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2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0鄰談內12號靈天禪寺之信徒 ,緣丑○○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19時左右,與友人乙 ○○前往該寺住持真正師父(俗名己○○)之房間內,與真正 師父討論其加入寺產管理事務之過程中起言詞爭執。戊○○ 在房外聽聞丑○○欲參與寺產管理之要求,乃與性明師父( 即卯○○)進入房內,戊○○先以言詞阻止丑○○不要逼真 正師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之後,在乙○○之要求下,戊 ○○與性明師父離開房間。但戊○○又聽聞丑○○繼續要求 真正師父同意其加入寺產管理,乃心生不悅,再度進入房內 ,除與丑○○有言詞爭執外,其可預見出手捉住丑○○後頸 背部之衣服,以強力拉拖之方式將丑○○拉出房外,將可能 使丑○○跌倒受傷,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將丑○○拉至小客廳外,並於拉扯中 導致丑○○跌倒在地,造成丑○○受有右背挫傷併左足踝挫 傷等傷害,且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丑○○與真正師父繼續談話 之權利。戊○○於將丑○○拉出房外後,又另行起意,對丑 ○○恐嚇稱:以後不准再到禪寺,否則以後再來,見1次就 打1次、讓她死、讓她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丑○○發生口 角爭執等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丑○○之 犯行。辯稱:其是靈天禪寺的管理人及住持聘請的員工,擔 任總務的工作,負責寺院秩序與安全。丑○○未經住持師父 允許而進入師父的房間,為寺產管理事務的問題一直糾纏住 持真正師父,真正師父當時又生病,其是受真正師父的指示 請丑○○出去,但是真正師父房間很小,中間又隔著乙○○ ,其不可能隔著乙○○去抓到丑○○的背部,丑○○說其傷 害她的背部是說謊的。後來其打電話給管理人,管理人的意 思也是要其請丑○○出去。其當日因發現丑○○與真正師父 爭執很久,所以拉告訴人的一隻手到房外小客廳,在功德堂 前地不平告訴人有跌倒,其沒有出言恐嚇丑○○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戊○○對我稱:叫我 以後不得再進入靈天禪寺否則要給我好看,要打我並且要給 我死,並對我動粗拉扯我要我離開靈天禪寺。...他恐嚇我 致我心生畏懼...左腳腳踝有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 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隨後又進入師父的房間,並繞 到我後面,就用雙手拉住我的背及衣服,我的腳幾乎沒有辦 法著地,而且被告的眼神讓我很害怕,我就被被告推出師父 的房間,在房門口時,被告用台語對我說『來1次打1次』, 當時只有袁小姐跟在我們後面,接著到功德堂前,被告就推 我,害我跌倒,造成我的左腳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月19日你與誰去靈天禪寺?) 我和乙○○。(到靈天禪寺之後你先去找真正師父,還是乙 ○○與你一起進去真正師父的房間?)她和我兩人一起進去
。(進去之後?)師父身體有點不舒服,乙○○坐在師父前面 幫她按摩腳,我坐在師父前與她談論寺廟的事情。(後來被 告什麼時候進去的?)我在和師父談話時,被告與性明師父 走進來,被告叫我出去,不准我講話,不准我進去師父的房 間。被告跟師父說,我在恐嚇師父,但是師父說沒有美蘭沒 有恐嚇我,請被告出去,美蘭在跟我說話。(真正師父請被 告出去,被告有出去嗎?)有,他和性明師父一起出去。(後 來被告怎麼又進去?)我們在裡面談事情,被告再進來時只 有被告1人,性明師父沒有。被告好像按耐不住,就自己1個 人跑進來。進來之後從我背後整個拉起來,眼神很兇狠,把 我拖出去。在師父房外的小客廳,恐嚇說如果我來1次就打1 次,然後讓我死、讓我好看...(你還在跟真正師父對話時, 被告進來?)對,客廳外是1個花園,他把我推倒摔在地上。 我起來時他又要用手繼續打我。乙○○在後面,她罵被告怎 麼可以欺負女人。乙○○要去擋的時候也被被告揮1拳。(被 告把你拖出真正師父的房間後,外面有誰在?)被告把我拖 出去時還沒有人,是乙○○大罵的時候才有其他人來。有幾 個好像是女尼在那裡,他們說佛門淨地不要吵架,乙○○說 那是你們的人打人。(拖出去並把你推倒這1段,只有你、乙 ○○和被告3人在場?)是,確定是這樣。因為真正師父腳不 方便,他沒有出來,直到我們離開,師父都沒有出現。