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39號
TCHM,99,上訴,1039,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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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4、3737、4968、
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1】【附表2】編號3①②③、9,及乙○○丙○○共同犯【附表1】【附表2】編號10①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2】編號3①②③、9、10①部分所示(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貳佰元消費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係與未經起訴之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江仔、空仔、江兄、小江、空董)前自民國78 年間起有妨害自由、麻藥、槍砲等前科,又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其後因該假 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案犯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12月8日確定,於98年 4 月15日始入監執行,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98年3 月 31日、98年4月15日二次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99年1月14日起執行,目前執行 中。丙○○(綽號老二、二兄、牙籤、老兄、老仔、王伯伯 )前自60年間有脫逃罪前科,又因販賣煙毒、麻藥、施用麼 藥等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5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與另案 施用麻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83年6月22日起入監,二案接續執行, 至8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 刑5年11月7日,91年1月17日起執行至96年7月5日執畢出監 (本案犯罪構成累犯),另自98年4月30日起受羈押至98年6 月29日出所,又98年9月30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今。二、乙○○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個別犯意,或由乙○○丙○○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 :鄭文生)、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昭文)、丙○○持 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志沛)等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而自97年10月間起,先後在如【附表1】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聲請對乙○○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9號、聲監續字第40號)後,循線查 獲上情。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8年3月31日18時55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與其女友 溫佳閑同居之臺中市○○區○○里○○○路24號4樓之2(403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藥鏟5支 、糖粉2小包(含袋重9.67公克)、分裝袋6包(共407只)、磅 秤1台及黑色小皮包1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瑞騰沃增亮宋如秀董泳紳陳泩宏魏新振楊榮興陳彬瑋、陳志忠等 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均經具結作證, 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 證在卷,並賦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述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承認上 述【附表1】編號1、3①②③、4①②③、5①②③、6、7、8 ①②③④、10①②、11犯行;但否認上述【附表1】編號9犯 行,辯稱:我只有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沃增亮云云。於



上訴本院後則坦承【附表1】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 、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63頁),僅陳稱: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有誤認,【附表1】編號3①②③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並請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上述【附表1】 編號2、10①犯行,辯稱:伊是免費讓陳志忠施用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給他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一根,是他自己拿取的云云;98年1月16日伊雖然與陳彬瑋 通電話,但伊後來也沒有前往約定之田中鎮大新釣蝦場交易 云云。
二、【附表1】編號1、陳瑞騰購毒部分:
㈠證人陳瑞騰於原審審理結證稱:「(97年10月到12月間是否 施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你的毒品來源?)向江仔 買的。」「向乙○○買的。」「(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 你被查獲海洛因一包及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這件事情是否 還有印象?提示98年訴字第414號判決並告以要旨)有。( 這包海洛因的來源?)向江仔拿的。(你在何時買的?)在 23日買的,時間忘記了。(如何購買?)我打電話給江仔, 約他在燦坤3C量販店碰面,他賣給我1000元海洛因一包。 我買回家之後隔天有施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 20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向乙○○購買毒品之地點 是田中鎮○○路燦坤3C附近等語(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 64頁)。
㈡證人陳瑞騰於97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94巷149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 字第414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附卷可證,證人陳瑞 騰證稱該包海洛因來源是被告乙○○,且經被告乙○○自白 不諱(原審卷三第20頁),與上述查獲經過相吻合。 ㈢乙○○【附表1】編號1犯行,已可確定。
三、【附表1】編號2、陳志忠購毒部分:
㈠9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證人陳志忠駕駛P5-7395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志帆謝添富二人,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段216巷100弄107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98.9.25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82號鑑定書可 證,原審卷一第288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8公 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8.2.10草療鑑字第0980200118 號



