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80號
TCHM,99,上易,1080,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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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NGUYE.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UC(中文姓名: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 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完全瞭解臺灣風俗民情及法律而 不慎觸法,被告與被害人丁○○因雙方言語溝通及表達能力 不同致被害人誤解被告之表達方式,其目的是要更換工作、 雇主,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 ,實屬過重。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被告NGUYEN VAN THUC(中文姓名:甲○○)雖為上 開辯解,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錄音譯 文1份等證據,並審酌告訴人丁○○、乙○○、丙○○與被 告均無仇怨,實無可能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 且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皆為越南國人,素無嫌隙, 同赴臺灣而在異鄉工作,本有相互扶持之同鄉情誼,被告實 無因不完全瞭解臺灣風俗民情及法律,及與被害人丁○○因 雙方言語溝通及表達能力不同致被害人誤解被告之表達方式 之可能,而認定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所提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 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 被告僅因工作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丁○○、乙○○、丙 ○○3人,且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時,更係以持刀恫嚇 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3人均擔憂恐懼,影響告訴人3人日常 生活、工作之安穩甚鉅,其行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 復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原判決第4、5頁)。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其對被告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 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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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