(為 什麼你住在台北市,會到板橋去看診?)這個醫生以前是國 泰醫院的醫生,因為我住在信義路4段,國泰醫院就在我家 附近。我3女兒喜歡打籃球,腰常常受傷,這個醫生後來在 板橋開業,我們常去找他看診,等於是我們的家庭醫生。 ...(你進入師父房間時,你坐在哪裡?)我坐在師父左邊, 乙○○坐在板凳那裡幫師父按摩。(你剛才說坐在師父左邊 ,乙○○坐在板凳那裡,如果你要走出師父的房間,是否要 經過乙○○的板凳?)會經過乙○○沒錯,但當時被告很用 力把我拉出去的時候,大家的反應都來不及。(你們幾個人 進去師父房間的順序還記得嗎?當時有誰在現場?)我進去 時沒有人。...(後來第3個、第4個是誰?)我剛才說了,性 明師父與被告一起進來。(在師父房中,除了你們4人之外還 有人嗎?) 沒有。(在房間內,你們全程都在,還是中途有 人離開?)我剛才說了,第一階段是我和真正師父談話,被 告與性明師父一起進來,被告說我在恐嚇師父,但是師父說 沒有,請他們出去。第二階段是被告1個人進來把我拉出去 。我要補充律師提出的照片中的真正師父旁的圓桌當時是不 存在的。(你剛才說第二階段被告進來把你拉出去,當時在 房間裡面除了被告、乙○○、真正師父外還有沒有其他人?
)沒有,完全沒有。(當被告把你拉出去到小客廳,你們出來 的順序是?是被告第1個,拉出你第2個、乙○○在後面嗎? )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只是很錯愕一下子被被告拉出去。( 你被拉出來小客廳時,在小客廳中有幾個人?)乙○○應該 有跟出來在我們後面,當時就我們3人而已。(你剛才說後來 你們在功德堂前面把你推倒,功德堂是不是福壽堂的誤稱? )這個是我們私下稱的,裡面都是放對寺廟有貢獻的人,實 際上就是福壽堂的前面。且功德堂沒有木門,是後來才裝上 去的,之前沒有。...我就在水溝旁邊花園的角落被被告推 倒。他把我推倒,我跌到那裡去。我整個人彎下去,左腳摔 傷。(除了左腳摔傷之外,腳其他部分有受傷嗎?)我就不舒 服,走路很難過,背部也被被告拉扯。...真正師父房裡沒 有沙發、圓桌和高腳凳,是後來他們佈局的。(當你跌倒時 ,有看到外面有幾個人嗎?)我不太記得幾個人,那時乙○ ○大聲罵被告時,性明師父那時好像也沒有到現場。除了我 、被告、乙○○,其餘都是女尼,大概2到3人吧。後來才有 性明師父和『阿全』過來。(你什麼時候發現肩膀受傷?)那 時我被被告恐嚇還被拉出去,只覺得很錯愕,腳也不舒服。 我到警局提告有跟警察說我很不舒服要去看醫生。(你當時 第一次報案時,所說受傷的情形是否為『沒有明顯的外傷, 左腳腳踝有扭傷』?)我剛才有說,我很不舒服要去看醫生 。我當時有這樣說沒錯但是還是要給醫生看過。(你與乙○ ○進去真正師父房間時,真正師父有請你們出去嗎?)沒有 ,因為我與她非常熟,她不會趕我出去。...我在這寺廟很 久,師父房間內在師父右前方沒有沙發,師父旁邊的圓桌也 沒有,再過去的高腳凳也沒有。(當時你在哪一個位置與師 父談話?)在師父坐的左邊。且我記得師父的位置沒有那麼 外面,是比較靠床那邊因為師父行動不方便。我覺得師父正 對面的桌子也有動過,那邊應該比較寬敞,桌子本來應該比 較靠床邊。(第2次被告單獨進去時,是真正師父叫他進去, 還是他自己進去?)他自己進來的,真正師父也很錯愕。(診 斷證明書,這是98年2 月20日你去門診就醫的傷勢,這是你 在2月19日受傷的傷勢嗎?)對。(你說你在師父的左邊,當 時你坐在床沿上面還是其他椅子上面?)我坐在其他椅子上 。(偵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53至61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丑○○在造橋鄉龍昇村靈 天禪寺遭1名男子以言詞恐嚇並拉扯丑○○身體妨害其自由 ,該男子對丑○○稱:叫丑○○以後不准再到靈天禪寺否則 要給丑○○好看、要打她,要給丑○○死等語恐嚇丑○○,
期間並以雙手推拉丑○○離開靈天禪寺。是我親眼所見沒有 錯。(丑○○)沒有明顯外傷但腳部有扭傷」等語(見偵查卷 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師父房間前的小客廳坐了 約2-3分鐘,當時被告與年輕的師父也站在該處說話,被告 的火氣仍大,我先進入師父房間向師父問候,當時告訴人正 與真正師父在談廟產的問題,在我進入師父房間約5分鐘後 ,被告自己1人進入師父的房間,...後來師父有請被告先出 去,但沒多久,不超過5分鐘,被告1人又進入師父的房間, 當時告訴人與師父正在談廟產管理應加1個人印章的事,被 告進入聽到以後就很不客氣,用雙手捉住告訴人的雙肩往上 提,被告的力氣很大,告訴人就被提起來,告訴人即被告半 推出去師傅的房間,推的時候,告訴人的腳有著地,我即跟 在後面出去。被告即在小客廳,邊推邊對告訴人說,『以後 再來,見1次打1次』。