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84號
TCHM,99,上易,98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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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
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9至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15號、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前數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下稱桃園中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資 訊,佯裝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如附表所示之癸○○ 等十五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子○○上開郵局帳戶內,而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癸○○等 十五人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絡出賣人,始得知受騙。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汐止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後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含移送併辦卷)相關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子○○於原審時固坦承上 開郵局帳戶係由伊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積欠房租而搬離承租 之旅館套房,當日伊將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國稅局單據 、繳費單、上班證明等文件都放在一個小袋子內,在搬家時 忘記帶上車而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寫在紙條上與卡片放在 一起,以便伊女友提領,伊並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癸○○、壬○○、丁○○、卯○○、巳 ○○、丙○○、乙○○、庚○○、辰○○、己○○、甲○ ○、辛○○、午○○、丑○○、戊○等十五人各有於如附 表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各匯入如 附表所載之款項,進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揭桃園中路郵局 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癸○○等十五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證述甚詳,復有癸○○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警察局羅東 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月16日桃營字第0980101009號函 及函附之子○○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 資料詳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卯○○之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以上資料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刑案偵查卷】、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拍賣網頁影本、辰○○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月25日桃營字第098 0101028號函及函附之子○○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資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6 9號偵查卷】、己○○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賣 網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以上資料詳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51號偵查卷】、庚○○三 信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98年9月30日桃營字第0980101030號函及函附之子○○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 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相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照片、奇摩網頁列印資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以上資 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4號偵 查卷】、巳○○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以上資 料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53號偵查 卷】、甲○○之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事案件報告書【 以上資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 5號偵查卷】、警員黃仁壕職務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11月25日桃營字第0980101189號函及 函附之子○○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門 號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換補資料 查詢單、通聯調閱查單【以上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2025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奇摩電子信箱網頁紀 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5400元)、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7000元)、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午○○之合作金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000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資料通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所立之切結書、中華郵政 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7000元)、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一張、身分證影本、拍賣網頁列印資、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葉維哲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00 元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之台新銀 行轉帳交易明(14900元)、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年98年9月11日桃營字第0980100992號函及函附之子○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資料詳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06號偵查卷】、戊○之網路 ATM 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 影本、桃園中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函、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 通知書、送達證書、照片【以上資料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卷】、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9年3月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 日函【見原審卷】等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於九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或隔日遭人不斷提領一空,可 知,被告上開桃園中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



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癸○○等十五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在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 擔任工廠作業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依被告 之智識及經驗,尚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當知個人之帳戶 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 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 注意、警覺,被告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衡情被告理應知 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為是。被告就其搬家 當日之情形,固於原審供稱:伊當時承租之旅館套房僅係 一般有冰箱、浴室、電視機之套房,由伊與女友同住,因 為當時失業,積欠房租而遷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伊離 開時,就帶走大部分重要之物、隨身盥洗衣物、女友之衣 服及化妝品等,差不多裝了四個大袋子、五個小袋子,是 請計程車幫忙載運,伊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品整理在一個小袋子,也是打算當天要帶走,但等計程車 要搬走時,該袋子忘記帶上車,袋子內還有國稅局單據、 手機繳費單、上班證明文件等,算是重要的文件,因為那 天下雨,急著要搬走而未仔細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 六至六十七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搬家回來苗栗, 第三天就發現帳戶遺失,伊打電話掛失時,已被告知帳戶 交易異常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56號卷 第二十三頁)。依被告所述,其所承租之旅館套房空間不 大,當日打包、載運之物品及種類亦非繁多,且該裝有郵 局存摺、提款卡之袋子內,尚有其他重要文件,而該等文 件、單據如由被告隨身攜帶保管,理應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被告竟會在搬運為數不多之衣物、行李過程中,唯獨遺 漏該裝有重要文件之袋子未帶上車,且離開旅館之後,竟 未及時發現重要之物遺失,而遲至搬家後第三天始發覺, 實與常情有違。
(三)此外,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故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 等同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 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 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而於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 時,始能確保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被告雖在偵查 中及原審時供稱:伊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生日,即「6610 21」,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是為 了讓伊女友方便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提出來後再存到伊女