鑑定函,原審卷一第296頁)、已吸食過且摻有海洛因香菸 一根(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經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 無誤)等違禁物。而證人陳志忠當日(98年1月24日)19 時 20分經採尿,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 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28、58頁,已附原審卷一第283頁) ,經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觀察勒戒;同行之謝 添富經採尿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經原審法 院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陳志帆則經採尿 呈現一、二級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故陳志帆經原審法院 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施用一、二級毒品故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以上裁判書均見原 審卷一第297頁以下)。
㈡關於上述違禁物來源,證人陳志忠於98年1月24日18時在警 局第一份筆錄中,即已供稱是向綽號「二哥」購買(筆錄已 影印附原審卷一第257頁)。證人陳志忠另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98年1月24日下午3時整你行經田中鎮○○路216 巷100弄107號前被盤查時,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小包及你車上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根,是否如此?)是的 。(上述毒品何來?)我向『二哥』買的。我在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警員讓我指認,我才知道他是丙○○。(你如何向 他買?)我打電話給他,但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你先 前在98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說你開車經過田中,有人說 大社路有人在賣,你趕快去買?)那時候有人教我這樣說, 但是事實上我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號碼我 忘記了。」「我有進入他家鐵門裡面交易毒品,但是一出來 他家就被抓到。我買一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香煙 是他送我的,一共2000元。」「丙○○賣給我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000元,丙○○再送給我含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根 。那次買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還沒有使用過。香煙被陳志 帆吸用了,但是他不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5 9頁),佐以查獲地點「田中鎮○○路○段216巷100弄107 號 」,確實與被告丙○○「田中鎮○○路○段216巷186號」相 距不遠,證人陳志忠證稱剛從丙○○家中購毒出來就被查獲 乙節,確實有據。雖然當時在車上未及施用該二包毒品,但 警方查緝時,一根香菸已經被點燃吸食一部份,剩下部份並 經採集送驗。依照採證照片所示,該根香菸仍有相當長度, 並非只剩濾嘴而已(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應係證人 陳志忠剛拿香菸上車就被陳志帆拿去點燃吸食,然走到巷口 不遠就被警方攔下,以致留下相當長度未吸食,且同行的陳 志帆經驗尿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與該根香菸之檢驗報



告相符。
㈢被告丙○○矢口否認98年1月24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志忠, 辯稱:證人陳志忠去我家,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我 只有送他安非他命施用沒有拿錢,香煙是他自己拿去的,我 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我也沒有賣給他海洛因,我不曾賣過 海洛因,我與他也沒有海洛因的往來云云(原審卷三第59頁 )乃屬卸責之詞,辯解不足採信,故丙○○【附表1】編號2 之98年1月24日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已可認定。
四、【附表1】編號3①②③、丙○○購毒部分: ㈠證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到4 月間你的毒品來源是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向乙○○ 拿..」「(你在98年1月19日被抓到時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你在何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我買回來又沒有馬上施用。應該是在前幾天購買的,那天購 買的金額可能是1000元。」「(你在98年2月9日前幾天向乙 ○○購買嗎?)..當天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實 是因為乙○○賣給我的毒品所致。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最少是1000元。」「(98年3月7日你又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兩包,其毒品的來源是誰?)安非他命來源是之前 向乙○○購買的。」「(你說98年3月7日是之前購買的,你 可以肯定是很久以前購買的嗎?)我不能肯定是多久之前買 的,我只記得我總共向乙○○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印象 中也有買過3000元的。」「(你向乙○○聯絡買毒品的方式 為何?)我去找乙○○,他當時住在田中。」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9頁背面-61頁)。
㈡上述事實除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另經 核對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對丙○○之觀察勒戒裁 定,證人丙○○確實曾被查獲98年1月19日、98年2月8日、 98 年3月7日三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度採尿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98年3月7日查獲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工具。 證人丙○○證稱三度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各10 00、1000、3000元等情,有上開扣案證物及驗尿報告可證, 另經比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實自98年1 月11日至98年3月26日密集通聯,二人確實熟識,丙○○審 理中證詞應堪採信。
乙○○【附表1】編號3①②③犯行已可確定。五、【附表1】編號4、宋如秀購毒部分:




