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55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 訴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甲○○和解,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拒絕搬遷所竊佔之
土地,應加重其刑,故原審判處僅有期徒刑3 月,實有輕重 失衡,顯難達到遏阻之效。告訴人具狀亦表示上述理由云云 。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民國99年7 月15日證人陳氣說拍賣前由廖梅使用174 地號,拍定人乙○ ○有使用權,農舍乙○○增建,也有厝權。會錢105 萬元, 94 年1月15日用會錢50萬元買174 地號全部使用權。陳氣欠 廖梅55萬元,98年12月13日廖梅用55萬元買讓渡書。99年7 月15日陳氣說未欠人錢。陳氣欠洪林玉霜60萬元、謝課34萬 元,顏草葉44萬元、方秀卿28萬元,甲○○欠乙○○5 萬元 ,證人檢察官吳宗達。請法官重新檢視查核全案,撤銷本次 不當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 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 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 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 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 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