值 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林明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明煌:①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示於98年1月28日7時 51分29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中:你問5百 阿?多久?你作何解釋?)我是要向綽號『阿昌』購買毒品 海洛因500元。(警方提示於98年2月5日19時44分40秒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中你問:『你那一邊有嗎? 』你作何解釋?)我要向綽號『阿昌』購買毒品海洛因。.. (住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申裝使用?) 是我父親申裝使用。(綽號『阿昌』特徵為何?平時是如何 連繫?)身材中等。戴眼鏡。皮膚黑。平時我都撥打000000 0000號與他連繫。(你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是
向綽號『阿昌』所購買。每次都購買5百元海洛因。(警方 提示指認照片編號幾號為綽號『阿昌』丙○○?)編號2號 。」等語(見98偵10604卷第122至123頁),並有林明煌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128頁)可憑。 ②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在98 年1月28日7時59分〈係51分之誤繕〉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 文告以要旨,這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內容?)我和『阿昌』 。(通話目的?)我跟『阿昌』購買毒品5百元。在潭子鄉 ○○路交貨。(是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阿昌』。(你 將錢交給誰?)『阿昌』。」「(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98年2月5日19時44分的監聽譯文告以要旨,這是何 人與何人的通話?)我和『阿昌』。(通話目的?)我找『 阿昌』拿海洛因毒品,拿錢叫他幫我買。(提示警詢筆錄, 問警詢中為何說,本次是向『阿昌』購買海洛因?)購買的 。我跟『阿昌』買海洛因。(你確定98年2月5日是向『阿昌 』買海洛因?)確定。本次購買5百元,好像在他家那邊交 貨。(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阿昌』。(你將錢交給誰 ?)『阿昌』」(見98偵10604卷第132至133頁)。③參以 林明煌與被告丙○○為國中同學,彼此間並無仇隙,為林明 煌及被告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 第144頁背)。衡情,林明煌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丙○○之理 。是林明煌於警偵訊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再者,林明煌以其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對話(A代表被告 ,B代表林明煌):
①於98年1月28日上午7時51分29秒: A:喂。我在你們門口,看要還給我多少阿。
B:500啊。
A:你是在瘋喔。
B:多久?
A:就跟你說到了。
B:嗯、好。
②於98年2月5日19時44分40秒:
A:喂。
B:你那一邊有嗎?。
A:等一下啦。半小時後啦。
B:嗯、好。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見98偵10604卷第125頁)。依其等通 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 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
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 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惟依林明煌上開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 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且林明煌前曾 於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 參;且其本次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見98偵10604卷第153、154頁)可參;可徵依林 明煌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 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確屬真 實。自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各以5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明煌,並各 向林明煌收取現金5百元之行為甚明。
⒊雖證人林明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98年1月28日及2月5日 通話都是請丙○○幫忙買海洛因,是先打電話請丙○○幫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