㈠證人宋如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1月18日電 話譯文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拿消費 券1200元要向乙○○換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之 前說你在1月18日之前向乙○○每一週買一次或每兩週買一 次,是否如此?)是的。(在97年12月24日、25日、26日、 27 日、28日連續五天你與乙○○都有聯繫,另一次是1月2 日、4日、5日、7日、8日與乙○○有聯繫,這是否也是毒品 交易?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是不是每天都買 。其他的電話應該是聊天。有時候一個禮拜買兩次,有時候 買一次。我不是每天買。12月底的5天中至少有交易一次, 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00。一月初那5天應該也是只 有拿一次,也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 第9頁背面-10頁背面)。
㈡另參照經通訊監察譯文,及調閱通聯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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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鄭文生(原審卷一第203頁),被告鄭 │
│0000000000│子江自白使用,98年1月12日至98年3月9日經原 │
│ │審法院98聲監字第9號、聲監續字第40號監聽。 │
│ │通聯記錄於原審卷一第43-63頁。 │
├─────┼─────────────────────┤
│0000000000│申請人:許昭文(原審卷一第202頁),被告鄭 │
│ │子江自白使用,監聽時間同上。通聯記錄於原審│
│ │卷一第13-40頁。 │
└─────┴─────────────────────┘
其中宋如秀部分如下:
┌────────────────────┬──────────┬──┬────────────────┐
│對話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秒數│乙○○通聯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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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29:08 │ 17│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2:19 │ 33│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5:29 │ 33│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8:07 │ 25│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0:34 │ 18│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31:50 │ 3 │彰化縣員林鎮○○路500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32:27 │ 37│彰化縣員林鎮○○路500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5:00 │ 50│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6-7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3:54 │ 24│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 │2008/12/25 23:15:23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5號 │




│ │ 23:15:35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5號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6:09 │ 56│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7:26 │ 4 │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1:45 │ 14│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2:33 │ 24│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3:45 │ 73│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08:42 │ 16│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8:42 │ 29│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32:20 │ 39│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1:47 │ 50│彰化縣田中鎮○○路48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2:48 │ 27│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5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30:28 │ 57│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36:26 │ 62│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3:09 │ 25│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4:52 │ 77│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24:06 │ 45│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8:12 │ 8 │彰化縣二水鄉○○段232地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8:46 │ 89│彰化縣二水鄉○○路○段45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0:15 │ 61│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2:59 │ 33│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8:56 │ 25│彰化縣田中鎮○○路81號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9:50 │ 50│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56:30 │ 14│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17:41 │ 47│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26:32 │ 11│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05:41 │ 19│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1:04 │ 17│ │
│轉接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1:41 │ 20│ │
│轉接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00:16 │ 17│ │
│轉接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41:13 │ 17│ │




│轉接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 │2009/1/8 03:05:31 │彰化縣田中鎮○○街150巷8號 │
│ │ 03:05:38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宋如秀│0000-00-00 00:33:00 │ 51│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77號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 │2009/1/18 13:33:27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 │ 13:35:19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鄭:喂 │ │ │
│宋:還在睡覺,起來沒 │ │ │
│鄭:還沒 │ │ │
│宋:消費卷你要收嗎? │ │ │
│鄭:消費卷換3啦 │ │ │
│宋:什麼換3? │ │ │
│鄭:消費卷不是3.6,換3啦 │ │ │
│宋: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你如果要收起來啦│ │ │
│鄭:好啦,如果我要收再打電話給你 │ │ │
│宋:喔,我仔趕ㄋ,要多久? │ │ │
│鄭:不一定 │ │ │
│宋:你如果沒打就是不收喔 │ │ │
│鄭:是阿。 │ │ │
│宋:不要啦,收一張啦 │ │ │
│鄭:沒辦法啦,現金比較好 │ │ │
│( 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4頁) │ │ │
│ │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 │2009/1/18 14:30:20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 │ 14:32:35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鄭:喂 │ │ │
│宋:喂 │ │ │
│鄭:消費卷我有問了,36變3啦 │ │ │
│宋:我現在只剩下2張 │ │ │
│鄭:我ㄋ │ │ │
│宋:你再讓我欠一陣子 │ │ │
│鄭:過年前有辦法嗎 │ │ │
│宋:我真的很怕警察來ㄋ │ │ │
│鄭:你要換可以多一點 │ │ │
│宋:我也是一樣一張 │ │ │
│鄭:沒有,有比較低,1200你給我變1000啦 │ │ │
│宋:這樣重量就比較輕 │ │ │




