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69號
TCHM,99,上更(一),169,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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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雷金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
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78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名雷金富)為規避其財務上 之民事、刑事糾紛,明知其並未遭擄,竟於95年5月23日20 時許後即避不見面,刻意失聯使其不知情之父親雷自財接獲 丙○○之求救簡訊後,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稱丙 ○○遭人擄人勒贖,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旋報請本署偵辦 此一擄人勒贖案件,為搶救丙○○免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威 脅,旋針對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通訊監察 結果發現,丙○○並未遭擄。丙○○嗣於95年7月17日晚間 自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誆稱其遭 人綁擄凌虐勒贖等語,嗣丙○○意圖使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乙 ○○、丁○○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偕同不知情 之雷自財於95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前來本署向偵查犯罪 之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具體指明誣告乙○○、丁○○籌畫 此一擄人勒贖案件,因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話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 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並敘明理由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依法對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聲請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聲請書附卷可證, 執行結果,著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



察譯文均無異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乙○○、丁○○、翁日照、雷金富雷自財陳嘉良於 渠等被訴擄人勒贖一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渠等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雷自財雷輝龍雷群星、雷 金興、楊連森、翁日照、林靖晏、丁○○、滕若倩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有關其筆錄內容,業 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 乙○○、丁○○提出擄人勒贖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遭乙○○、丁○○於95年5 月23日(按係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家樂福 大賣場」門口前,為4名偽裝為刑警之成年男子,持槍將伊 強行押走,並拘禁在基隆市某不詳處所之鐵籠內,遭擄期間 ,乙○○等同夥之歹徒,要求伊以行動電話向家屬勒贖5600 萬元,並指示匯款至加拿大及丁○○之婆婆劉蔡含笑之帳戶 內,且要求伊依照乙○○之指示與家屬對話談判,經伊父親 雷自財多次匯款後始獲釋放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家樂福 大賣場」門口前,為自稱刑警之人持槍押走等情,業據被告 自始至終一致供明,核與證人滕若倩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為刑警帶走相符(96年度偵續字第 303號96年10月23日訊問 筆錄)。而被告被押走後曾傳出求救簡訊或電話亦據證人雷 自財、翁日照、賴連森、雷群星林靖宴滕若倩、電輝龍 在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其 間雷自財於95年5月26日13時2分,即接獲雷金富(被告)以 0000000000電話打入其0000000000電話,要渠最遲於29日前 準備2仟萬元滙入國泰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劉蔡含笑」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翁日照(手機0000000000) 於95年5月27日8時16分,收到雷金富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 訊:「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金富,這( 按即在)基隆」;林靖晏於95年5月27日8時29分在住處,收 到雷金富以0000000000手機傳簡訊至其0000000000手機:「 我從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金富!這基隆!查 發射地,救我快來」;雷輝龍手機0000000000,於95年5月 27日14時20分,報稱渠於5月27日8時收到雷群星以00000000 00手機傳簡訊稱,接獲雷金富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我 在臺中被綁架到此,請問誰救我?我雷金富!這基隆!查發 射地救我快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調閱雷金富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位置,係停留在基隆市安樂區○ ○○路87號一帶;雷金富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月 27 日13時28分、32分兩度撥打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臺,報 稱人被綁架在基隆。上開各簡訊,業據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 局查明屬實,並作成偵查報告(見95年度他字第4380號卷第 54頁、第55頁),足證被告雷金富(即丙○○)確自臺中被 綁架至基隆。
㈡被告雷金富被綁架後,歹徒要求匯款始能釋放,被告乃求救 於其父雷自財及兄弟親友,其父籌款後以自己之名義或以其 妻雷許月之名義,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 11日、95年7月13日分4次匯款新臺幣220萬、20萬、500萬、 700萬至歹徒指定之加拿大TDCANADA TRUST銀行CHEN WUN HS IU(陳玟秀)帳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 款回條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於95年7月13日匯出700萬元後,



於95年7月17日即獲釋放,足證被告所云其被綁架勒贖確為 事實。
㈢綁架者指名匯款之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戶名「劉蔡 含笑」及上開加拿大銀行之陳玟秀帳戶,而劉蔡含笑之帳戶 ,證人丁○○自稱劉蔡含笑為其婆婆,該帳戶均係其在使用 ,而加拿大之陳玟秀,其父陳嘉良與丁○○互證稱,彼此不 認識,惟檢察官查出二人間有2次之通話紀錄(見臺中高分 檢95年度查字第10號卷內),且彼此均為印刷業者,又證人 乙○○在綁架現場出現,是被告合理懷疑綁架幕後者為乙○ ○及丁○○應無不當。
㈣或謂被告丙○○被綁票後,警方即對丙○○所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 ,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應屬行路狀態)與一般擄人勒贖 定點發話或特定點發話之常情不合,應非被擄人勒贖云云。 查擄人勒贖之勒贖電話定會被警方監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被告丙○○與其父雷自財、兄弟及朋友多次通話,要求 匯款、籌款及借錢,若於定點或特定點通話,必會被警方查 出通話所在地,此應為綁票者所知悉,綁票者應不會如此為 之,是被告所云,其通話時,歹徒駕車載其游走各地,核與 發話地點基地臺並未固定於同一地點,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 形相符,是被告上開發話地點基地臺並非固定於同一地點, 而屬不間斷移動之情形,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警方雖於95年7月14日截獲丙○○與其父親雷自財之對話, 其內容為討論生意上金錢往來運用情形,丙○○並向雷自財 表示:「你現在聽我講,我沒被押走,::::,沒有被押 走,不要亂講啦,我自己出來臺北,你是聽不懂喔。」等語 被告辯稱,係因乙○○知道電話遭監聽,要伊如此陳述,以 便誤導警方云云。查同日同次被截獲之對話,尚有被告之父 雷自財稱:「至少房租也先拿(按即先拿房租)先救人啊對 不對」,若被告未被押走何以要先救人,何以被告不親自回 家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又被告若未被押走,何以多次打電話 給其父、兄弟及朋友要求匯款、籌款、借款?且雷自財還變 賣家產,四處籌款;分四次共匯1400萬元至加拿大陳玟秀帳 戶,在在顯示被告確被擄人勒贖,是上開截獲電話應非被告 之本意,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被擄人勒贖,並未誣告丁○○、乙○○犯 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其 誣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 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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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