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58號
TCHM,99,上更(一),158,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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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帳冊貳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帳冊貳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定後驗餘數量分別為叁點伍零伍柒公克、叁點捌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帳冊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定後驗餘數量分別為叁點伍零伍柒公克、叁點捌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管制,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於以不詳途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 批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及96年2月初某日,以0000 000000號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丙○ ○依約將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臺中市○○○路○ 段552 巷19號甲○○住處,以1錢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9千 元或8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甲○○,丙○○因而向甲○○分別 收得9千元及8千元;丙○○又於96年2月9日與甲○○以上開 方式聯絡約明以1錢9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即於 是日依約前往甲○○住處,惟因該次丙○○僅攜帶半錢甲基 安非他命,即先將該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言



明再另設法取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迄全部交付再收 取金錢,至次日(96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丙○○以 電話向甲○○表示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出發欲至甲○○ 住處交付之,適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 中縣太平市○○里○○○路○段552巷口查獲之,並當場扣得 丙○○所有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7.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3.5057公克、3.8945公克);員警並進而在 丙○○駕駛之車號8261─ND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查獲 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帳冊2 張及0000000000號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證人甲○○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以遠距訊問方式),與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丙○○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 :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其被當場查獲搜索情 形、有無施用毒品、毒品向何人購買等等細節再制作警詢筆 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詳後述), 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 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使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之虞,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 察其具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證 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 號判決)。另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 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其亦未受到脅迫、利誘或 詐欺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本院審理時,亦傳 喚證人甲○○到庭,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前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先後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僅99年1月中旬給甲○○1錢,有收到9千元,96年2月初 那次給1錢8千元,但甲○○並沒有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原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甲 ○○,僅屬轉讓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96年2月10日警詢時證述如下: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1刑字第00960004885號卷第1 8至21頁):
問:警方尚未進入你住處搜索時,丙○○有無撥打電話給你 ?交談內容為何?
答:當時丙○○有撥打電話給我,就是丙○○對我說東西準 備好了叫我到我家巷口拿。
問:因何丙○○向警方供稱渠之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 重7.7 公克)係向你所購買?並稱警方於丙○○車上查



扣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4.0公克)、海洛因勺子 3 支、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5公克)、電子磅秤1 台係 你所有,且於96年2月9日下午暫放於丙○○之8261-ND 號自小客車上,你做何解釋?
答:那是他準備要賣我的安非他命,並不是我的。那都是他 自己的,根本與我無關。
問:你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所購買?代價為何? 答: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丙○○所購買的。代價為新台幣 9千至9千5百元不等之代價向丙○○購買安非他命1錢重 。
問:你於何時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共幾次? 答:從96年1月中旬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共7、8次 左右。
問:經警方提示警方於丙○○身上查扣之記事本上記載事項 中,經你所視其所記何事?
答:我只知道其中所載之「咪男」、「咪」就是指我本人, 金額數字後方寫「欠」、「未收」等字樣表示我向他拿 安非他命的錢尚未給他的意思。
問:關於丙○○指稱你涉及販賣毒品,你有無補充意見及說 明?
答:我認為完全都是丙○○為了脫罪,而嫁禍於我,而且警 方由丙○○身上所查扣之記事本可證明是我向丙○○購 買毒品而欠他錢的事實,表示是他販賣毒品給我,而不 是我販賣給他的。
㈡證人甲○○於96年2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中分1刑字第00 960004885號第24頁)
問:你向丙○○購買毒品時如何連絡?
答:他會打我電話(0000000000)問說是否需要毒品? 問:丙○○連絡電話為何?
答:0000000000。
問:丙○○販賣毒品給你時交易方式為何?
答:他都直接拿毒品到我現住地給我。
㈢證人甲○○於96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96年度 偵字第4747號卷1第23至24頁)
問:你的毒品來源為何?
答:都是跟丙○○買的,我從上個月中就開始向丙○○買, 大部分都是丙○○晚上打電話跟我聯絡,如果我有需要 我也會打電話給他,我約拿了7、8次,大部份都是丙○ ○送到旱溪東路1段552巷19號住處給我,該處我們是從 上個月才開始搬進去該處住,我們買毒品有時買半錢,