友的戶頭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56號卷 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伊當時與女友已交往一年多, 每天都在一起,且當時尚與女友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六頁、六十七頁背面),則被告與其女友交往既已有相 當時日,彼此關係顯非生疏,且該提款卡密碼即設定為被 告之生日,此對於被告之女友而言,應非毫無意義而難以 熟記之數字,是被告何以仍需將其生日另行記載於紙條上 並與提款卡同置,已令人生疑;況被告與女友既同住於一 處,而能每天見面,縱其女友偶有忘記該提款卡密碼之情 形,亦能隨時向被告詢問得悉,實無庸由被告另行寫下密 碼,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盜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 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旁之紙條上乙節,尚難採信。(四)復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 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 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 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 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五)又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 財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 罪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 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 難以憑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 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子○○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所示癸○○等十五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十五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辛○○部分)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 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於 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31號)中所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辛○○、壬○○、丁○ ○、丙○○、午○○、乙○○、丑○○、庚○○、戊○之部 分,其中詐騙被害人壬○○、丁○○、丙○○、乙○○、庚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原起訴部分為附表編 號1至11號等十一名被害人);另詐騙被害人辛○○、午○ ○、丑○○、戊○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犯上述幫助詐 欺取財,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子○○於在 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而其提起之上訴理由狀雖有陳稱:( 一)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搬離承租之旅館套房時,不 慎遺失裝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國稅局稅單及上班證明等等



小袋子,待同年九月三日發覺後,伊即電告郵局掛失專線00 -00000000報請掛失,始知伊遺失之郵局存摺帳戶,即桃園 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明顯異常。(二)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遺失前已使用三個月多,僅供將工作收 入匯入帳戶之用,伊為方便女友黃雅茹提領戶內款項,即將 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661021」,亦即伊之生日,以紙條填 寫後,一併和提款卡裝入提款卡之袋子裡,其用意是為不使 女友一時忘了密碼不能領款,換言之,一般人對於自己的生 日會銘記,反之,對他人之生日能切記者就不得而知,從而 伊為免女友忘記提款卡之生日密碼,再以小紙條寫上密碼「 661021」,附於提款袋子裡,乃人之常情等語。惟查:被告 上開上訴理由狀所陳述之二項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提出之辯解完全相同,而上開辯解,業經原審及本院就其 有違常情之處及不予採信之理由,一一加以說明,另亦詳述 何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而被告並未 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稱原審係臆測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等由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轉帳地點 │匯入款項│詐騙方法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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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98年8 │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6000元 │網路購買活顏馥莓飲二│
│ │ │月31日│后路興龍八巷24號 │ │組,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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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98年8 │臺中市北區雙十郵局 │6100元 │網路購買SONY手機,事│
│ │ │月31日│ │ │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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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98年8 │雲林縣北港鎮○○路95│5400元 │網路購買肥兒八珍成長│
│ │ │月31日│號花旗銀行北港分行 │ │牛奶,事後未收到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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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卯○○│98年8 │宜蘭縣羅東鎮○○路 │5590元 │網路購買液晶螢幕,事│
│ │ │月31日│169號第一銀行羅東分 │ │後未收到貨品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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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巳○○│98年8 │苗栗縣苗栗市忠孝郵局│6000元 │網路購買ipod一台,事│
│ │ │月31日│ │ │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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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98年9 │臺北市大安區○○○路│7000元 │網路購買液晶電視,事│
│ │ │月1日 │2段153號全家便利商店│ │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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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98年9 │臺中縣大里市○○街89│7000元 │網路購買液晶電視,事│
│ │ │月1日 │號 │ │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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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庚○○│98年9 │臺北縣淡水鎮○○路 │7800元 │網路購買白蘭氏健康食│
│ │ │月1日 │351號6樓 │ │品,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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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辰○○│98年9 │臺北市中正區○○○路│2760元 │網路購買烏龍茶6箱, │
│ │ │月1日 │7號 │ │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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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己○○│98年9 │臺北縣鶯歌鎮○○路 │1850元 │網路購買額溫槍,事後│
│ │ │月1日 │104號中華郵政永昌郵 │ │未收到貨品 │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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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98年9 │臺北縣汐止鎮汐止農會│12000元 │網路購買sharp手機, │
│ │ │月1日 │橫科分行 │ │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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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辛○○│98年9 │臺中縣沙鹿鎮竹林里中│14900元 │網路購買白蘭氏雞精,│
│ │ │月1日 │棲路248號之10 │ │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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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午○○│98年9 │臺北縣新店市○○路23│2000元 │網路購買咖啡磨豆機,│
│ │ │月1日 │5巷123號6樓 │ │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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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丑○○│98年9 │臺北市○○路○段185號│1500元 │網路購買嬰兒監聽器,│
│ │ │月1日 │ │ │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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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戊○ │98年9 │臺北縣貢寮鄉真理村新│1600元 │網路購買S美人優纖素 │
│ │ │月1日 │港街117號 │ │,事後未收到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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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