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9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即丙○○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及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入乙○○、戊 ○○、李珮鈴、甲○○、丁○○、庚○○、辛○○等人住處 ,竊得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丙○○竊得辛 ○○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鑰匙1串後,旋接續持該鑰匙發 動辛○○所有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70巷32號門口 之車牌號碼FN8-106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丙○ ○另行起意,於99年5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未經周培金同 意,侵入臺中縣龍井鄉○○路45巷13號之1周培金住處,於5 樓待出租之501室休憩,嗣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周培金 偕房客至501室看房時發現,乃報警查獲。其後員警己○○ 於丙○○身上發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辛○○之前已報案其 遭竊之鑰匙1串,及之前由警員李名揚所受理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被害人報案遭竊後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錄下竊嫌 影像疑似丙○○,經警員詢問丙○○上開竊案是否為其所為 ,丙○○始坦承犯行。惟丙○○於員警發現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1、5、6所示之犯行前,即自首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犯行,並願受裁判,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對面起獲FN8-106號重機車,暨自 該車置物箱內起出甲○○遭竊之手機,另丙○○將竊自戊○ ○、丁○○住處之筆記型電腦,販賣給不知情之林聖傑,丙 ○○乃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龍井鄉○○路55巷1-1號林聖傑經
營之「創翊科技企業社」,查扣戊○○、丁○○遭竊之筆記 型電腦。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丁○○、庚○○、周培金等人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戊○○、李珮鈴、甲○○、丁○ ○、庚○○、辛○○、周培金及證人林聖傑等人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 (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29張、資訊商品買賣讓渡證明2 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侵入被害人周培金上開住宅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甲○○部分)所示之犯 行,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惟按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犯行,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無再論以無故侵入 住宅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有罪之竊盜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 自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偵 辦本案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被告 口袋有鑰匙,鑰匙的吊飾特徵與你之前所受理的機車失竊案 報案人所述的相符,所以你問被告鑰匙的來源,被告承認是 他偷的,是否如此?)一開始不是,是跟被告告知被害人等 一下會來,他才承認是他偷的。(問:給你的傳票有註明, 被告涉嫌竊盜案,是否有符合自首,是否有帶相關資料來? 查明情形為何?)自首的要件,必須是對未發覺的行為主動 供出,關於辛○○機車部分,就鑰匙的吊飾與我之前受理的 案件相符,關於新興路93巷的三件竊盜案,是經由監視器畫 面得知被告已經涉嫌,還有提示贓物,被告才坦承是他犯案 的。(問:是否你們在尚未查獲被告之前,已經有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涉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的竊盜犯行? )是的。(問:另外,在查獲被告在別人家中睡覺時,他身 上的吊飾與你之前報案人失竊的吊飾相符,故你認為他涉嫌 竊盜案,是否如此?)是。(問:吊飾有何特徵?)兔子形 狀的布娃娃,眼睛是鈕扣。特徵很明顯。(問:其他的竊案 ,是否被告自首?)庚○○的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中的 第六案,她的筆電與機車鑰匙是同棟住戶失竊的,經由鑰匙 ,被告才承認筆電也是他竊取的。(問:那是否有符合自首 ?)其他案件,是我們從被告身上、他的車廂內取出贓物後 ,我們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問:若被告沒有承認,你
們是否知道是何人失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第35頁);再觀諸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前所受理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戊○○、李珮鈴、甲○○遭竊時所調閱 之監視器所錄下竊嫌之畫面(見警卷第54頁、第56頁),業 已清晰錄下被告之影像。是綜合上述可知,足認偵辦如附表 編號2至4、7所示竊盜案之司法警察人員,於被告供述前, 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無誤,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此4件竊盜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其此 3件竊盜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己○○供出犯 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及 犯侵入住宅罪(即被害人周培金部分)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且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 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家財產安全,及附表 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尋獲,暨衡酌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7所示之罪,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係毀損踰越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攀爬窗戶入內行竊, 並未毀損門,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均誤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毀 損門扇竊盜,自有未洽。(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犯行,均係於99年4月3日20時27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 之夜間所為,原判決誤認分別係於99年4月4日0時10分、99 年4月4日下午1時許所為,以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犯行,未論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有未合。