告訴人當時仍被被告雙手捉著,告訴 人一直在掙扎,後來到了功德堂前面的小花園時,告訴人已 經跌倒了,當時我有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因為我即站在被 告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2月19日你載丑○○到靈天禪寺?)是。(你與丑○○一 起到真正師父房間時,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沒有,那時 候我是後來才進去的。丑○○進去一段時間,我拜拜後才進 去,當時丑○○已經與真正師父說話了。(所以進去時只有 你們3人?)對。(進去後真正師父有叫你們出去嗎?)沒有。 因為我如果到那裡的話都會進去問候師父。(丑○○她與師 父談什麼事情?)師父年紀比較大,丑○○怕師父和以前的 住持一樣將廟產交錯人管理,所以與真正師父商量廟產管理 的事情。(被告後來有進去嗎?)有,講了一段時間,被告進 來時丑○○正與師父談廟產能不能加一個印章進去幫忙管理 。被告有進去,師父跟被告說沒事,請他出去。(當時被告 進去時,是真正師父請他進去,還是被告自己進去的?)他 自己進去的。(後來第2次進去,是被告自己進去,還是真正 師父叫他進去的?)他自己進去。(他第2次進去時有做什麼 舉動?)他臉色神情不怎麼好看,一直拉丑○○,請她出去 。但師父說沒事,他們好好談。但是被告一直拉丑○○出去 ,我在後面來不及,因為被告反應太大了。(被告如何拉丑 ○○?)他從後面半推,到門口時架著推出去,我在後面來 不及制止。(推出去外面之後,被告有沒有把丑○○推倒?) 被告把丑○○拉到小客廳時有說一段話,被告很生氣,但我 在後面沒有看到,有聽到被告說來1次打1次、要妳死要妳 好看這樣的話。他們到前面時丑○○已經倒在地上正要起來 。(第2次被告進去時,從被告進去房間把丑○○架到外面,
到你出去看到丑○○跌倒在地上,有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這過程沒有。但是到外面時丑○○要起來,在走廊的地方有 幾個人在那邊了。(有誰在那裡?)我不太認識他們,有男師 父也有女師父在,大概3、4個人。(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她 受傷?)有,她說腳很痛,肩膀不舒服。...(你進去師父房 間時,房間的擺設是和照片一樣嗎?)師父坐的位置沒錯。 前面椅子一樣,後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認為後面沒有東西 。(右下方,當時有沙發嗎?)應該是沒有。我進去時我坐在 師父腳的前面幫他按摩腳,丑○○在師父左邊。(是坐在師 父前面的小板凳嗎?)不是,我坐在師父跨在腳上的正前方 ,應該是沒有這些東西在。(師父右邊放水壺的地方,有沒 有那個桌子?)不記得。(你距離師父對面的牆還有多大的空 間?)我記得在我後面還有蠻大的空間,沒有1個化妝台。( 你坐在那裡幫師父按摩,如果有外人要進來走到床的時候, 有空間嗎?)有,還蠻寬的。大概最起碼也有法庭上從應訊 台到證人席的椅子,最少還有1個走道的寬度。...(第一階 段時,除了你、被告、真正師父、丑○○,還有誰在現場? ) 沒有,那時性明師父有在房間門口,但師父請被告出去, 性明師父也跟著出去。(當被告第2次進去時,現場還有其他 人嗎?)沒有,就我們3人和真正師父。(你說被告從把丑○ ○架出去,出去的順序還記得嗎?)當然是丑○○先被推出 去,我個子比較小,我只看到被告把丑○○推出去。(丑○ ○被推到小客廳時,有幾個人在現場?)小客廳沒有人。(相 片8、9你看到的丑○○是在哪個地方被推倒?)在第9張相片 的階梯處,等於是福壽堂前面。我看到丑○○的時候已經在 那裡跌倒了。(你有親眼看到丑○○跌倒嗎?)她那時候已經 跌倒了,我看到時她正在爬起來。(她爬起來時有看到她的 膝蓋有受傷嗎?)我沒有看到因為丑○○穿長褲,她只說她 的腳很痛、肩膀很痛。(你剛才說被告先從丑○○的座位上 把他半推出去,到門口時才把她架出去?)他在師父那裡已 經把丑○○拉高架出去。(把丑○○拉高架出去時,師父坐 的位置有改變嗎?)沒有變,因為師父的腳很腫不方便。(被 告進去要抓丑○○時,要不要經過你的位子?)要,我剛才 說我後面很寬。(當被告抓丑○○時,你做何反應?)我當然 是往後,看發生什麼事情,師父也說阿鑫不要這樣。但被告 已經把丑○○架出去了,師父在後面喊什麼被告也聽不清楚 。(你當時有起來阻止被告嗎?)被告速度很快,我來不及。 我有考慮到師父但是坦白說我來不及阻止。(你出來花園看 到丑○○被推倒之後,當時有性明師父過來嗎?)那時候很 亂,性明師父有過來但沒有說話。我看到被告手高舉,我擋
