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55號
TCHM,99,上易,955,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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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
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奇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 99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 日 止,向張崑德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341地號土地( 面積2373.52平方公尺),作為堆放土石之用。竟自98年3月 間某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張崑德之同意,即自行開採而 竊取該地之土石,並於該地回填廢土(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3134號案件偵辦 中)。張崑德之子乙○○因受他人告知,始知悉上開土地之 土石遭人盜採並回填廢土等情,乙○○即於98年3月10 日下 午4時許,持照相機前往該地拍照採證。詎李奇霖因擔心上 開竊盜犯行東窗事發,遂於9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其 友人丙○○至乙○○開設,位於臺中市○○○路97號之「正 宗洗衣店」,渠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張永之犯意聯絡,由丙○ ○向乙○○恫嚇稱:上開竊取土石及回填廢土之情事,不得 報警或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否則乙○○如果發生什麼事故 的話,要乙○○自己負責等語,李奇霖則在一旁為丙○○幫 腔作勢,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 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奇霖、乙○○、 石訓岳吳金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經具結作



證,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奇霖、乙○○、石訓岳吳金玉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傳訊其等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李奇霖、乙○○、石訓岳吳金玉之偵訊筆錄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承認曾介入協調李奇霖與張崑 德上開土地租約糾紛,並曾至乙○○開設之洗衣店與乙○○ 商談等情,然辯稱:其受乙○○之邀至「正宗洗衣店」,但 並未於98年3月11日下午與李奇霖一同前往。其因受人之託 ,而與乙○○協調土地租約糾紛,並無出言恐嚇乙○○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吳金玉石訓岳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在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拿照相機去盜採的土地照 相的,隔天下午2點多,李奇霖和廖阿義(按即被告)到我 經營的正宗洗衣店即台中市○○○路97號,廖阿義和李奇霖 一起來,主要是廖阿義跟我講說,叫我不能報警還有市政府 、環保局,如果我報案或通報的話,以後我如發生什麼事故 ,我要自己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7921號偵查卷第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我 叔叔打電話給我說土地有問題,要我過去看一下,看完後我 就拿照相機去拍照,照完後約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李奇霖丙○○就到我開的洗衣店說叫我不要報警及環保局,不然 有什麼事情要我自己負責」、「確實是丙○○李奇霖到我 店內,出言恐嚇的人應該是兩個人都有,但大部分都是丙○ ○在講話」(原審99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吳金玉於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8年3月11日下午2點多,你人在 哪裡?)當時我在洗衣店裡面,我看到李奇霖還有綽號『阿 義』的男子走進來,說要找我先生乙○○,然後他們三個人 就坐在櫃臺旁邊說話,我當時人正在櫃臺,我有聽到『阿義 』跟我先生說,叫我先生不能去報警,也不能報環保局,也 不能報市政府,不然事後後果要我們自行負責。李奇霖大部 分都在旁邊聽,很少講話」(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公公的土地租給別人,有人到土 地挖土,我先生要過去土地看及照相,隔天我先生在睡午覺 時,丙○○就跟李奇霖來店裡,詳細日期我只記得是98年3 月,那一天我已經忘記了,我先生下來後,他們三人就在小 茶几泡茶,我是站在櫃臺的位置,丙○○當時說不能向警察



報案或向環保局檢舉,否則後果要自己負責,他們二人說一 下子就離開了」(原審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張 正宗另又陳稱:「被告丙○○確實有和李奇霖到我店裡,事 後丙○○還有留下他的姓名及行動電話給我,我店開那麼大 ,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當然會害怕」(同上審判筆錄)。 由上述被告自承之事實及證人乙○○、吳金玉證述之內容可 知,被告丙○○確實因為李奇霖承租乙○○之父張崑德之土 地產生糾紛,而介入協調,並曾至乙○○開設之洗衣店商談 相關事宜。再參以張崑德出租之上開土地,因他人挖取砂石 並回填廢土,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於偵查卷可憑。如告訴 人乙○○報警處理或向環保局檢舉,李奇霖自有可能受到相 關刑事或行政處罰,則證人乙○○、吳金玉證稱,被告丙○ ○向乙○○恫稱:「上開竊取土石及回填廢土之情事,不得 報警或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否則後果要乙○○自己負責」 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證人乙○○、吳金玉之證詞,應屬可 採。
㈡證人李奇霖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3月11 日下午 2點左右,你有無到台中市○○○路97 號正宗洗衣店?)沒 有」、「(是否跟被告丙○○到過乙○○的洗衣店?)打契 約的時候去過一次,之後就沒有,打契約當天是丙○○陪我 過去的」(原審99年5月24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石訓岳於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8年3月11日下午2點多,你人在 哪裡?)我在我舅舅即乙○○位於中工三路97號的洗衣店裡 工作,我有看到兩個人,其中一個是剛剛在庭的李奇霖,另 一個我不知道,大約40歲左右,我當時在隔壁間燙衣服,我 只有看到他們兩個人進到店裡找乙○○,他們講什麼話我不 清楚」(同上偵查卷第29頁)。證人石訓岳另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你在乙○○洗衣店看過丙○○幾次?)很多次 ,就我印象至少有二次」、「(丙○○是一個人去,還是有 跟其他人去?)他有自己來過,也有兩個人來過」(原審99 年6月14 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證人李奇霖雖證稱未曾 與被告丙○○一同至告訴人乙○○經營之洗衣店,然證人李 奇霖因與被告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並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案件,判處拘役20 日確定,證人李奇霖與告訴人乙○○亦經原審臺中簡易庭以 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0 號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乙○ ○2 千元,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則證人李奇霖既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認罪,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與被告丙○○至 告訴人乙○○開設之洗衣店,亦無恐嚇告訴人乙○○等語,



自無可採。再參以證人石訓岳證稱,其確曾看過被告丙○○ 與他人一同至告訴人乙○○開設之洗衣店。足見證人李奇霖 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實,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於9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 ○○的洗衣店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7921號卷98年10月5 日筆錄),益徵證人乙○○等人之指述非虛。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李奇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協調土地租賃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 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乙○○,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儆懲。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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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