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潾(即陳哲維)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珉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文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47、14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44、24973、27298
、27937、29346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奧地利G
LOCK廠制二二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及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及玩具金屬彈殼陸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 號受理,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另因強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受理 ,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後,嗣上開二案,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假釋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劉俊珉則曾因竊盜案 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少連易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四年七月 六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陳宗文因強盜案件,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少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戊○○曾因傷害案件,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五日,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甲○○曾因殺人 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少重訴字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先後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四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
二、緣丁○○之女友為陳巧偵,劉俊珉之女友係吳婉甄,陳巧偵 、吳婉甄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十之二號「選手村撞球 場」工作。因丁○○之友人張高致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 午七時許,在「選手村撞球場」觸碰到吳婉甄之胸部,吳婉 甄將此事告知劉俊珉,劉俊珉心生不悅,與張高致約定翌日 在「選手村撞球場」商談。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 ,劉俊珉會同陳宗文,而張高致則偕同由丁○○所委請到場 之朋友「大胖」,一同在「選手村撞球場」門口見面,張高 致當面向吳婉甄道歉,惟劉俊珉向張高致表示自己為「旱溪 俊珉」,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靜武宮一帶出沒,該處的 人都認識「俊珉」等語,張高致為避免引發後續衝突,乃轉 告丁○○上情,並請其居中協調。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 八日凌晨○時七分許,與其友人陳巧偵、蔡淵証、游佳興、 林育增等人在臺中市○區○○路二五五號附近之「十甲碳烤 」吃飯,丁○○因聽聞劉俊珉對外放話要摸陳巧偵之胸部, 且思及張高致先前所請託事項,欲威嚇劉俊珉,故請不知情 之蔡淵証聯絡劉俊珉。蔡淵証因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吳婉甄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聲稱自己為劉俊 珉之朋友,要找劉俊珉等語,吳婉甄則在電話中佯稱劉俊珉 正在洗澡,無法回話等語,結束通話後,因劉俊珉當時人在 臺中市○○區市○路一帶,吳婉甄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俊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劉俊珉轉達蔡淵証 在找人等情。劉俊珉接獲訊息,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 ,以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淵証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丁○○接過蔡淵証 之電話,告知劉俊珉儘速前往「十甲碳烤」見面。然至當日 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劉俊珉仍未抵達「十甲碳烤」,丁○ ○、陳巧偵、蔡淵証、游佳興、林育增決定轉往臺中市○區 ○○路一九五號之「真善美KTV」唱歌,並由蔡淵証於當 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通知劉俊珉會面地點改為「真善美KTV」。三、丁○○可預見非法攜帶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到 場助勢,如爆發衝突,將會傷及劉俊珉或其同行者,仍基於 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 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其表弟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因戊○○正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號「臺中火力 發電廠」附近釣魚,丁○○指示其儘速前往「十甲碳烤」會
合,並承繼先前即與戊○○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要求戊○○將其與「大胖」之人於一個月前 ,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撞球場之停車場,所共同交付給戊○○ 保管持有之可供擊發口徑十二吋GAUGE制式霰彈之土造 轉輪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霰彈四顆(其中三顆具殺傷力,另一顆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到場支援。戊○○接到丁○○之電話後,邀集當 時同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釣魚之胞弟己○○及友人陳 建潾、乙○○,一同前往「十甲碳烤」。陳建潾、乙○○先 各自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而戊○○與 己○○一起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二九─GA箱型車沿臺中縣烏 日鄉○○路○段往臺中市南區方向行進,之後再轉往臺中市 ○區○○路,欲前往太平市,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四 十二秒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一二號附近,接到丁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過來之電話,丁 ○○告知集合地點改為「真善美KTV」;與戊○○在一起 之己○○,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十七秒許,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之乙○○,再由戊○○告知乙○○前 往「真善美KTV」集合。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戊○ ○在臺中市○區○○路三三號附近,又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之陳建潾前來會合後,乃陳建潾竟亦未經許可,自 斯時起即承繼加入而與丁○○、戊○○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內含四顆霰彈之上開 霰彈槍(外包裝為黑色槍袋),置放在該車行李箱內,戊○ ○及己○○並改搭陳建潾所駕駛之車號A九─九九三六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與陳建潾一同前往「真善美KTV」與丁○ ○會合。
