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8年度,1572號
TCHM,98,金上訴,1572,20100916,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如興公司,址設: 苗栗縣竹鎮○○路280號)之董事長陳信宏、副總經理兼 董事長特助陳啟斌,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 經理蔡永澤(原名蔡佳豪)等人,係屬相互熟識之友人關係 。而何政鋒原係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7號10樓,民國93 年6月9日股票上櫃、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8386萬元) 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寶娜(原名林寶鳳)原係太萊公司發言 人兼董事長特助,依何政鋒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 事宜,丙○○原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何政 鋒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為維持太萊公司之股 票價格平穩(即俗稱之護盤),以誘使投資戶進場買進太萊 公司股票,乃由顧問張大方引介謝佳亮負責操作何政鋒使用 之許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昭惠等人頭帳戶買 賣太萊公司股票,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不願再替何政鋒 操盤,何政鋒再透過張大方引介蔡永澤代為操盤。嗣因何政 鋒欠缺現金炒作股票,蔡永澤即於10月中旬透過乙○○引介 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副總經理兼特助陳啟斌協助何政峰 ,渠五人(即何政鋒蔡永澤乙○○、陳信宏、陳啟斌) 即基於操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 式影響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
㈠、渠等協議由陳信宏、陳啟斌以如興公司資金與何政鋒之人頭 戶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相對委託),及由陳信宏 指派陳啟斌蔡永澤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何政鋒當面洽談 鎖單對敲炒股協議,經陳信宏同意後,雙方約定:「⒈退購 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



個月以上。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 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 張。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成交價一成作為退佣。」。㈡、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陳啟斌即指示乙○○以電話與蔡永 澤確認交易日預定買入之價、量,蔡永澤再電洽何政鋒,請 何政鋒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對 敲交易、相對委託買賣)。陳信宏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 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各買進300張、300張、400張( 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何 政鋒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三 日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 10月21日每股成交價由22元漲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 價由22.3元、22.4元、22.5元、23元逐漸漲至23.4元),使 太萊公司股票由93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 53筆,順勢持續上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 收盤價24.3元),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 之268筆,直至93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 為92筆)。何政鋒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 交割款一成退佣給陳信宏,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之 名義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許麗惠之名義匯款76萬元 ,93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122萬2000元至蔡永澤指 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永澤收得前開匯款後,再命不知情之蔡明書分別 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雅萍或 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蔡永澤 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故合 計為270萬2100元),如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分四筆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上開許文杰帳戶 提領上開退佣,由方雅萍將之置於如興公司內之金庫內,而 完成退佣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㈢、蔡永澤既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何政鋒即提 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 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證件資料,由蔡永澤指示營業員 蔡惠琴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 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蔡永澤操盤使用,何政鋒每月支付 1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操盤費,並將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而取 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交給蔡永澤,作為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 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蔡永澤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明書、蔡 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迄93年12月底,何政鋒因對蔡



