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陳 隆 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24723號
),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 稱: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隊員(下稱駐衛警),負 責經濟部水利署所轄之中央管河川、區排、海堤建造物巡防 與違法(規)案件查察、取締及處分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 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被告丙○○與其妻被告丁○○2人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 受被告甲○○、戊○○2人所交付賄款部分:
緣盜採砂石之業者被告甲○○、戊○○等人打算自民國96年 3月下旬起,在第三河川局管轄之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 堤防大安溪河床附近之河川公有地上盜採砂石,然因擔心盜 採時,遭到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於巡查時所取締。被告甲 ○○因此向被告戊○○徵詢如何處理,有無認識之第三河川 局駐衛警,能否以行賄之方式打通關節,以獲得掩護,被告 戊○○則向被告甲○○表示渠認識在第三河川局擔任駐衛警 之被告丙○○及其妻被告丁○○,願意代被告甲○○加以探 詢。被告戊○○適巧於96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苗栗縣卓蘭 鎮大安溪旁附近林秋發之葡萄園內,遇見被告丙○○之妻被 告丁○○時,向被告丁○○表達:上揭被告甲○○想要在上 揭地點盜採砂石,其夫被告丙○○在第三河川局擔任駐衛警 ,會先拿一些錢給她打點,看有沒有辦法得以疏通,幫忙一 下,如果被告甲○○做的順的話,會再拿一些錢謝謝她等語 。被告丁○○則應允表示:她來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即同意
代為向其夫被告丙○○轉達行賄放水之意,被告戊○○因此 向被告甲○○轉達應得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加 以行賄,因此被告甲○○、戊○○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6年3月25日,向其妹 王芬蘭借用10萬元之現金款項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 告戊○○於96年3月25日下午3、4時許,前往被告丙○○、 戊○○所共同熟識之友人林秋發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35之 7號之住處,希望林秋發能帶同2人前往丙○○之住處行賄。 然由於林秋發不想參與其中,因此未答應共同前往,僅代戊 ○○協助以電話聯繫被告丁○○,表示被告甲○○、戊○○ 2人等一下會前往該住處。被告甲○○於是駕車搭載被告戊 ○○,2人共同攜帶前揭10萬元之現款,於同日晚上7時許, 抵達被告丙○○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街107號2樓之住所樓 下巷口附近,由被告戊○○下車去按被告丙○○家之電鈴, 適由被告丁○○前來應門,被告戊○○遂邀被告丁○○下樓 準備交付賄款,自己再回到被告甲○○之車上,將前揭事先 所準備之10萬元現鈔,在被告丁○○到達車旁時,交付予被 告丁○○以轉交被告丙○○收受,以達被告丙○○得以包庇 而不主動取締被告甲○○盜採砂石之目的。而被告丁○○在 收受上揭10萬元之賄款後,隨即返回住所內。 ㈡被告丙○○以發還扣案機具為由,向被告甲○○藉勢勒索財 物未遂部分:
由於被告甲○○、戊○○2人自認為已對於第三河川局之駐 衛警被告丙○○行賄前揭10萬元,因此有恃無恐,誤認在上 揭地點盜採砂石,將不會受到取締,遂自96年3月26日起, 即雇用多部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揭東勢鎮明正里水尾提 防大安溪河床附近之河川公有地上,盜採砂石(被告甲○○ 及戊○○涉嫌盜採砂石罪部分,業已另案判刑確定)。詎被 告甲○○及戊○○等人未料到轄區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之人 員仍有取締及偵辦盜採砂石之權限,而未加防備。