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97號
TCHM,99,上易,997,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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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
6 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 開設「翔鴻通訊行」,經營門號申請、販售3C產品、收購中 古3C產品等業務,於收購黃志強拿來變賣之衛星導航時,有 詢問黃志強來源,黃志強有說係其所有,伊並請黃志強簽署 讓渡來源切結書,以證明該衛星導航非違法取得,伊均按照 一般正常程序收購,並不知道是黃志強竊得之贓物云云。惟 查:證人黃志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第 2 次去賣衛星導航時,被告有問伊來源,伊有告訴被告是偷 來的,又伊簽切結書時,並未看內容,以為是買賣契約書等 語明確。且查被告與證人黃志強並無任何怨隙或糾紛,其既 已始終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衡情其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 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酌以被曾有於另案因不知情收購 贓物而前往檢察署作證之經驗(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443號偵查卷第3-4頁),其竟於收購黃志強同 日第2 次前來販售中古衛星導航產品已啟懷疑之心時,未再 進一步查證,或要求其提出購買憑證、保證書或說明書等足 以證明來源之資料,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斟酌上 情,詳為推論並敘明被告於收購上開中古衛星導航產品時, 確實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其 有贓物之認識,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貪圖小利,失慮故買贓物而罹刑典,且所賺取之差價 僅新台幣500 元,獲得之利益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宣告,諒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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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