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59號
PTDM,91,交訴,59,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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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交自字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平日 以擔任「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送水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住處飲 用參茸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酒醉症狀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XN— 六一0號大貨車,由北往南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之聯國公司加水 站,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途經無號誌之東海村台十七線北上二八一點四公里缺 口處時,因聯國公司加水站位於台十七線北上方向路旁,丙○○乃由台十七線南 下車道經上開缺口左轉,欲至北上車道,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已達路口中心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直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段,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上開大 貨車,未注意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XK—三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表弟楊順貴,沿東海村台十七線北上車道行駛,途經上開限速七 十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直行車應予禮讓之規定,猶 貿然超速直行,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撞及丙○○所駕駛之大貨 車右後方,乙○○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骨幹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左手擦傷、右第 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楊順貴受有右眼挫傷性出血、右側血胸、左臉頰撕裂傷、右 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楊順貴仍於同年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不 治死亡。丙○○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驗,並經乙○○楊順貴之母丁○○訴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行為,被告丙○○辯稱「從台十七線缺口處從南下車道要迴轉到北上車道 進公司,車體已經進入公司大門三分之二了,並沒有看到直行方向的來車雖有喝 酒但沒有喝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是丙○○駕駛的大貨車突然轉彎,沒 有打方向燈,在距離三個車身時才看到大貨車,有按喇叭,但已經來不及了,我 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
二、經查:
⑴、被告丙○○於隔日凌晨零時六分(肇事後五十六分鐘)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丙○○ 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症狀,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況證人甲○○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亦證稱「肇 事地點有路燈,一般行車應該看的清楚」等語,被告丙○○於左轉彎時,卻未注 意右方直行車輛,顯係因酒後駕駛、注意力降低所致,是其辯稱並未酒醉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丙○○當時確已因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無 疑。
⑵、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省道台十七線北上車道 二八一點四公里處缺口,雖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已左轉彎至路口中心處而有 優先路權,然於車輛均高速行駛之路段左轉彎時,仍應充分注意直行方向之行車 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被告丙○○自承其所駕駛之送水用大貨車車身(不 加車頭)長達三十六尺,被告丙○○復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大型車輛時所應 注意之事項自應比一般人有更多之經驗及更高之注意義務,卻於碰撞發生前完全 未注意直行方向來車,顯係因酒後未能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所致,其有違 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⑶、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輛應 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 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被告乙○○雖辯稱「事故係因被告丙○○的車輛突然轉彎所造成,伊雖有 煞車,但已來不及而撞上,當時車速約為六十公里」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右面車身均 全毀、前方引擎蓋及右面車門二片均已破碎無法辨識、煞車痕雖僅有十公尺,然 撞擊所產生的散落物卻廣達二十七點二公尺,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而被告丙○ ○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不含車頭達三十六尺)且笨重,又在左轉彎中,車速 不可能很快,卻產生如此猛烈之撞擊力,可見被告乙○○當時車速之快,應不可 能僅有其供稱之六十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狀況無疑。又兩車撞擊點分別位於被 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及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顯見被



乙○○至該無號誌交岔口時,被告丙○○之大貨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 再依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縱被告乙○○當時車速僅有六十公里 ,其至少於撞擊點前二十二點四八公尺處即已看見被告丙○○之大貨車(一般駕 駛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反應距離為每秒行使距離乘以四分之三,即被告 乙○○眼睛感官看見前方有大貨車、右腳踩下剎車時,車輛已行駛十二點四八公 尺,再加上踩下煞車後車輛在路面留下十公尺之煞車痕後停止),卻未禮讓已取 得優先路權之大貨車先行,有違上開安全規則至明。況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 車車身甚長,衡情難以突然左轉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證人甲○○之證述,當時天候為陰天、肇事路 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一般駕駛人行車應該可以看的清 楚等情況,再參以被告丙○○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送水為業,駕駛為其主要業務 ,其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被告乙○○亦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車安全規則應有足夠之認識,可見被告二人當時於 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卻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之車輛先行,致被害人 王順貴死亡,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為「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與丙○ ○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肇事後五十六分鐘測試零點五三MG╱L)駕駛營業大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 一00二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責任。另被害人楊順 貴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併雙眼眶血腫、口鼻道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尺骨骨幹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左 手擦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害人楊順貴之死亡既因被告二人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他人送水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駕駛車輛 顯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致被害人楊順貴於死、致被告乙○○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以一駕駛行為致楊順貴死亡、致被 告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丙○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二人之素行、過失情節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楊 順貴達成民事賠償,經被害人楊順貴之母丁○○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乙○○與 被害人楊順貴係表兄弟關係、且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目前仍須復健(見卷 附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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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