永澤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有犯意聯絡之丙○○與林寶娜共 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
㈣、如興公司因財報需要,於93年12月28、29日與何政鋒以相同 之對敲交易,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 何政鋒指示其後加入而有犯意聯絡之林寶娜、丙○○與代表 如興公司之乙○○進行買賣前之價、量確認,而以何政鋒之 人頭戶承接。其後如興公司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4日二日 ,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 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何政鋒所 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嗣因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如興 公司陳信宏擔心會有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陳啟斌何政鋒 洽商擔保鎖單交易虧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下:「⒈退購股 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日買進之 最高成交價),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⒉為避免股價 繼續下跌,何政鋒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支票金額 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以20.6元計算之 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 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鑰匙以茲擔保。⒋何政 鋒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 股票。」。
㈤、前開協議成立後,何政鋒即簽發其本人在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為1030 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何政鋒陳啟斌 聯名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由何政鋒及陳 啟斌各持一把鑰匙確保。何政鋒復於如興公司鎖單期限94年 3月31日前,請當時操盤之丙○○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 戶,分別於94年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股15元左右買 進如興公司賣出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何政鋒所提供之人頭 戶之交易情形)。如興公司陳信宏即要求何政鋒需依約支付 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之跌價損失約550 萬元。何政鋒因本人現金不足,遂與陳信宏協議:「由何政 鋒以事前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 給陳信宏之人頭帳戶對敲承接,再由何政鋒將賣股取得交割 款匯給陳信宏指定帳戶」之方式,賠償如興公司因鎖單交易 所受之損失。
㈥、前開賠償損失之協議成立後,何政鋒即於94年6月3日、6月7 日指示丙○○使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 .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陳啟斌亦指示乙 ○○以林鴻潭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對敲完



成後(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 ,係何政鋒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迄94年6月7日, 何政鋒在約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林寶娜賴瑞麟名義匯款至林鴻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陳信宏收 款後,亦指示陳啟斌持保險箱鑰匙陪同何政鋒至國泰世華銀 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共同取出何政鋒所簽發之1030萬元保證支 票。
㈦、因陳信宏以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股,復自何政鋒處取得270 萬2100元退佣金及330張股票價差款400餘萬元(該330張太 萊公司股票,經由林鴻潭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迄至同年7 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94年7月30日交割完畢,共得款411 萬9026元),在如興公司於94年7月26日遭搜索後,唯恐不 法行為被揭發,陳啟斌乃指示不知情之方雅萍於94年8月1日 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年8月1日所製作之 轉帳傳票上,將太萊公司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 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萬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 益列記282萬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 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 賠償款項827萬3000元。