在丑○○與被告之間,我告訴被告,師兄你這樣打女人就不 對了。但是被告還是從我這邊揮1拳打到我的肩膀。(從小客 廳出來,到你看到丑○○跌倒之前,有其他人進來嗎?)沒 有,小客廳沒有人。我看到人的時候是在花園那裡,就是相 片8的那個廣場。(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丑○○ 穿褲子我沒有看到,她只是說腳扭傷,肩膀很痛。(你在警 詢說被告用雙手推拉,與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架起來,2者為 何不一樣?)我看到的是被告雙手把丑○○往上拉起來,可 能是我的認知與表達不同。(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述是 否實在?)第41頁檢察官問我到師父房間看到何人,後來發 生何事,我回答『我從後殿要往師父房間時,有看見被告, 覺得他火氣很大』,事實上上開陳述是發生在真正師父房間 外的小客廳,我還沒進去真正師父的房間。除此外其餘都實 在。(你畫的現場簡圖是否就是事發經過相關的前後位置圖 ?)這是我敘述剛才我補充的那段。我從後殿要往小客廳走 時,就聽到戊○○與另外一個年輕的師父說『我來處理』。 (那時候丑○○已經在真正師父的房間內了?)對,因為我先 去停車、拜拜。然後走到後殿要去問候真正師父,就聽到戊 ○○與另外一個師父說話。那時戊○○的話語很大聲,我也 會害怕是不是要發生什麼事情。(你與戊○○有沒有金錢糾 紛或是恩怨?)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 69頁)。
③參酌卷附的立誠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查卷第 14頁),可知告訴人丑○○於98年2月20日至該院門診就醫治 療,確受有右背挫傷併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丑○○、證人乙○○之上述證詞,衡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 示,再斟酌被告戊○○自承告訴人與師父爭執很久之後,其 有拉告訴人的1隻手到師父的房間外即小客廳,且與丑○○ 、乙○○沒有金錢財務糾紛及恩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倒 數第4至5行、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庚○○於偵查中 亦證稱:「(有無看見雙方有肢體衝突?)有,好像被告要將 告訴人拉出師父房間的動作,即被告用1隻手推或拍告訴人 的肩膀,要讓她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在靈天禪寺住持真正師父之房間內,因見 告訴人丑○○與真正師父就寺產管理意見不一發生言詞爭執 ,乃以手捉住告訴人丑○○後頸背部之衣服,並強力將告訴 人丑○○拖拉出至房外之小客廳,於拉扯中導致告訴人丑○ ○跌倒在地,受有右背挫傷併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且使告訴 人丑○○無法繼續與真正師父談話。被告並有出言恐嚇,致 使告訴人丑○○心生畏懼等情。
④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 人 有拉扯,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說以後不要再來,否則 要給她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 稱:被告戊○○第2次進來時,說師父要吃晚餐了,請丑○ ○等出去。後來被告戊○○出手要去拉司機,有沒有拉到伊 不清楚,後來司機就出手把被告戊○○的手拉開,被告戊○ ○往回頭離開了。又過一陣子丑○○與司機就跟著被告戊○ ○後面離開了。被告去拉司機手的時候,司機是站著,沒有 以手撥擋,也沒有影響伊的腳,被告當時的位置沒有辦法拉 到告訴人丑○○,因為房間很小,也有司機擋住云云(見原 審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丑○○ 坐伊左邊,司機乙○○坐在伊前面,他們在伊房間時,沒有 看到被告戊○○從丑○○坐的地方把她拉起來,因為場所那 麼小,被告怎麼可能拉起來,連腳要跨過去都沒辦法。伊有 請被告把告訴人丑○○請出去,但沒有看到被告戊○○推或 拉丑○○出去,被告戊○○走在前面,而告訴人丑○○跟她 的司機差幾分鐘才出去。