│鄭:不會啦 │ │ │
│宋:在哪裡 │ │ │
│鄭: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 │ │
│( 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4頁) │ │ │
│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8 15:49:18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 │ 15:49:52 │彰化縣田中鎮○○街150巷8號 │
│鄭:喂 │ │ │
│宋:怎麼等那麼久 │ │ │
│鄭:我又沒回去,什麼等那麼久,講什麼瘋話│ │ │
│ 。我等會在回去啦,你馬幫幫忙。 │ │ │
│宋:我先過去跟你拿啦(經研判指買毒品) │ │ │
│鄭:等我打電話給你,傍晚啦! │ │ │
│宋:要那麼久哦 │ │ │
│(原審卷二第122頁) │ │ │
│ │ │ │
│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8 18:16:07 │彰化縣田中鎮○○路245號(F) │
│ │ 18:16:31 │彰化縣田中鎮○○路245號(F) │
│鄭:喂 │ │ │
│宋:還沒哦,我等一下,要去社頭 │ │ │
│鄭:你去社頭,回田中再打電話給我 │ │ │
│宋:好啦 │ │ │
│(原審卷二第122頁) │ │ │
│ │ │ │
│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8 18:57:57 │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未接聽,原審卷二第122頁) │ 18:58:32 │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F) │
│ │ │ │
│000000000宋如秀→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8 19:15:32 │彰化縣田中鎮○○路245號(F) │
│ │ 19:15:44 │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鄭:喂,等紅綠燈啦 │ │ │
│宋:你每次也在等紅綠燈 │ │ │
│鄭:78啦 │ │ │
│(原審卷二第122頁) │ │ │
│ │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宋如秀 │2009/1/18 19:23:25 │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 │ 19:23:42 │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宋:喂,你等一下拿給我啦 │ │ │
│鄭:你人在哪 │ │ │
│宋:等紅燈啦 │ │ │
│鄭:快來啦 │ │ │
│(原審卷二第122頁) │ │ │




└────────────────────┴─────────────┴────────────────┘
㈢參照上述98年1月18日譯文中,被告乙○○與證人宋如秀通 話之熟悉程度,完全不必經過自我介紹,只要說面額消費卷 1200元,被告乙○○即應答折價為1000元。宋如秀即質疑「 這樣重量就比較輕」,可知雙方談論的確實是毒品交易,且 雙方之間先前就有交易經驗。而97年12月底有通聯記錄,當 時尚未開始監聽錄音,但以通聯密集程度,證人宋如秀確認 97年12月底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98年1月初有 一次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再核對證人宋如秀於98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0頁) :「(從去年12月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約2 個星期向他購買1次,每次購買金額1至2千元,每次均為1小 包,地點大部份都是在田中鎮○○路田中工業區旁。」「我 並沒有固定2個禮拜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工作比較 累,一個禮拜跟他購買1次也是有的。」等語前後一致。此 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白承認 ,故此部分,被告乙○○之【附表1】編號4①②③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確認。
六、【附表1】編號5、董彥良(原名:董事益、現改名:董泳紳 )購毒部分:
㈠經監聽及調閱通聯,有譯文及通聯如下:
┌───────────────────┬───────────┬────────┐
│對話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乙○○通聯基地台│
│ │ │位置 │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8/12/26 18:34:23 │彰化縣田中鎮西路│
│ │ 18:35:27 │里5鄰建國路81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8/12/26 18:47:12 │彰化縣田中鎮西路│
│ │ 18:47:53 │里5鄰建國路81號 │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8/12/27 19:33:29 │彰化縣田中鎮西路│
│ │ 19:34:34 │里5鄰建國路81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8/12/27 19:43:42 │彰化縣田中鎮西路│
│ │ 19:44:28 │里5鄰建國路81號 │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3 19:35:22 │彰化縣田中鎮新生│
│ │ 19:35:24 │街150巷8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3 19:35:39 │彰化縣田中鎮新生│
│ │ 19:35:49 │街150巷8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3 19:37:22 │彰化縣田中鎮新生│