適有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於96年3月26日晚上,前 往前揭盜採地點巡邏時,發現被告甲○○及戊○○等人之盜 採砂石行為,遂當場加以偵辦取締,並通知該轄區之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第三河川局等人員前來會同處理,當場扣 得盜採砂石所用之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等機具。而被告甲 ○○及戊○○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之後, 所查扣之上述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等,業經前偵辦之檢察 官2次同意函請第三河川局,辦理發還事宜。同時被告甲○ ○亦向被告丙○○表達:能否將前揭盜採之挖土機及砂石車 等機具,加以發還。因此被告丙○○於97年6 、7月間某日
,一方面允諾邀請該轄區之河川駐衛警侯祥洪,共同前往臺 中縣豐原市○○路之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與被告甲 ○○見面會商機具發還之事宜;另一方面,又基於藉勢勒索 之犯意,向被告甲○○表示:若要發還前揭扣案之挖土機及 砂石車的話,需要再交付每部機具各5萬元之款項(即合計 30萬元)等語。惟被告甲○○因考量被告丙○○所提出之要 求太高,且對於先前已給付10萬元之賄款,以求疏通,但盜 採行為仍遭到查緝一事,仍有疑慮,故未再給付被告丙○○ 所要求之30萬元賄款,被告丙○○因此未進一步得手等語, 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 財物未遂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戊 ○○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 勒索財物未遂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 、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甲○○、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
供述、證述;證人林秋發、王芬蘭、陳思頻、侯祥洪於偵查 中之證述、扣案現金收支簿、原審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 即被告甲○○、戊○○盜採砂石案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97年4月22日水三管字第09702006690號函、通訊監察 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違背職務收賄部分
1被告甲○○有於96年3月25日19時許,與被告戊○○共同至 被告丙○○、丁○○住處樓下巷口附近,將現金10萬元交付 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渠2人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 一致。而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亦均證稱 :因甲○○想要在第三河川局管轄之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 尾堤防大安溪河床附近之河川公有地上盜採砂石,甲○○想 要進行疏通以免被查獲;伊於是在林秋發的葡萄園對丙○○ 的太太丁○○說「我朋友想要去盜採砂石,你先生在那邊作 河川駐衛警,看有無辦法跟他講一下,如果有辦法的話,會 拿一些錢給你打點,如果甲○○做的順的話,甲○○會再拿 一些謝謝你」,丁○○回答說「好,我再幫你想看看有沒有 辦法」,伊就將這個意思告訴甲○○,並告訴甲○○不然你 包10萬元給他,但伊當時沒有跟丁○○講到金額,不過,丁 ○○說會幫忙想辦法,意思就是答應了;後來甲○○去盜採 砂石被查獲的前一天,甲○○來找伊說要拿錢給丁○○,伊 等先開車到林秋發住處,原本要找林秋發一起去送錢,但林 秋發不願參與,僅幫忙撥打電話給丁○○告知伊等要去找丁 ○○,伊等開車抵達丁○○住處樓下巷口後,伊就去按丁○ ○住處的電鈴,問丁○○丙○○在不在家,丁○○說不在, 伊就跟丁○○說有事情找你,麻煩你下來一下,伊再坐上車 ,丁○○到車子旁邊,由甲○○將用報紙裝著的10萬元傳給 伊,伊再交給丁○○,伊交錢給丁○○時,有告訴丁○○「 之前麻煩你的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丁○○此時沒有說 話,拿錢後就馬上離開等語。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家裡的經濟是伊的太太丁○○在處理,伊賺的錢都是交 給丁○○管理,伊與丁○○的感情算不錯,家中如果有大筆 的錢要進出,伊會知道,伊太太會告訴伊等語。被告丁○○ 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丙○○的感情很好,如果家裡有 多出10萬元,伊會告訴丙○○等語。是本案被告甲○○、戊 ○○確實有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丁○○,而被告丙○○及 丁○○亦知悉渠等收受之該10萬元現金即係被告甲○○、戊 ○○為順利盜採砂石不被查獲之對價,應堪認定。 2參酌上開取締業務分配表以觀,其內並無第三河川局自95年