這段時間,伊沒有聽到被告戊○○ 跟告訴人丑○○說恐嚇的話,被告戊○○只是說:「如果我 出來,她也要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對告訴人丑○○動手,並將她拉出房 間外,已如上述,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些重 聽,看不到檢察官法袍上破了很多鬚鬚,在現場被告與告訴 人等之對話內容伊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可否拉得到告 訴人丑○○,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戊○○簡單1句「我都出去 ,你們也該出去」話,告訴人他們就會跟被告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證人己○○證稱被告是拉乙○○, 而未對告訴人丑○○動手,又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2人有拉扯,也沒有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等情,或與被告 及告訴人所供情節不符,或有可能自身能力退化無法耳聞或 目睹,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根據。
⑤再證人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有拉扯,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說以後不要再來,否 則要給她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真正師父房間外功德堂附近,並未看見被告戊○○推 倒告訴人丑○○,亦未聽聞被告戊○○對告訴人丑○○口出 「來1次打1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在福壽堂前面,並未看到被告戊○○推倒告訴人 丑○○,其聽到「來1次、打1次」的話,是從丑○○口中講 出來的,被告是說「寺院是大家的,每個人都可以來」,他 們沒有打架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當時在福壽堂之位置,看不到丑○○他 們在真正師父房間內,也聽不到從真正師父房間出來的聲音 ,復沒有看到他們從房間走出來,要走出小客廳後其才看到 。他們走出福壽堂前面,那時其在前殿的迴廊,有聽到戊○ ○、丑○○他們2人有爭吵的聲音,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證人卯○○有很多時間並未在場 目睹,衡諸被告戊○○聽聞告訴人丑○○一再向真正師父表 示加入寺產管理,先後兩次自行進入真正師父房間,並與告 訴人丑○○發生口角爭執,可見其甚為關心此事。且就被告 戊○○強拉告訴人丑○○出真正師父房間的舉動觀察,可知 其見告訴人丑○○執意加入寺產管理,心生不悅,乃出言恐 嚇,實在情理之中,亦為本件事發之經過。證人卯○○與被 告戊○○在寺內服務,情感上自然較為接近被告戊○○,而 與告訴人丑○○較為生疏,其上述證詞,應為迴護被告戊○ ○之詞,不足採信。
⑥雖證人庚○○又證稱:案發當晚其有進入真正師父房間,看 見丑○○與被告戊○○在爭吵,其是跟吵架的雙方一同走出 師父的房間外,沒有看到有肢體動作,其看見被告戊○○以 手拍丑○○肩膀要她出去,並未用手推,只有以手扶肩膀的 動作,沒有看到被告將丑○○推倒,亦未聽聞被告戊○○對 告訴人丑○○稱「來1次打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 、原審卷第98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吵架時是在房間裡面,其當時在要進去真正師父房間的門 口旁邊,其就站在門邊,注意他們有無肢體、手各方面有無 動作。其沒有看到戊○○、丑○○他們拉扯,只是他們1句 話來、1句話去。其記不起來後來他們如何出去的。其也沒 有注意他們互相罵什麼話。他們從師父房間走出去時,沒有 聽到戊○○對丑○○說什麼。當時其可能還是在福壽堂的走 道,要看他們有無衝突,但已經想不起來其所站的位置。其 在福壽堂走廊走道時,沒有看到戊○○對丑○○做什麼動作 ,沒有打架,也沒有肢體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然查,證人丑○○、乙○○、己○○均證稱庚○○當日未進 入真正師父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7、66、107頁),證人卯 ○○亦證稱其係與證人庚○○同時由前殿迴廊走向福壽堂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由此足見證人庚○○並未進入 真正師父房間,亦未緊隨證人丑○○、乙○○、被告戊○○ 等人步出真正師父房間,且其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肢體上之 接觸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顯不足採。
⑦另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雖證稱於98年2月19日案發當 日,真正師父的房間內並無沙發、圓凳、高腳凳等語(見原