│ │ 19:38:38 │街150巷8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3 19:46:34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 │ 19:46:35 │段78地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3 19:47:03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 │ 19:47:04 │段78地號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3 19:47:25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 │ 19:47:36 │段78地號 │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6 17:43:02 │彰化縣田中鎮新生│
│ │ 17:44:05 │街150巷8號 │
│鄭:喂 │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董:你現在人有空嗎? │ │段78地號 │
│鄭:你是誰啊? │ │ │
│董:我『益仔』 │ │ │
│鄭:喔,那你到東閔路薑母鴨這邊好嗎? │ │ │
│董:要去那裡喔! │ │ │
│鄭:是啊!因為我現在人在山上 │ │ │
│董:山上喔 │ │ │
│鄭:因為現在這時間要出門 │ │ │
│董:沒有東閔路再過去一點,不要在那邊 │ │ │
│鄭:不然國小好嗎 │ │ │
│董:哪一個國小? │ │ │
│鄭:東閔路過來一點有一個國小 │ │ │
│董:東閔路過來有一個國小在哪裡? │ │ │
│鄭:內安國小ㄚ │ │ │
│董:啊!好ㄚ │ │ │
│鄭:好嗎? │ │ │
│董:好!我現在過去,你多久會到? │ │ │
│鄭:一會兒,你人到我就到了 │ │ │
│董:好。 │ │ │
│(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92頁背面) │ │ │
│000000000董彥良→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6 17:57:56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 │ 17:58:04 │段78地號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董彥良│ 2009/1/16 18:04:46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鄭:喂。 │ 18:05:38 │段78地號 │
│董:是,怎麼樣 │ │ │
│鄭:我拜託一個老兄騎摩托車 │ │ │
│董:喔 │ │ │
│鄭:你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 │ │ │
│董:好。 │ │ │




│(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第92頁背面) │ │ │
│ │ │ │
│ │ │ │
│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乙○○│ 2009/1/16 18:13:15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
│ │ 18:13:46 │段78地號 │
└───────────────────┴───────────┴────────┘
㈡證人董泳紳(原名:董彥良、董事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對於98年1月16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有這件事情。我打電話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 們約在內安國小旁,但是乙○○沒有來。乙○○叫我打老兄 的電話,老兄有來,他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金額1000 元。(你說的老兄是誰?)我不認識他,而且當天很晚了。 內安國小旁路上沒有路燈。我只認識乙○○而已,拿甲基安 非他命那個人我不認識,他當時還戴著安全帽,我拿了毒品 就走了,我們也沒有說話。(老兄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丙○ ○?)我不認識,我對在庭被告丙○○沒有印象。(有沒有 可能在1月16日出來交易毒品的人是乙○○?)我確定不是 乙○○,但是那個人是誰我不認識。」等語(99年1月28日 審理筆錄第16-18頁)。證人董泳紳雖不能直接指認出來交 付毒品的人是被告丙○○,然當日18時4分譯文中,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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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