7月起至97年5月止之巡防取締業務分配表,而證人侯祥宏於 審理時係具結證稱:96年3月份伊負責的區域是大安溪南勢 大橋下游,本案甲○○、戊○○盜採砂石的地點是伊負責的 區○○○○○段時間,主管會作區段調整,巡防員擔任的巡 防區域就依所調整制定的巡防業務分配表;河川局駐衛警是 屬於約聘僱人員,但休假比照公務人員,也有強制休假14天 ;96年3月份本案遭查獲時,丙○○是大安溪南勢大橋上游 的巡防員;大安溪總共分4段,所以有4位巡防員;如果有其 中一段的巡防員休假,則有職務代理人,但是因為伊等只有 一輛車,所以4位巡防員都是一起出去,所以如果1個請假, 其他人還是會去巡防等語。況被告甲○○及戊○○於審理時 均係具結證稱:伊等在行賄時,不知道盜採砂石的地段是第 三河川局的何一駐衛警的巡察轄區○○○○道第三河川局就 其轄區的巡防,有分配每位駐衛警巡防的區域,所以也沒有 去瞭解所要盜採砂石區域的巡防員是何人;伊等是認為該地 段就是第三河川局駐衛警的轄區○○○○道丙○○是河川駐 衛警,但不知道他的實際職務及確切管理的區域等語。是被 告丙○○既於被告甲○○、戊○○交付10萬元及盜採砂石時 ,係大安溪蘭勢大橋上游區段之巡防員,與證人侯祥宏又係 同輛車一起外出巡防大安溪之4個巡防區段,復與證人侯祥 宏有職務代理人之關係,且被告甲○○及戊○○之主觀認知 係被告丙○○即係負責巡察第三河川局管轄區段河川之駐衛 警,則被告丙○○、丁○○收受10萬元賄款,即與被告甲○ ○、戊○○希望避免遭取締盜採砂石間,具有職務上之對價 關係。
㈡被告丙○○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 1被告甲○○、戊○○於盜採砂石犯行遭查獲,且盜採砂石所 用之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為第三河川局扣案後,被告甲○ ○有再請被告戊○○約被告丙○○見面詢問機具發還事宜, 而被告丙○○有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甲○○見面,向被告甲○ ○表示:若要發還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需再交付每部機 具5萬元款項等語,惟被告甲○○未予允諾,而未再交付30 萬元款項予被告丙○○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等情,業據被告 甲○○、戊○○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渠2人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2況被告戊○○於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查獲之後,你與 甲○○有無找丙○○詢問機具發還的事?經過情形為何?) 事情發生以後,回去以後,甲○○跟我說看能不能請河川局 的人幫忙把機具拿回來,我在葡萄園那裡遇到丙○○,我就
請他看能不能把機具要回來,我說甲○○要找他,他當時就 跟我說他哪個時間有空,在什麼地方,我就打電話給甲○○ ,告訴甲○○約定的時間、地點,然後他們就自己見面,我 沒有去。(在葡萄園裡你跟丙○○說能不能把機具拿回來, 當時丙○○如何回答你?)他沒有說什麼。(後來甲○○跟 丙○○見面後,甲○○有無告訴你,丙○○說要把機具拿回 來還要花錢?)他有這樣跟我說過,但是詳情我忘了。.. .(你跟丙○○表示說甲○○表示希望能把機具領回來時, 丙○○如何表示?)他沒有說這不是他權限範圍,甲○○是 想要知道如何辦理,才能夠把機具拿回來。丙○○跟我說, 等他跟甲○○見面之後,才能說得清楚,他是沒有表示那不 是他的權限範圍」等語。
3是本案被告丙○○確實有藉渠係第三河川局人員之勢,向被 告甲○○勒索金錢而未遂之行為,亦堪認定。此與發還扣案 機具作業是否係被告丙○○於第三河川局之職務範圍並無關 係。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五、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賄部分,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戊○○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被告丁○○現金10萬元,用以打點疏通盜採砂石之事; 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不知被告丁○○有無收取10萬元,伊也未曾 向被告甲○○表示可以盜採砂石,被告甲○○盜採砂石的地 點不是伊負責巡防的轄區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從未自 被告甲○○、戊○○處收取10萬元,被告甲○○、戊○○也 未曾到伊家裡找伊等語。