二、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OTC)針 對何政鋒等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 析,其等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 萬5098張,其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 及61.49%,且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3-30頁 ),亦認何政鋒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 易日,確以何政鋒之人頭帳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 倍宏、許政輝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與如興 公司、陳浚堂(另一個類似如興公司角色之炒手)之金主黃 文雄、林龍泉、蔡明哲、蔡紫薇、黃簡香等帳戶於買賣太萊 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 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 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格上漲,或於收盤前以漲 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而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之 情形。(以上何政鋒、陳信宏、陳啟斌蔡永澤、丙○○等 五人之前揭行為與另案之其他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上 更㈠字第7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3年2月、3 年、3年6月。林寶娜之前揭行為與另案之其他不法行為,亦 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3 年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何政鋒蔡明書、陳信宏、陳 啟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何政鋒林寶娜、陳信宏 於檢察官偵訊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 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其中陳信宏、陳啟斌之 調查人員詢問筆錄部分,並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對其證據能力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案證人林寶娜蔡永澤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陳啟斌林寶娜林寶娜與丙○○、丙○○與何政鋒蔡永澤與丙○○、賴 蘭娃與何政鋒、被告乙○○與丙○○、林寶娜何政鋒通話 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辯護人 並對部分譯文具狀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7頁 ),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如興公司買賣前揭1000張 太萊公司股票(從一開始買進至最後賣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不法之行為,辯稱:在93年9、10月間,因蔡永澤向伊 表示太萊公司股票值得投資,要求伊向陳啟斌轉達,伊只是 單純轉達這個訊息,之後他們怎樣協議,伊完全不清楚,後 來因陳啟斌比較忙,乃請伊幫忙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分 三天買,以免影響股價,陳啟斌並沒有限定伊用怎樣的價格 買,為了買到那個數量,伊都是以市價上下5檔來買,陳啟 斌有簽買賣授權書給伊,一切都合法,伊只是幫朋友買賣股 票而已,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至於後面的330張太萊公司股 票部分,伊只在太萊公司通知伊可以買的時候,轉通知林鴻 潭處理,至於林鴻潭如何買進,後來又如何賣出,伊也不清 楚等語。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僅係受陳啟斌所託代如興公 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並無意圖影響太萊公司股票價 格之犯意,更無與何政鋒林寶娜郭鎮國蔡永澤等人共 謀為相對委託,⒉倘如興公司本件投資案係為協助何政鋒



人鎖單,意圖拉抬太萊公司股價情事,應直接自證券交易市 場持有太萊公司股票投資人買進1000張,造成市場上流通股 數減少,供不應求才是,但本件卻係由何政鋒釋出1000張股 票,以使如興公司得以在對證券市場影響最小之情況下買入 1000張股票,⒊何政鋒退給如興公司之270萬2100元係屬「 補償購股價差」,並非「退佣」,且此復足以證明何政鋒與 如興公司並無「以約定價格彼此買賣」之情形,蓋只有在如 興公司係以市價購入之前提下,才有產生價差之可能等語。二、經查:
㈠、證人何政鋒之證述如下:
⒈於94年7月27日在調查人員詢問中證稱:「經由蔡永澤介紹 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因此與陳信宏、陳啟斌 認識,當時雙方協議由我開立到期日為94 年3月27日、面額 1030萬元、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我本人支票1張作為保證,由如興公司,以每股均價20.6元 買入1000張,總金額約為2060萬元,保證金額以5成計算為1 030萬元。前開支票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建國 分行(在臺北市○○○路上)我與陳啟斌聯名開立之保險箱 內,由我及陳信宏各持有一把鑰匙。如果太萊公司股價下跌 ,由我承擔損失,賠償股價下跌之價差,當時分兩個營業日 分成3筆,約定雙方同時買進賣出相同價位及數量之股票以 對敲掛單方式完成交易,我係由控管使用之集保帳戶出售股 票,當初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每股22元,後來由於太萊公司股 價下跌至14.5元,造成如興公司損失約545萬元,為了彌補 如興公司之損失,最後於94年4月初,我與陳信宏結算賠償 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我控管使用之股票集保帳戶轉讓330張 股票給陳信宏作為賠償,雙方仍以約定相同時間、數量及價 格對敲之方式完成交易,但是交割後我將所得之股款約400 餘萬,我指示林寶娜由我使用之人頭帳戶賴瑞麟帳戶匯回至 陳信宏指定之帳戶,陳信宏才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即陳啟斌 持保險箱鑰匙與我會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開啟保險 箱,取回1030萬支票作廢。」、「〈提示94.7.26太萊公司 扣押物編號甲捌之『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 』〉(問:該支票是何人使用?是否為給如興公司陳信宏作 為炒股鎖單保證獲利支票?)答:前開支票帳戶是我所使用 ,其中94年3月27日到期之103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 )受款人如興公司之支票存根,係我與陳信宏協議由如興公 司購入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若虧損由我賠償損失之保證履 行支票,並存入我與陳啟斌聯合開立之保險箱保管,該張支 票在我賠償陳信宏400餘萬元之損失後,已經會同陳啟斌



