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蔡源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嗣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審理,後因原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 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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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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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98,119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裁 判 費│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 │
│ │ │ 49,060元。 │
│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 │ 擔。 │
├─────┼───────┼─────────────┤
│第 二 審│147,178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裁 判 費│ │ ,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 │
│ │ │ 73,589元。 │
│ │ │二、原告撤回上訴,第二審訴│
│ │ │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 判費49,060元,則尚應徵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49,059元 │
│ (計算式:98,119元-49,060元=49,059元)。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撤回上訴而依民事訴│
│ 訟法第83條之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
│ 應徵收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49,059元(計算式:147,178元│
│ ×1/3=49,05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減除原告業已繳│
│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3,589元,故尚應退還原告第二審訴訟│
│ 費用24,530元(計算式:49,059元-73,589元=-24,530 │
│ 元)。 │
│三、承上,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24,529元 │
│ (計算式:49,059元+(-24,530元)=24,5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