㈡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收受10萬元之事實: ⑴被告甲○○、戊○○於96年3月26日,在第三河川局管理之 河川公有地即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之大安溪河床,
未經許可而盜採砂石,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且該盜採砂石案 件,業經原審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 甲○○於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98 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時,伊想 去大安溪河床盜取砂石,伊就問戊○○有無認識河川局的人 員可以疏通關係,想說是大安溪的河川警察,看能不能不被 抓,伊知道戊○○認識丙○○,叫戊○○幫伊問問看可不可 以跟河警疏通關係,讓伊可以盜採砂石。在96年3月20幾日 ,被抓前幾天,晚上7、8點天暗時,伊去卓蘭載戊○○,戊 ○○打電話給丙○○老婆,伊不認識,講話內容伊不知道, 應該只是打電話說要過去,後來戊○○說要過去丙○○家, 大概當天7、8點在丙○○家巷口伊遞10萬元的現金,都是1 萬元一疊給戊○○,戊○○再交給丙○○老婆,中間都沒有 對話就離開了,時間沒有一分鐘,伊沒有仔細看對方長相, 可能戊○○之前就已經先跟丙○○老婆講好,所以沒有任何 對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16號 偵查卷第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3月26日伊 有在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的大安溪河床河川公有地 盜採砂石,而被東勢分局查獲。之前伊看到有人在那邊施工 ,伊就跟戊○○說伊想要去那邊挖砂石,問他有沒有認識的 人,可以幫忙處理,戊○○說要問看看,之後一、二天後, 戊○○跟伊說已經談好了,跟伊說先準備好10萬元,伊錢準 備好之後,就去找戊○○,戊○○帶伊去林秋發他家,戊○ ○進去林秋發他家,伊在林秋發家門口外面等,等了一下子 之後,戊○○就跟伊說要去丙○○他家,伊就載著戊○○一 起出發到丙○○他家,伊開車是開到丙○○他家門口,戊○ ○下車一下子就上車了,後來丙○○的太太丁○○就過來, 她沒有上伊的車,伊把錢拿給戊○○,由戊○○交給丁○○ ,然後伊與戊○○就走了。戊○○將錢交給丁○○時,戊○ ○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 )。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25日的3、 4天前,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旁林秋發的葡萄園那邊, 遇到丁○○,伊跟她說甲○○要在那邊盜採砂石,看她能不 能跟他老公丙○○講一下,當時沒有約定金額,伊說會先拿 一些錢給她打點,如果甲○○做的順的話,他會再拿一些謝
謝她,丁○○說她會幫伊等想辦法,當時有確定要給丁○○ 錢,但沒有約定何時去送錢。於96年3月25日傍晚的時候, 甲○○帶牛皮紙袋裝的10萬元過來,找伊一起過去,伊不曉 得丁○○的電話號碼,便帶甲○○去卓蘭林秋發家找林秋發 ,請林秋發帶伊、甲○○過去,林秋發說他沒有空,不要過 去,他說幫伊等打電話約丁○○,好像是撥打丁○○的手機 ,林秋發跟丁○○說伊、甲○○要過去找她,意思是要送錢 ,林秋發有跟丁○○說伊大約半個多小時會到,當時是丁○ ○接林秋發的電話。聽林秋發講話的口氣,應該是跟丁○○ 聯絡。有沒有聯絡到丙○○,伊不知道,伊知道丁○○住哪 一棟房子,就去她家樓下按電鈴,按完電鈴就跟丁○○說伊 到了。之前在葡萄園的時候,伊就跟丁○○講過要去送錢, 後來林秋發又打電話說伊與甲○○要過去。伊在葡萄園跟丁 ○○見一次面,說要給她前金去打點,沒有講到金額,她說 會幫忙想辦法,意思就是答應了。當天林秋發打電話的時候 ,伊沒有跟丁○○講到電話,伊當天有進去林秋發家,有聽 到林秋發打電話給丁○○,在林秋發家裡,停留約10分鐘。 伊與甲○○是在送錢完,才開始挖砂石的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23號偵查卷第3至5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卓蘭林秋發的哥哥林秋松 的葡萄園工作認識丁○○。