有時買1錢。
問:今天丙○○為何會前往旱溪東路1段19號去找你? 答:因他要拿毒品給我,我在前1 天丙○○拿毒品給我時, 當時我並未給他錢,那1次的量是4 千5百元的量,後來 因毒品缺貨,他說他要去找,等到找到之後再打電話給 我,所以丙○○就在凌晨12點半丙○○就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我們上1 次見面的地方,結果 直到3點多丙○○才出現。
㈣證人甲○○於96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見96 年度偵字4747號卷2第5至7頁)
問:你綽號?
答:阿咪、小陶。
問:當時丙○○為何會來你家?
答:丙○○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
問:你何時開始跟丙○○買毒品?
答:從96年1 月間開始向丙○○買毒品,我跟丙○○認識是 因為我跟丙○○弟弟蘇甸堯是同學,我之所以懂得要跟 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丙○○打電話來給我說 他那邊有糖果比較便宜。
問:你從96年1月起總共跟丙○○買了幾次? 答:平均1個禮拜1次跑不掉,每次都買1錢,約3.75公克, 價錢從8千5百元到1萬元之間,我總共約買了至少4次直 到96年2月間。
問:你購買毒品的資金來源?
答:我是跟我爸爸要錢,我當時只幫忙人家做二手回收工作 。
問:你怎麼跟丙○○要買毒品?
答:查獲當天我打電話給丙○○要買安非他命,丙○○說手 邊沒有,當天傍晚他說他要去找,結果一直到當天晚上 將近12時,他打電話說他調到了,我跟他說「我在這裡 」,他就知道我是在旱溪東路的朋友阿皓家,結果他說 要馬上過來,結果就沒有消息。
問:你都是跟丙○○現金交易嗎?
答:有時沒錢會欠。
問:欠幾次?欠多少?(未經檢察官提示任何資料,由被告 憑記憶回答)
答:我每次都有給錢,我只有最後1次欠他4千5 百元,我記 得我還欠他4千5百元,我只記得是96年2月。 問:丙○○怎麼記得你欠他多少錢?
答:他有帳本。




問:在你最後欠他4千5百元的當天,你給他多少錢? 答:不記得了,帳本是丙○○自己在記。
問:有無誰幫你出錢?
答:沒有。
問:有無人幫你代付1千5百元或8千元?
答:沒有,我只記得我還欠他4千5百元。
問:張雅如有無跟丙○○買毒品?
答:沒有,但她知道我跟丙○○買毒品。
問:你有無跟丙○○買海洛因?
答: 沒有。
問:(提示丙○○照片)他是否就是丙○○
答:是。
問:你是否知道丙○○做何事?
答:好像在台中市○○路跟瀋陽路口卡拉OK店當經理。 問:你的0000000000電話用多久了? 答:被查獲前的半年就開始用了。
問:你的0000000000電話用多久?
答:忘記了。
㈤證人甲○○於99年9月14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選任辯護人問:
你是何情狀下從96年1月間開始向被告丙○○拿安非他 命?量多?品質或便宜等原因?
答:是因市面上缺貨,被告丙○○打來給我問我有要東西嗎 ?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這樣子,請查明通聯紀錄,我知 道被告丙○○那裡有就跟他拿,因為我記得我原本不是 向被告丙○○買,是因被告丙○○說他有,且拿的速度 比較方便、快。
選任辯護人問:
你當時在警訊中供述向被告拿7、8次,其次數是如何計 算?或根據何基礎回答?
答:被告丙○○身上不是有紀錄,我所謂的紀錄是被告拿來 賣給我時會拿本子抄起來,表示今天拿來賣給我多少, 我記得被告有做這樣子的動作。假如我曾經講過被告賣 我7、8次的話,我應該是算自己用的量多久去衡量。 選任辯護人問:
你是否記得你每次買的數量與金額各為何?
答:現在我已經記不起來,依當時警詢筆錄為準。 選任辯護人問:
被告賣給你的數量與金錢,與他人相比有較多或差異? 答:被告拿東西賣給我時,會帶電子磅秤,第1點給我感覺