回作廢。」、「前述賣出330張股票應該是我使用之黎倍宏 帳戶。」、「(問:前述轉單給陳信宏關係帳戶後,售股價 金如何匯給陳信宏?)答:我指示林寶娜於94年6月7日將前 述售股資金以賴瑞麟名義,將約定鎖單價差匯給陳信宏指定 之林鴻潭銀行等2個帳戶。」、「(問:經查6月3日由 林鴻潭敲定買入330張太萊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與你前 述之帳戶相同,該帳戶是否為陳信宏指定接單之帳戶?)答 :應該是的。」、「我曾將我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丙○○操 盤,以維持股價平穩,前述我與如興公司陳信宏及陳浚堂分 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 再由林寶娜通知丙○○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等語(參 A1卷第126-127、130-133、138頁筆錄)。 ⒉於94年7月27日在檢察官複訊中除證稱當日於調查站所言屬 實外,並證稱:「(問:你何時、何地與蔡永澤見面?)答 :我在93年9月底與蔡永澤在臺北市六福皇宮見過面,當天 有張大方在場,張大方是透過黃豐凱認識蔡永澤,表示蔡永 澤在資本市場相當活絡,要介紹蔡永澤來幫我介紹金主購買 太萊公司股票。」、「(問:你退還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 陳信宏是由誰與你聯繫,陳信宏是否清楚?)答:是由陳啟 斌與我聯繫,陳信宏明確知道有給330張股票,94年5月份我 有與陳信宏電話聯絡,本來要給陳信宏500多萬元,但我沒 有現金,想要以股票來抵,陳信宏本來要求360張,我算一 算我的張數不夠,經與陳信宏協調後,陳信宏勉強同意我給 330張。」等語(參第11968號偵卷A第51-53頁筆錄)。 ⒊於94年8月12日在調查人員詢問中,就提供人頭帳戶買賣股 票部分證稱:「於94.7.26太萊公司何政鋒辦公室所扣押之 編號甲柒-1至甲柒-7存摺,計有何政鋒柯宜娟賴瑞麟蔡萓鎂林沅錡、許麗惠、陳羿君杜美連、吳伊云、許政 輝、黎倍宏陳家瑩周昭惠鄭曉真鍾明純(華銀行 公館分行)、蔡靜涵、陳建宏、謝佳亮等人證券及活存帳戶 計達90餘本,都是由伊使用保管,有些是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使用,有些購買太萊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如鍾明純之華銀 行公館分行帳戶)」等語(參A2卷第177-178頁筆錄)。就 93年10月間起蔡永澤如何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 票,如興公司陳信宏、陳啟斌如何與何政鋒協議,並由蔡永 澤居間操盤交易股票乙節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蔡永澤 ,如何透過蔡永澤於何時地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買進 太萊公司股票,經過詳情為何?)答:在93年10月初謝佳亮 離職後,我透過張大方朋友黃凱(已不復記憶真實姓名,僅 知係黃凱,至於真實姓名似是黃豐凱)的介紹,在臺北市六



福皇宮認識蔡永澤,當天尚有張大方在場,黃凱特別介紹蔡 永澤在資本市場中相當活絡,蔡永澤亦自稱能引進國安基金 等四大基金及法人購買太萊公司股票,見面後約兩、三天, 蔡永澤即主動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 協議,協議內容是蔡永澤可以引進如興公司出資買進太萊公 司股票,太萊公司則提供一定比例的退佣,於是我即聘請蔡 永澤開始幫我操盤買賣股票。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 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 等人頭帳戶供蔡永澤炒股使用。約同年10月中旬,蔡永澤帶 領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 達成協議,陳信宏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 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陳信宏購買金額百 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陳信宏,另支付300萬元作為蔡永澤的 佣金。」、「(問:如興公司陳信宏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 票,如興陳信宏與何政鋒議定配合鎖單的條件為何?)答: 93年10月間,我與陳信宏、陳啟斌等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為 :⑴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⑵配合鎖單1000張、 6個月以上。⑶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 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我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 。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其後如 興公司,依前開協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配合鎖單6個 月以上。」、「(問:前述你分別退佣200餘萬元給如興公 司陳信宏及支付30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 萊股票之佣金,你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何種資金來源付 款給蔡永澤、陳信宏?)答:我分別退佣200餘萬元給陳信 宏及支付300萬元給蔡永澤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 股票之佣金,我於93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個人資金透過前 述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賴瑞麟柯宜娟吳伊芸、蔡 萓鎂、黎倍宏許政輝等人頭帳戶分別匯予陳信宏及蔡永澤 指定的帳戶內,至於陳信宏及蔡永澤係指定何帳戶,我則不 清楚。」