丙○○是河川局的人,有時候會 在那邊巡防,所以才認識。伊認識他們的時間是在本案盜採 砂石案之前2、3年前認識的。96年3月26日伊在東勢明正里 的水尾堤防協助甲○○盜採砂石,伊擔任把風工作,而為警 查獲。在該日盜採砂石前,甲○○跟伊說他想要在水尾堤防 那裡盜採砂石,他請伊看有沒有辦法找人疏通。伊在葡萄園 工作時,剛好遇到丁○○來這邊玩,伊就跟丁○○提起這件 事情,伊知道丁○○的先生有在河川局擔任駐衛警,認識河 川局的人員,所以想請她看看有沒有辦法疏通一下,丁○○ 說她會幫伊想辦法,伊跟她說如果她有辦法的話,伊會先請 甲○○拿一些前金給她,那些前金是請她拿去疏通,不是給 她的酬勞。過了幾天以後,甲○○拿錢過來找伊,本來是請 林秋發帶伊與甲○○一起去丁○○家,後來林秋發說他不想 參與,但是他有幫忙打電話給丁○○,說伊跟甲○○要過去 ,約好時間以後,伊跟甲○○就兩個人過去丁○○她家,到 她家樓下,伊下車去按電鈴,按完電鈴後伊就回車上,丁○ ○有下來,甲○○就拿1包紙袋包著的錢,甲○○有跟伊跟 說那包裡面是錢,甲○○當時坐在駕駛座,甲○○把那包錢 交給伊,伊當時坐在前乘客座,伊再交給丁○○,把錢交給 丁○○以後,伊與甲○○就離開了。伊與甲○○拿10萬元給
丁○○時,伊沒有跟丁○○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 日審理筆錄第6、7頁)。
⑷證人林秋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丙○○、丁○○、戊○ ○及甲○○。戊○○本來就認識丙○○,可是不知道他的住 家,伊帶甲○○跟戊○○去丙○○家泡茶,甲○○說要找丙 ○○,說他們夜間要趕工,必須要找丙○○,伊等便過去泡 茶,當場很多人,丙○○跟他太太、小孩都在家,還有其他 不認識的人。對於甲○○送10萬元的事,是隔伊第一次帶他 們去丙○○家後l、2個禮拜,時間是下午3、4點時,甲○○ 跟戊○○到伊家裡,叫伊陪他們去丙○○那邊,說他們想要 送10萬元,伊沒有參與,伊跟他們說他們的事情伊不管,他 們有拿1包東西,用什麼包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為何甲○○ 及戊○○要送錢。甲○○及戊○○去送錢那一天,有到伊家 裡,伊家地址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35之7號,他們停留沒有 多久,伊沒有和他們一起去。伊知道丙○○老婆的電話,伊 用手機撥打給丁○○,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她的電 話伊忘記了,應該放在家裡,伊都叫丙○○的太太淑惠,她 的名字應該是丁○○。應該也是跟她講說甲○○跟戊○○要 去找她,甲○○有沒有進來伊家裡,伊忘記了。印象中他們 說要去送東西,但實際上有沒有去,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一卷第1 13頁、98年度偵字第2472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則依證 人林秋發、甲○○、戊○○上開證述,證人甲○○、戊○○ 二人確有於96年3月25日一同前往證人林秋發住處,證人戊 ○○請證人林秋發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告知證人甲○○ 、戊○○將前往被告丁○○住處,並約定時間後,證人甲○ ○、戊○○二人即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附近,由證人戊 ○○下車按被告丁○○住處門鈴後,返回證人甲○○所駕駛 之車上,被告丁○○自其住處出來後,即至證人甲○○所駕 駛之車旁,證人甲○○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交予證人 戊○○,由證人戊○○將該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被告 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妻陳思頻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 行事曆帳冊是伊記載的,目的是要作帳給伊先生甲○○看, 因為是甲○○在賺錢,伊剩多少錢會記在上面,如果有大筆 的款項,他收回來後會跟伊講這筆錢花在哪裡,如果請款回 來,他會先說他用掉什麼部分。96年3月27日上面記載律師6 萬,下面寫芬10萬,芬是指王芬蘭,伊先生在前2、3天跟王 芬蘭拿10萬,96年3月27日的律師費6萬是當天甲○○被抓, 伊先打電話問人家律師要多少錢,就先在上面記載6萬元要