審卷第59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沒有沙發,伊後面有 蠻大的空間,最少還有1個走道的寬度,沒有1個化妝台等語 ( 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案發時入門處 沒有櫃子,前門可以全開,當時沒有床,師父後面只有1個 比較小的櫃子,其之前幫師父按摩腳時後面還很寬,旁邊沒 有圓桌,案發當時沒有電風扇,走道旁邊沒有鐵櫃等語(見 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林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進門的鐵櫃原本沒有擺放,櫥子原來只有1個而 已,現在放2個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背面 )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門處本來門可以全開 ,本來只有1個櫃子,現在有2個櫃子,讓門只能半開,師父 後面靠的櫃子比較大,之前的櫃子比較小,本來現場總共只 有2個櫃子,勘驗時有4個櫃子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 筆錄第1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間內原本 沒有病床,師父坐的後面靠著的櫃子是在現場另外更小的櫃 子,不是大的,入門處沒有櫃子,門可以全開,之前有師父 用的1台電動輪椅,而且房間很寬敞,可用輪椅,書桌靠近 師父的床,不是在窗戶下面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 錄第20頁背面)。惟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房間內之書 桌、床等家具,與照片所示相同,擺設好幾年了都是這樣沒 有更動,其房間內的東西沒有人會移動,其自己沒辦法移動 ,但別人也不會來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證人卯 ○○於原審證稱:真正師父房間的家具擺設,有關於床、書 桌、保險櫃、右前方的床,以及師父旁邊的小圓桌,從去年 到現在都一樣的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即從97 年5月27日起擔任靈天禪寺管理人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真正師父的房間佈置,從伊擔任管理人到現在,都沒有 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97年底照顧真正師父之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間中床鋪和櫥櫃都沒有移動, 到目前這些狀況都沒有改變,其在照顧真正師父時,有睡過 病床,真正師父沒有坐輪椅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 錄第2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真正師父房間 內,窗戶下床鋪、桌子、保險櫃,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變動過 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25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烹飪老師時去真正師父房間內,真 正師父前面的病床、1張桌子、保險櫃等3樣東西,都沒有變 動過等語(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參酌證人即 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功德堂與福壽堂是同一個 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不僅與證人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進寺院時,右邊是功德堂,左邊是福壽堂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所稱:一邊是功德堂,一邊是福 壽堂,是對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相悖,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結果,功德堂與福壽堂確係分處靈天禪寺左右兩側 ,有現場圖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證人丑○○既 對功德堂、福壽堂之位置都會混淆不清,則其與證人乙○○ 等人證稱真正師父房間內之擺設業經變動等語,自非無誤認 之可能,再參以真正師父已85歲,其日常生活起居不致有太 大變動之可能,實無隨意變動房間內擺設之必要,證人丑○ ○、乙○○等人又非每日進出真正師父房間,不可能熟記其 房內家具擺設之位置,故本院認證人丑○○、乙○○等人此 部分之證述,難認屬實。