(三)如前 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均誤認為自首,亦有違誤。被告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部分,仍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亦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 件,為有理由。故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 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正值年輕體健之時,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竟萌 貪念,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生活 不便,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但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與上開駁回上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6及侵入住宅部分)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其 係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行,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供承其係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犯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3頁)。時間既屬可分 ,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本院乃以此認定。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而關於此得易科與不得 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 變更之必要,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認 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可為易科罰金,惟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自無庸載明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及侵 入住宅罪(即被害人周培金部分),雖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本院駁回上訴 在案,惟業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再定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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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取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號│ │ │ │ │ │ │及所處宣│
│ │ │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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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國99年│臺中縣龍│踰越窗戶│乙○○ │手機2支(序號分 │刑法第321 │丙○○犯│
│ │1月中旬 │井鄉新興│侵入 │ │別為000000000000│條第1項第1│踰越安全│
│ │某日19時│路25巷1 │ │ │293號、000000000│款、第2款 │設備於夜│
│ │、20時許│弄18號 │ │ │218916號,已尋獲│ │間侵入住│
│ │ │ │ │ │) │ │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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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4月3│臺中縣龍│踰越窗戶│戊○○ │ACER廠4736ZG型筆│刑法第321 │丙○○犯│
│ │日20時27│井鄉新興│侵入 │ │記型電腦1台(已 │條第1項第1│踰越安全│
│ │分許至同│路93巷13│ │ │尋獲) │款、第2款 │設備於夜│
│ │日22時34│號4樓540│ │ │ │ │間侵入住│
│ │分許 │6室 │ │ │ │ │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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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4月3│臺中縣龍│踰越窗戶│李珮鈴 │ 撲滿1個(內含 │刑法第321 │丙○○犯│
│ │日20時27│井鄉新興│侵入 │ │現金約新臺幣4000│條第1項第1│踰越安全│
│ │分許至同│路93巷7 │ │ │元) │款、第2款 │設備於夜│
│ │日22時34│號5樓251│ │ │ │ │間侵入住│
│ │分許 │5室 │ │ │ │ │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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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4月3│臺中縣龍│踰越窗戶│甲○○ │ SONY ERICSSON廠│刑法第321 │丙○○犯│
│ │日20時27│井鄉新興│侵入 │ │ W705型手機1支 │條第1項第 │踰越安全│
│ │分許至同│路93巷13│ │ │ (已尋獲)、現 │1款、第2款│設備於夜│
│ │日22時34│號4樓540│ │ │金新臺幣1200元 │ │間侵入住│
│ │分許 │5室 │ │ │ │ │宅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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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4月1│臺中縣龍│由1樓未 │丁○○ │ASUS廠L4418PDV-P│刑法第320 │丙○○犯│
│ │6日14時 │井鄉新興│上鎖大門│ │46XHC型筆記型電 │條第1項 │竊盜罪,│
│ │、15時許│路45巷13│進入 │ │腦1台(已尋獲) │ │處有期徒│
│ │ │號之2( │ │ │ │ │刑貳月,│
│ │ │501室)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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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5月2│臺中縣龍│由1樓未 │庚○○ │HP廠筆記型電腦1 │刑法第320 │丙○○犯│
│ │5日13時 │井鄉遊園│上鎖大門│ │台(未尋獲) │條第1項 │竊盜罪,│
│ │、14時許│南路270 │進入 │ │ │ │處有期徒│
│ │ │巷32號2 │ │ │ │ │刑貳月,│
│ │ │樓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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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5月 │臺中縣龍│由1樓未 │辛○○ │鑰匙1串、三陽牌 │刑法第320 │丙○○犯│
│ │25日13時│井鄉遊園│上鎖大門│ │機車1輛(已尋獲 │條第1項( │竊盜罪,│
│ │、14時許│南路270 │進入 │ │) │與其竊取FN│處有期徒│
│ │ │巷32號1 │ │ │ │8-106號重 │刑柒月。│
│ │ │樓 │ │ │ │機車之犯行│ │
│ │ │ │ │ │ │,為接續犯│ │
│ │ │ │ │ │ │,以一罪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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