拿來支出,這筆款項不是向王芬蘭借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 55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204 、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妹王芬蘭於偵查中結 證稱:甲○○在96年3月間,曾向伊借10萬元,但沒有說借 錢的目的,伊有打電話給伊大嫂陳思頻,10萬元是伊自己身 上有放錢,伊先生賺錢拿回來後,伊放在身上,沒有拿去存 ,就直接借給甲○○,伊先生從事鑄砂,他領取的工資會交 給伊。伊不知道甲○○借錢的目的,事後是陳思頻跟伊說的 ,是說要給人家的,但對方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205 、206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拿給丁 ○○的錢是伊太太交給伊的,因為家裡的錢都是伊太太在管 理,所以伊要用錢都要跟伊太太拿,伊太太跟伊說錢是跟伊 妹妹借的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且參 以扣案由證人陳思頻所記載之行事曆現金收支情形,確有記 載96年3月27日「芬10萬」,有該行事曆乙份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 卷第176頁),則依證人甲○○、陳思頻、王芬蘭前揭所述 ,被告甲○○交予被告丁○○之現金10萬元,係證人甲○○ 向其妹王芬蘭所借得。
⑹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6年3月26日甲○○等 人涉嫌盜採砂石,伊會到現場是因為有人告訴伊,那裡有人 盜採砂石,叫伊到現場瞭解一下,是張俊夫告訴伊的,因為 伊常跟伊先生去巡防,伊知道那個地方叫水尾,張俊夫想說 伊比較瞭解水利法,伊只到現場看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卷 第91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盜採砂石被 查獲時,丁○○也在場。當時東勢分局的員警到場時是在堤 防那裡,伊開車到堤防現場即戊○○被查獲的地點時,有跟 丁○○的車錯車,丁○○是在車上,伊沒有注意車上還有誰 ,伊也不知道為何丁○○會在場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 理筆錄第7、8、10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相符,若被告丁○○未曾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10萬元 ,何以於被告甲○○盜採砂石遭查獲時到場察看? ⑺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於96年3月25日,在其臺中縣東 勢鎮○○街居所巷口,收受被告甲○○、戊○○所交付之現 金10萬元。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收受被告甲○ ○、戊○○所交付之10萬元,而有收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10萬元交給丙○○的
太太,伊不知道丙○○是否會掩護伊等的盜採行動,因為是 戊○○在處理,伊跟戊○○認識很久了,所以信任他會處理 好。伊當時請戊○○想辦法,戊○○跟伊說已經講好了,但 戊○○沒有跟伊說他是跟何人講,講了什麼。伊交10萬元給 丁○○之前,伊沒有向丁○○、丙○○提及伊要盜採砂石的 事,伊都只跟戊○○說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 7、12、13頁)。
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丁○○的先生丙○ ○有在河川局擔任駐衛警,認識河川局的人員,所以想請她 看看有沒有辦法疏通一下,伊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伊與甲 ○○拿10萬元給丁○○時,伊只有把那包錢交給她之後,沒 有說話就走了。伊於偵查中曾說,當時伊交錢時有跟丁○○ 說「之前麻煩妳的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當時她沒有說 話的陳述是實在的。伊不知道伊等要盜採砂石的轄區是何人 的轄區○○○道那是第三河川局在管的。伊不知道第三河川 局就他們轄區的巡防,有分配每個巡防員的區域。伊等當時 拿錢要疏通的對象不一定就是丙○○,因為伊不知道要採砂 石的地方,到底是誰的管區。之所以把錢交給丁○○,是因 為伊想丁○○認識河川局的人比較多,所以才拿給她請她幫 忙。伊不知道丁○○會不會把錢交給丙○○。交付10萬元的 金額是甲○○決定的,在交付10萬元之前,伊等不曾與丙○ ○有任何的聯絡。當時在葡萄園時,丁○○說她會想辦法, 但當時她沒有說會想什麼辦法,丁○○在收款後,沒有通知 伊10萬元已經轉交給轄區的人。