較實在,第2點錢不夠可以欠。
檢察官問:
你在兩次檢察官偵訊過程,是否完全你自己意思所述? 答:是的。
檢察官問:
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檢察官問:
你前後向被告丙○○買幾次安非他命?
答:不記得。
檢察官問:
被告丙○○如何交付毒品給你?何地?
答:我住的地方。
檢察官問:
你向被告丙○○買毒品有無欠被告丙○○錢?
答:有的。
檢察官問:
你最後一次是否買一錢只有先給被告丙○○4千5百元? 答:沒記錯的話,是在我警訊筆錄講的。
檢察官問:
你看到被告丙○○記帳的帳冊是否被警方查獲的那兩張 紙?
答:是的。
審判長問:
你於警詢筆錄供述:最後一次是昨天買的,被告丙○○ 先給我半錢欠4千5 百元,今天(96年2月10日)再拿半 錢來我一起給他9 千元。請問證人96年2月9日被告丙○ ○是否有拿半錢安非他命給你?
答:有的,如警詢筆錄所載。
審判長問:
96年2月9日你到底有無給被告丙○○4千5百元? 答:我沒有給被告丙○○
審判長問:
在96年1月中,你有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一錢9千元 是否如此?
答:是的。
審判長問:
你在96年2月初是否向被告丙○○買一錢安非他命8千元? 答:因我向被告連續拿很多次,你講的時間我不記得,如我 警詢筆錄所述。




審判長問:
當時你看到被告丙○○所記載的帳冊,是否如警詢卷第 52、53頁之日記本?(提示)
答:是的。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請求勘驗甲○○96年2月10日7時 到8 時30分之警詢筆錄光碟及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警詢中被告甲○○,不時眼看警員所製作之電 腦筆錄並要求指正記載,並就警員所提示之記事簿影本閱覽 後附卷,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均係警員詢問被告後 ,就被告回答之真意記載,經警員整理後製作之筆錄,雖非 逐字逐句記載,但與當事人回答之真意相符,其中甲○○有 陳述而警詢筆錄漏載:甲○○答: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 丙○○購買安非他命1錢重,9千元1 錢;及於警詢過程之警 詢筆錄光碟39分37秒許,稱:最後1 次是昨天購買,他先給 半錢,欠4千5百元,今天再拿半錢來,我才要一起給他9 千 元。就以上之勘驗結果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丙○○及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71、72頁)。
三、綜合上開證詞及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甲○○自警詢 起至檢察官偵訊、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止,其前後多次供述, 主要回答內容並無不符,亦無前後矛盾,或有何非法取證之 處?又對照在被告車上扣到之帳冊2 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該帳冊係其所寫,雖事後翻異辯稱係不知真實姓名 之「錢先生」所有,其撕掉後丟置車上云云。然考之常情, 若帳冊有記載他人欠賬者,債權人均會妥善保存,以為討債 之憑證,何有會隨意丟棄之理?亦無任何跡證可供查證「錢 先生」為何人,且被告自始均承認該2 張帳冊係其所寫,核 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所證相符,其事後否認該帳冊為其 所寫,顯難採信,堪認定該帳冊2 張卻係被告所有;而依該 帳冊所載,內容不外人別(如咪、咪男、咪女、徐)、金額 (8000、9500、15500 、4500、已收5000、賺徐2000、代付 1500)、賺、欠、拿、出、收、未回、代付等文字與記號, 益徵該帳冊為被告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並與證人甲○○所述 主要情節相符合,堪認證人甲○○所證應屬實在。四、此外,並有當場扣得被告丙○○所持有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7.7公克,鑑定後驗餘數量分別為3.5057公克 及3.8945公克),丙○○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供記帳用之帳冊2張,及現 場勘查照片數張、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等物可 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9600030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電子磅秤是我的,我現場要秤給甲○○看的 ,甲○○自己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拿東西(甲基安非他命) 賣給我時,會帶電子磅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被告查獲當天欲販賣甲○○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準備 從其隨身攜帶供販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半錢 )交付證人甲○○。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其 單價、數量、次數,已經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在卷,證人甲 ○○亦明確陳述曾數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 甲○○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本 院並未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予張雅如,核無傳訊之必要 ,附予敘明。
五、被告辯稱伊僅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云云。 然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 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毒品之品質、純度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外, 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僅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而收取1 次代價,並未供述利得,又無法查知被告原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 純度,是無從精確算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甲○○可獲 利潤數額。然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 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 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除 至親故舊外,實無原價轉讓毒品,或冒險為他人代購而原價 交付之理,證人甲○○僅係被告弟弟之同學,已據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明確),2 人顯無深交,如無利可圖, 被告何至冒遭警查獲之危險,僅因2 人電話聯絡,即多次將 毒品攜出交付甲○○;況被告並設有帳冊記載交易金額及積 欠,且於員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非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共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057公克、3. 8945公克),並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供販賣秤重用之電子磅 秤1 個,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何人能信。又證人甲○○ 固於警詢時曾稱:「他(指被告)打電話說他調到了」云云 。然製造毒品終非易事,絕大多數毒販均係買得毒品再轉賣 牟利,縱係「調」到毒品,亦逕可以加價或減量方式牟利,