、「(問:你於93年10月透過蔡永澤引進如興公司 資金鎖單買進由你人頭帳戶相對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 蔡永澤幫你操盤的情形如何?)答:我委託蔡永澤利用由陳 信宏等自如興公司取出資金,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 帳款項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公司股票 。嗣因蔡永澤有利用我的人頭戶反向買進他(蔡永澤)持有 之太萊股票800張,將他的太萊公司股票反向倒貨給我的人 頭帳戶,我懷疑蔡永澤是利用我的人頭帳戶及資金來替他自 己的股票操盤,就於93年12月間終止蔡永澤操控其人頭帳戶 權利。」(參A2卷第178-180頁筆錄)。就如興公司於94年1



月間第二次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3月賣出,及94年6月 何政鋒補償如興公司本次鎖單交易太萊公司股票損失之經過 證稱:「(問:前述94年1月間,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 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條件為何?)答:如興公司確實有依 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 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陳信宏透過執行副總陳啟斌與我洽 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雙方議定的條件如下:〈⑴退 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應係20.6元之誤〉,續配合 鎖單至94年3月31日。⑵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我何政鋒必 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⑶該保證支 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 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⑷我何政鋒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 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問:你 何政鋒有無依約定於94.3.31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 萊股票?該保證支票如何處理?)答:我有依約開立聯邦銀 行中和分行94年3月27日到期之個人支票乙張,面額為1030 萬元放置前述保險箱作保,至94年3月下旬,我依約請控盤 之丙○○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該 約定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而完成履約,當時因太萊公司股 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我未 立即如約回補給如興公司,陳信宏要求我何政鋒需補回股票 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陳信宏與 我洽商,最後於94年5月底達成協議,我須支付330張太萊公 司股票予陳信宏,支付的方式是由我的人頭帳戶約定時間及 價量,市場上一買一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陳信宏指定 帳戶。」、「〈提示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之94.6.3成交 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問:該明細表中顯示黎倍宏 賣出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林鴻潭同時買入330張,該 資料是否即係你交付330張股票予如興公司陳信宏之交易紀 錄?)答:是。」、「〈提示94.7.26扣押物編號甲拾貳錄 音帶〉(問:該通播放之錄音帶係由何人通聯?通話內容? )答: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由我辦公室打電話給如 興公司董事長陳信宏,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 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價差,因當時我現金不足, 陳信宏同意由我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用 ,所以才會由我的人頭帳戶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由陳信宏的 相關帳戶對敲承接,我再將售股股款匯給陳信宏指定之帳戶 ,於成交後,我再與陳啟斌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 管箱取出前述保證支票,並予作廢。」等語(參A2卷第181- 183頁筆錄)。




⒋於94年8月24日在調查員詢問中,就委由蔡永澤操作人頭戶 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乙節證稱:「(問:你於94.8.12供述: 『蔡永澤利用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入帳款1950 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股票』、蔡永澤於94 .8.17供稱『我並未利用人頭戶買賣任何太萊股票,我只負 責替何政鋒找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股票,並由受如興公司委 託下單之乙○○以電話通知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再由我打 電話告知何政鋒如興公司當日可買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 差之款項,因此,我並未幫何政鋒操盤,更未有所謂將我持 有之太萊股票倒貨給何政鋒之人頭戶之情事,何政鋒所言不 實在』,為何蔡永澤供稱未幫你操盤?)答:我將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 輝、賴瑞麟等人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帳戶供蔡永澤使用,且均有簽署委任書,由蔡永澤擔 任受任人來替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 蔡永澤確實有幫我操盤,另外貴單位從我辦公室扣押之電話 錄音帶中亦有我打電話到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找蔡永澤 之通聯錄音,當時是93年12月底,我打該電話中止與蔡永澤 之委任關係,即蔡永澤不得再使用我的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 司股票,所以蔡永澤確實有幫我操盤。」等語(參A2卷第24 2-243頁)。
