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43號
TCHM,99,上易,1043,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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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0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98年3月25日在臺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已將照片銷燬,何以告訴人手中仍有照片 ,照片除告訴人擁有外,告訴人工廠之工人曾經擁有,顯見 庭呈照片取得相當容易,再者本件亦無從證明收到之明信片 係被告所寄,只要略懂電腦之人即能印製出合成圖表與照片 ,本件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並請求鑑 定筆跡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被告、告訴人 丁○○於98年3月25日調解時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曾蔡珠美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調解時,我當場有看到丁○○帶來的A4 大小的相片及傳真紙,後來我有看到丁○○在調解現場用我 們辦公室的碎紙機,當場將這些A4的相片及傳真紙碎掉等 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再佐以卷附告訴人丁○○提出 其尚留存剩餘之被告於98年3月25日調解前寄送至上址「南 投縣草屯鎮○○路39之22號」工廠之A4規格之放大相片三 張(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即收件地址均為「南投縣草屯鎮 ○○路39之22號」(和風休閒車)、其上有以丁○○與被告 合照,或丙○○○、賴添麟等人相片配上文字或圖案予以合 成套印成A4規格之放大相片三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此等A4規格之放大相片,係其以電腦軟體加以合成並 以彩色印表機列印而成後而寄送給告訴人丁○○之相片(見 原審卷第65頁)。且原審更已詳細說明告訴人丁○○於收受 本案明信片前,曾收受被告傳送至被告之上址南投縣草屯鎮 ○○路39之22號工廠之傳真機其內容載有:「釋迦同學好: 蕃茄她....在公司天天吃檳榔,罵我幹我娘、王八蛋、爛東 西...白吃白喝白拿、見錢臉笑、馬上說:歡迎你常來我家 玩喔!大爛人....袒護小孩愛撒謊、造謠、死不承認.... 不要臉....」之傳真文件乙節所載關於「見錢臉笑」,與附



表一所示明信片上記載「真愛錢」、「我哥最愛錢!甚麼人 給他錢,他一定都會收!」之內容,均是指摘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愛錢;而依前開簡訊所載關於「你家」,明顯係指 告訴人丁○○全家,所載關於「上次拿給你們看他兒子嘲笑 他愛錢」,又再次指摘告訴人丁○○愛錢一事,亦均與附表 一所示明信片之內容相仿,另附表一所示明信片郵戳所載寄 發日期均在上開調解日後,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人係告訴人, 聲請事由係被告經常以大字報、電子郵件、文字信件遞送至 聲請人住處,聲請人主張遭受騷擾、名義受損,經調解為不 得再有騷擾行為,遞送之文字信件當場銷燬,且無條件和解 ,有調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 第18頁),且依曾蔡珠美之證述,告訴人於調解後業已將A 4的相片及傳真紙碎掉,就告訴人方面而言,既已銷燬信件 文字,即無再要求任何條件,其調解目的顯在於不再受騷擾 至明,是告訴人顯無再自行留存有關妨害其名譽文件之必要 。而在調解前告訴人係以被告對其以文字信件騷擾提出聲請 調解,並未對任何其他人提出調解,調解後復僅銷燬告訴人 所攜帶之文件,調解書上並未載明有刪除被告電腦合成資料 之記載。是原審認定本件扣案之明信片係被告所為,並無何 違誤之處。②、另被告固請求本院就本件扣案明信片送鑑定 ,惟查,就有關附有書寫筆跡之明信片僅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明信片,其餘扣案之明信片均為印刷或電腦打字,而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明信片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內容並未涉 及公然侮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認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何違誤,是本院認顯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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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