惟證人丑○○、乙○○等人雖無法 證明現場有無變動,但因被告業已承認有從房間內把告訴人 拉出來,因此證人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就不是本案之重點, 而無法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另者,真正師父之房間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長9.6公尺、寬 2.85公尺(見本院卷第90頁),且模擬證人乙○○坐於真正師 父正前方、證人丑○○坐於真正師父左前方,雖顯侷促,但 被告戊○○仍可自真正師父、丑○○之間之空隙將證人丑○ ○拉出,故辯護人所提出的現場照片,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 利的認定。
⑨至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丑○○係因真正師父房間外小客 廳地不平而跌倒云云,然查被告戊○○以強力拉拖之方式將 告訴人丑○○拉出房外,當可預見在拉拖之過程中,將可能 使丑○○跌倒受傷,乃被告戊○○仍在違反告訴人丑○○意 願之下,在告訴人丑○○仍與真正師父交談過程中,以強力 拉拖方式,將告訴人丑○○拉出真正師父房間外,導致告訴 人丑○○跌倒在地後受傷,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丑○○跌倒 受傷,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告訴人丑○○於上址跌倒受 傷,實係被告戊○○的強力拖拉所致,尚非告訴人丑○○自 行走至上述處所,因地板不平而跌倒,被告戊○○此節辯解 ,不足為採。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1強力拉拖之 動作犯強制、傷害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觸犯傷 害罪部分,未予敘明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⑵有罪判決 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參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項)。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強制罪,並未於犯罪事實記載其係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 在認定被告恐嚇罪部分,亦未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係對告 訴人之何種法益加以侵害;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卻 於理由欄四仍敘明其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其僅因告訴人丑○ ○向真正師父表示欲加入寺產管理乙事,即心生不悅,對告 訴人丑○○為上述強制、傷害、恐嚇犯行,實不足取。再考 量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衡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 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 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 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復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 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 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