並不能以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係調毒品,即謂被告並無利得 ;又不論係一般物品買賣或販毒,出賣人均不會將其利潤告 知買受人,買受人亦不會向出賣人追問利潤額,是證人甲○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被告丙 ○○有講說他是跟你一起向別人拿毒品會比較便宜才會找你 一起拿毒品,不是為了賺錢才?)我同意這樣子的講法,但 事實經過我不知道,但被告丙○○拿給我的東西是價錢會比 較便宜、重量比較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既 非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復對被告拿取毒品之對價或利 潤均不清楚,雖其推測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較為 便宜,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僅係單純轉讓毒品之認定。六、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明前三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 金額分別為9千元、8、9千元、4 千5百元(亦表明4千5百元 部分未收到)(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反面)。而甲○○於警 偵訊時則指述前後買約7、8次,有時買半錢,有時買1 錢, 平均1個禮拜1次跑不掉,每次都買1錢,約3.75 公克,價錢 從8千5百元到1萬元之間,總共約買了至少4次,直到96年 2 月間。因時隔已久,確切之次數、金額不敢確定,證人甲○ ○原未預期會遭警獲,是就購買之次數、金額、數額未予詳 實記憶,此原屬事理必然,不能以其證述前後或略見歧異, 或與被告供承略不符,即謂證人指述不實。而經原審法院勘 驗警詢筆錄,甲○○於警詢表示: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 丙○○購買安非他命1錢重,9千元1錢,最後1次是昨天(96 年2月9日)購買,他先給半錢,欠4千5百元,今天再拿半錢 來,我才要一起給他9 千元。就以上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 係於96年2月9日與甲○○約定販售毒品,惟被告僅先交付半 錢毒品,是尚未收得價金,其再另行設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欲補足,而遭警查獲,是被告於96年2月9日及10日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4次販賣, 尚有誤會,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自白,並採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販賣予甲○○共計3次,前2次所得額 分別為9千元、8千元,最後1 次僅交付部分毒品,尚未取得 價金,合計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扣案帳冊中併有 與甲○○無關之「徐」、「賺徐2000」之記載,惟被告所犯 多次販賣毒品罪係數罪併罰關係(理由詳後),被告如併有 販賣毒品予「徐」姓人士,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 理,附此敘明。
八、新舊法比較:




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 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 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 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 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 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 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 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 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 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 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 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 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 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 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㈠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㈢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就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九、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 次, 為3 罪),被告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本文記載被告係以1萬5千5百元、9千5 百元 、8千元之代價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甲○○,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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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