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10號
TCHM,99,上易,810,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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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種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33號前土地 (國有財產局所有)上之香蕉樹,遭鄰居丙○○破壞弄斷而心 生不滿,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 適見丙○○騎乘機車途經上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33 號後門處,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佯以欲找丙 ○○商談事情,待丙○○停車後,再持不知情之邱劉献【即 乙○○之大嫂】所有置於上址屋外之木棍1支,朝丙○○身 體處毆打1下,丙○○以左手臂揮擋而遭木棍擊中,因而受 有左前臂擦傷之普通傷害。嗣經邱劉献在屋內聽見屋外吵鬧 聲,並至屋外查看,發現乙○○與丙○○正在爭搶前揭木棍 ,遂上前勸阻乙○○,丙○○方得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 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 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具狀表示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然查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業已表明:「對檢察官 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顯已明示同意將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 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而賦予其證據能力, 即無許當事人事後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爭執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 由。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因 前揭細故質問告訴人丙○○,且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扣 案木棍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僅係大聲質問告訴人丙○○為何破壞弄倒其種植之香蕉



樹,並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發 生吵架,後來雙方均沈默不語,且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指稱 :「我是被鄰居乙○○打傷...當天10時30分許我返家要載 小孩去補習,於上述地點乙○○向我招手示意有事要跟我講 ,等我走到他面前他都還沒講話就手持木棍開始打我...我 邊問他為何要打我,邊用手臂去擋木棍,因而我手臂也受傷 。...當時我就對乙○○說你為何要打我,可能他大嫂有聽 見,就從後門出來並將我右手臂拉著怕我對乙○○反擊,我 也沒反抗或反擊動作,只是要他大嫂將我放開我要離開現場 。...乙○○叫我時我就看見他右手已經拿著木棍,我看見 木棍知道是他大嫂平時用來燒熱水攪木炭所用」等語(見偵 查卷第7、9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早上10點多,我騎 機車經過被告嫂嫂家的後門,被告叫住我,我過去問被告有 什麼事,被告就突然持木棍毆打我,我先用左手擋...後來 他的大嫂跑出來拉住我的右手。...當初是被告拿木棍要打 我,我用左手抵抗,因為我是左撇子,後來他大嫂過來拉住 我的右手...被告的大嫂只是一直拉著我,叫被告不要再打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5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與被告發 生爭執及被告打人之經過均如同其在偵訊中所述,案發當時 在場之人只有其與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 ),參酌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其等有聽到吵架聲,出去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大 聲吵架,吵完後就自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證 人邱劉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家裡煮飯,聽外 面有大聲嚷叫聲,其出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手各抓1支 木棍,好像在爭奪那支木棍,其有去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 67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確有發生口角爭執, 並有互相搶奪扣案之木棍等情屬實,則被告若僅係單純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而未出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何以其與告訴 人會有互搶木棍之舉動,而被聞聲出來之證人邱劉献所看見 ?再者,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前臂擦傷之普通傷害, 並有員榮綜合醫院9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宗 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所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右手拇指斷裂且有帕金 森氏症無法出力毆打告訴人丙○○等語,並提出員榮綜合醫 院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59頁),然自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僅係患有高血壓性腦病變及陳舊性腦



中風、類巴金森氏症候群、痛風且右側大拇指截肢之情狀, 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無法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屬實;況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 雙手結果為被告右手大拇指殘缺,其餘4指正常,被告左手 5指均正常,且被告可以右手握住扣案木棍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可參,亦核與證人邱劉献於偵查 中證稱,其至屋外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互相拉扯 爭奪木棍(見偵查卷第67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手部具有持 棍毆打他人之能力,應可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又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邱劉献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其 等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丙○○打架過程(見偵查卷第35、 36、67頁)云云,然審酌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邱劉献均 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後,才至屋外查看,衡諸 常情,上揭證人當無法看見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丙○○之過 程,從而,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邱劉献分別於偵訊中所 為之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開細 故,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扣案木棍毆打告訴人 丙○○身體,致使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左前臂擦傷之普通 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所受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 ,係被告所造成(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就否 認其有傷害告訴人致後頸部挫瘀傷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紀錄且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僅因其與告訴人丙○○間存有私人糾紛,不 思尋正當途徑解決,竟憑藉私力,即持木棍毆打擊傷他人身 體,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但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



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 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 日復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 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木棍1支雖 係被告持以傷害他人身體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證人邱劉献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邱劉献於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67頁)相符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丙○○,致告訴人另受有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②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於本件98年7月31 日案發之前,即曾於98年5月4日22時2分,因遭車輛撞擊致 左頸及肩膀、右下肢疼痛等症狀,至員榮綜合醫院急診;再 於98年5月7日,因7年前跳水受傷致頸背部疼痛至雙手麻痺 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此有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 醫院99年7月26日員榮字第0990311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 0990013003號函所檢送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影本等在卷(見本 院卷第58至69頁、第55至57頁)可查,顯見告訴人之頸背部 於案發之前已有舊傷存在。再者,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所述,被告係佯以欲找告訴人商談事情為由,再持木 棍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上述,則在被告出手當時,告訴人 應係與被告面對面,是以,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之情況(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告訴人又曾以 左手抵擋,實難以想像被告係以如何之手法能毆擊到告訴人 之後頸部?且觀告訴人除後頸部及左前臂外,並無其他部位 受傷,被告係年邁老人,又何能精準地攻擊告訴人後頸部而 未傷及其他部位?是本院認告訴人關於其後頸部挫瘀傷係遭 被告襲擊後受傷之指訴,要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告 訴人所受之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應係舊傷,而非遭被告毆 打後所造成。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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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