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9月10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本案警方 所查獲之贓車確係案外人林延樹向被告借款後,交付被告供 擔保用,林延樹並保證下個月就還錢,取回車輛等語,被告
因認只是擔保品而已,主觀上無收受該車之犯意,惟原審卻 以林延樹並未提出該車之權利證明,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 犯意,顯然率斷。㈡被告對於本件車輛係被害人乙○○所失 竊乙節,確實不知,相關案情應待林延樹到案釐清,惟原審 並未調查林延樹,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縱退步言之,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然待林延樹清 償債務後,被告即返還車輛,此與一般收受贓物者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均不相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 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原審法院係以警方查獲被告駕用之車輛乃被害人乙○○所失 竊乙節,業經乙○○於偵查中具結甚明,並有臺中縣警察局 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又該車懸掛偽造之2028-UV號 車牌,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 復坦承此車為案外人林延樹交其擔保借款之抵押品,然林某 並無交付任何權利證明;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因認被告 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復說明被告雖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 云云,惟證人湯明業於偵查中已具結證明此車巿價超過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遠甚於被告對林延樹15萬元之債權, 且林延樹若已欲將該車贖回,被告何須自費前往湯明業之車 行更換輪胎,可見被告對於車輛之來源必有懷疑;再被告為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此亦因相類似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公訴,被告 自當更加慎重,乃未獲林延樹交付車輛之權利證明,復無詳 查車輛及號牌之來源,即予收受,足見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乙 節,不足採信。遂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收受贓 物之犯行經追訴、審判,仍不知警惕,犯後仍圖飾詞卸責,
不知悔改,惟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犯案,及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 事及用法,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 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⒈前述車輛經查確為被 害人乙○○所失竊,而被告則係經由林延樹之交付,取得他 人遭竊之贓物,則客觀上被告即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無誤;至 於被告因欲擔保其對林延樹之債權,方受領林延樹交付此部 車輛,則為其收受之動機;並非被告為擔保債權之目的而取 得車輛時,即可評價此非收受之行為。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之㈠謂其因認此車只是擔保品,主觀上即無收受之意云云, 顯係將其收受之行為與動機之問題混淆,對於原審判決之認 定結果,尚無影響。⒉原判決已參採被告之自白,而認其係 自林延樹取得此部贓車,並詳述該判決何以於林延樹未到案 之情況下,仍能具體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認識之理由, 且核無不合,業見前述。以林延樹僅積欠被告15萬元,卻輕 易交付巿值在100萬元以上廠牌為BMW之名車供被告擔保,顯 不對稱,此已足使常人均將懷疑該車非林延樹所有,況既係 供擔保之用,若非林延樹所有,即無效果可言,則被告豈可 能不要求林延樹交付權利證明或追問其來源;被告復駕駛外 出更換輪胎,顯有長期使用之意,更不可能不向林延樹查詢 車輛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加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前於98年間已因涉犯相類似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再遇 此情形,自然必更謹慎究明車輛之來源問題,絕無可能對於 車輛之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不加聞問。故原判決綜合以上 各情,而判斷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並無瑕疵可指 ,前揭被告上訴意旨之㈠指摘原判決失之速斷云云,為其個 人片面之詞,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⒊既被告主觀 上確有贓物之認識乙節,已由案內上開事證可獨立獲致完整 之判斷,則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事證即已明確,有關林延樹 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所餘者應為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林延 樹涉案之情節如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理由之㈡指原審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⒋關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尚無不妥,前已載明;被告之上 訴理由㈢僅空泛指稱其與一般收受贓物者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均不相同云云,尚不足認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或 不當。是案經通觀被告各項上訴之理由後,可知被告實未本 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容非前開說 明上訴書狀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