就盜採砂石疏通的事,伊沒 有跟丙○○提過,丙○○也沒有向伊、甲○○索賄過等語( 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7、8、11、13、14頁)。 ⑶本院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7月9日水三管字第09 950068020號函暨所附該局95、96年度完整之「第三河川局 河川巡防取締業務分配表」所示,盜採砂石案發生地點所屬 之大安溪,依其河段區域分配,95年度(94年7月1日起實施 )之巡防員包括侯祥洪、王文德、及顏肇翰等人,96年度( 95年6月1日起實施)大安溪之巡防員則為侯祥洪、王文德、 陳世傳、阮建忠等人;另自96年6月15日開始實施之大安溪 巡防取締業務,巡防員為侯祥洪、郭信國、阮建忠、顏肇昶 等人,共同分配使用車號DL─2181號車輛;依同函說明欄 第二項所示,巡防員休假時之職務代理人為同溪組之人員等 情。依此河川巡防取締業務分配所示,被告巡防區域之職務 與被告甲○○、戊○○盜採區域無關應無疑義,檢察官上訴 意旨引用證人侯祥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是被告丙 ○○既於被告甲○○、戊○○交付10萬元及盜採砂石時,係
大安溪蘭勢大橋上游區段之巡防員,與證人侯祥宏又係同輛 車一起外出巡防大安溪之4個巡防區段,復與證人侯祥宏有 職務代理人之關係」即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丁○○分別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供承,家裡的經濟均是由太太即被告丁○○處理,丙 ○○賺的錢都是交給丁○○管理,夫妻感情不錯,家中如果 有大筆的錢要進出,丁○○均會告知丙○○等語,進而推論 被告丙○○知悉丁○○收受10萬元現金,係被告甲○○、戊 ○○為順利盜採砂石不被查獲之對價云云。然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丁○○係夫妻關係,感情良 好而認丁○○必與被告丙○○就上開收賄事有犯意聯絡,就 證據法則而言,應屬推論,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 被告甲○○係於96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交付上開賄款,翌 日即同年月26日甲○○、戊○○等2人即因盜採砂石為警查 獲,二者時間差距不到一日,事理上即難排除丁○○來不及 或未告知丙○○收賄一事之可能性。
⑵依證人甲○○、戊○○上開所述,因被告丁○○之夫即被告 丙○○於第三河川局擔任河川駐衛警,證人甲○○將盜採砂 石疏通之事委由證人戊○○處理,證人戊○○認被告丁○○ 結識較多第三河川局之人,而商請被告丁○○幫忙處理疏通 之事,故證人甲○○、戊○○於96年3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 元予被告丁○○,參以被告丙○○並非盜採地點大安溪段之 巡防員已見前述,是亦難排除被告丁○○基於與被告甲○○ 、戊○○等人共同行賄意思,向負責盜採地點巡防任務之公 務員行賄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丙○○、丁○○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 ,收受被告甲○○、戊○○2人所交付賄款部分,雖被告丁 ○○確有收受被告甲○○、戊○○所交付之疏通款項10萬元 ,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 丁○○有收受該筆款項,進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非公務員,又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就被告丙○ ○等4人自不得以上開起訴罪名相繩。
六、關於被告丙○○藉勢勒索部分,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因機具發還問題,分別於其住處及便利
商店與甲○○見面討論,惟矢口否認有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被告甲○○表示發還機具的對價是每臺機具5萬 元等語。
㈡證人甲○○就被告丙○○每台機具索取5萬元一節,雖為被 告丙○○不利之供述,然依證據法則須有補強證據: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 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就此部分起訴罪名言,被告 丙○○與甲○○固非對立之共犯關係,然本件被告甲○○就 因犯罪盜採砂石罪,遭扣案之機具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