⒌於95年6月23日在其為被告之原審法院第414號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確有開立1030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如興公司買賣 太萊股票之虧損,當時是以20.6元1000張股票的5成計算, 開這張支票的時候,當時股價在20.6元附近;一開始時,我 和陳信宏、陳啟斌想好對敲的價錢是19.5元,1000張,當初 講好大約半年不能賣,約定要退價差一成給如興公司,蔡永 澤跟我說是市場上的規矩;因年底如興公司要作帳務整理, 所以約定如興公司可以在93年12月底賣出;陳信宏完全知道 如興公司與我協議買股票的事情;雙方協議好之後,確認交 易日之前,蔡永澤會打電話告訴我要賣多少張,要用多少價 錢掛出去,我就同意,至於價錢如何決定,多少張都是蔡永 澤決定的,我不清楚;退佣的錢當時約定,交易完成後,錢 進去我的人頭戶,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蔡永澤提供的對方帳 戶,蔡永澤有告訴我,如興公司錢有收到;如興公司買進10 00張股票的錢,進入我的人頭戶裡,我都交給蔡永澤處理; 94年1月初如興買回1000張股票,是一開始就協議好的,詳 細我記不清楚,如調查站所說;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後來 如興公司把股票賣掉之後,有虧錢,當時有約定要補這些錢 給他們,因我當時沒有現金,我用股票抵給他們,就是330



張股票的部分,我等事先有講好出售的時間,由如興公司買 進,當時買價大約11元多,我再把他們買股票的交割金額退 給他們,我是請林寶娜將交割額退還給如興公司陳啟斌提供 的資料帳戶,金額我不記得,大約400萬元,他們確定有收 到,我才跟陳啟斌去把那支票拿出來作廢;因為蔡永澤幫我 處理,結果虧了很多錢,我不想再讓他處理,才會找林寶娜 、丙○○來處理;我記得最後的議定是因為如興公司第二次 於94年1月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後,因為太萊的股價下跌, 如興公司陳啟斌有來電,他們擔心股價會繼續下跌,股票會 有損失,所以要求我再作一個保證,所以談出一個最後的議 定條件,有提到要我開出保證支票;後來如興公司把持股10 00張股票賣出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94年3月底,就 是最後議定要買回鎖單的期限;如興公司有要求我要補這些 錢給他們,一開始是陳啟斌親自找我談,但是雙方沒有達成 協議共識,最後是陳信宏打電話給我,我等才敲定,這通電 話我有錄音,就如同調查站所提示的錄音帶;後來我決定用 33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是我跟陳信宏決定的;我今日 所言跟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致部分,以之前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所述較正確;第一次如興公司所買進股票的價款1950 萬元,確實有進入我的人頭帳戶,後來這筆錢我交給蔡永澤 炒作股票;我後來和蔡永澤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我發現 錢及股票交給他之後,後來錢及股票愈來愈少,所以年底時 ,我就希望他不再繼續處理,我給蔡永澤這些錢、股票是要 讓他維持太萊公司的股價,不希望股價下跌等語(參該案卷 二第116-140頁筆錄)。
㈡、證人林寶娜之證述如下:
⒈於94年7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何政鋒為何 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答:一開始太萊公司上櫃有蜜月期 ,這時候張大方有經人介紹進來,有提出企劃方案,把公司 股價墊高,這是很多公司的常態,遊戲規則就必須太萊公司 要以張大方的指示為鎖單及賣單,後來因為股價高了,張大 方就有建議何政鋒賣一點,何政鋒認為公司前景不錯,就繼 續放著,但股價後來下跌了,本身身價就跌了,就陸續有人 來告訴他說可以讓股價墊高,因此好像後來張大方有間接引 薦蔡永澤進來,其中他們如何墊高股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 如興公司後段的部分,我的處理是先找一筆錢把如興公司的 1000張股票買回,過了94年1月份時,再將股票賣給如興, 以免如興公司的財報現出有股票紀錄,因為如興公司不想在 財報上有買賣股票的紀錄」等語(參第12165號偵卷B第64-6 5頁筆錄)。




⒉於94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今日在 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是看過筆錄才簽名。」、 「(問:是否可以把妳在調查局做的筆錄引為偵訊筆錄內容 ?)可以。」等語(參第12165號偵卷B第128頁背面筆錄) 。而其當日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問:妳林寶娜於94.7.2 7供述『94年6月我先與如興陳信宏的代表乙○○談定交付33 0張股票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的方式進行,再 將股款匯予陳信宏』,前述乙○○與陳信宏關係為何?如何 將330張股票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答: 因何政鋒為支付其與陳信宏間因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積欠陳信 宏之債務,乃與何政鋒協議由何政鋒賣出其手中太萊股票, 並由陳信宏買入以作為何政鋒支付予陳信宏之後餘款,於94 年6月間乙○○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定時間,在當日 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下,在上午10時至12時間由 乙○○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刻掛出等數、等價 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 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等語(參A2卷第290頁筆錄)。 ⒊於95年12月13日在原審法院第414號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3月17、18、24日如興公司為何要把太萊公司股票賣 出?)答:這算是太萊公司買回,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