四、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見劉俊 珉仍未前往「十甲碳烤」赴約,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蔡淵証之電話再度聯絡吳婉甄,並於電話中向吳婉甄 揚言:「限劉俊珉十分鐘到十甲碳烤,不到場的話,要追殺 他到死」等語,且吳婉甄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巧偵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詢問事情緣由,丁○○因不滿劉 俊珉遲遲未到「十甲碳烤」談判,接過陳巧偵之電話,再度 對吳婉甄揚言:「限劉俊珉十分鐘到十甲碳烤,不到場的話 ,要追殺他到死」等語,吳婉甄嗣將上開丁○○揚言加害劉 俊珉生命之事以電話轉告劉俊珉,使劉俊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劉俊珉因前開與丁○○講完電話,丁○○在電 話中之口氣極為嚴峻,且嗣吳婉甄復轉達被告丁○○之上開 放話,劉俊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敢置之不 理而不得不依被告丁○○之要求赴會,並預料會發生衝突, 乃糾眾壯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接近三時許,劉俊 珉、陳宗文搭乘楊文凱(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號九五二七─TY號自用小客車,與經楊文凱通 知前往支援,而駕駛其他車輛前來之甲○○(綽號飛鏢)及 其他三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認定為少年)抵達「真善美K TV」,劉俊珉、陳宗文、楊文凱、甲○○及其他三名年籍 不詳者均明知劉俊珉所持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為與丁○○談判,基於不排 除發生衝突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壓制對方之主觀認 識,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劉俊珉持奧地利GLOCK廠製二二型、口徑○ .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陳 宗文持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不具殺傷力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楊文凱則持鋁棒;甲○○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製式槍枝)及不詳數 量之子彈(未扣案),計畫讓劉俊珉先與丁○○談話,如有 異狀則分持前述器械嚇阻,進而傷害丁○○,以便己方人馬 取得優勢。
五、丁○○、戊○○、己○○、乙○○、陳建潾等人均到達「真 善美KTV」後,丁○○先與戊○○、己○○、乙○○在「 真善美KTV」對面路邊會面,且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 五十秒許,經由蔡淵証以所持之上開電話撥打丁○○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劉俊珉已經到場,丁 ○○、乙○○與不知情之林育增、己○○、陳巧偵遂沿東英 路一九九號之「七星釣蝦場」往「真善美KTV」大門行進 ,己○○到達門口前即由門口左側往回走,陳巧偵則進入「 真善美KTV」內,丁○○與林育增往「真善美KTV」門 口右側走,丁○○並大聲質問:誰是俊珉等語,劉俊珉予以 回應,丁○○即徒手毆打劉俊珉,劉俊珉因此取出所持有之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膛,並對空鳴槍二發示警,但第 二發之彈殼卡在槍管,繼而持槍柄攻擊丁○○之頭部,甲○ ○亦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陳宗文取出上開道具槍 ,充作真槍,一起嚇阻己○○、乙○○等人靠近,楊文凱則
持鋁棒毆打丁○○之頭部,使丁○○踉蹌往「真善美KTV 」左側之「七星釣蝦場」方向逃跑,當時因戊○○回到陳建 潾所駕駛之車號A九─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在車上見丁○○被打,其二人遂即刻駕車沿東英一街往長 福路方向行進,再右轉長福路,駛入「真善美KTV」附設 之停車場,而急停在該停車場與東英路相通之出口處,而丁 ○○因見劉俊珉拿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時,大喊:「把東 西拿出來」,且有不詳之人呼應:「車上有槍」,乙○○見 情況失控,明知陳建潾車上有攜帶上開槍彈,竟未經許可, 自斯時起即承繼加入而與丁○○、戊○○、陳建潾共同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霰彈槍、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乙○○ 跑到車號A九─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由陳建潾 在駕駛座將行李箱蓋開關打開,使乙○○得以打開該車行李 箱蓋,從黑色槍袋中取出內含四顆霰彈之上開霰彈槍,戊○ ○亦從副駕駛座下車,至車後行李箱旁,待乙○○取出霰彈 槍後,即空手(起訴書誤認為戊○○手持不明之長條狀物品 )跟在乙○○後方,欲傷害劉俊珉及其隨行人員,待乙○○ 取槍後,陳建潾立刻將車輛駛離。丁○○負傷往「七星釣蝦 場」方向逃跑之際,劉俊珉、陳宗文留在原處,甲○○、楊 文凱及其他身分不明者仍繼續追打丁○○,其間甲○○獨自 變更原先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型號不明、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未扣案),在東英路上朝丁○○之胸前射擊, 該子彈貫穿胸壁,丁○○因前開攻擊,造成左側氣血胸、左 側肺挫傷、左側胸壁二處開放性傷口、前額一處撕裂傷。此 時乙○○為讓丁○○脫困,持上開霰彈槍先對空鳴槍二發, 使圍毆丁○○之人退散,惟楊文凱仍繼續歐打丁○○,乙○ ○遂持該霰彈槍揮打楊文凱頭部,而戊○○則搶下楊文凱所 持之鋁棒,朝楊文凱之頭部毆打,乙○○接著獨自變更原傷 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上開霰彈槍,在近距離朝楊文凱左後 側之腰部上方射擊一發,使楊文凱之頭皮左後枕部及顱頂部 受有出血傷,右頂部頭皮有二處挫裂傷,且因霰彈從其背後 射入,霰彈之杯狀物卡在射入口處之皮下,並造成楊文凱後 腹腔大面積的撕裂傷,左橫隔膜的挫裂傷,左肺臟的挫裂傷 ,脾臟、左腎呈粉碎性的挫傷,胃壁後方大面積的撕裂傷, 胃壁前方則呈點狀的挫傷,併造成肝臟左葉後方有多處撕裂 傷,併導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後因警方接獲報案趕來處理 ,眾人一哄而散,戊○○、乙○○往停車場方向奔逃,越過 長福路進入位在東英二街旁之土地公廟附近變電箱藏匿。丁 ○○、楊文凱分別送醫救治,丁○○經治療後,幸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惟楊文凱則因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凌晨五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六、戊○○、乙○○因在上述土地公廟附近藏匿,己○○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八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由戊○○與己○○對話,並告知正確藏身地 點。己○○明知戊○○、乙○○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竟基 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號九三二九─GA號箱型車前 來搭載戊○○、乙○○離去,使乙○○得以將上開霰彈槍( 另一顆未擊發之霰彈下落不明而未扣案)放置在箱型車上, 避免到場警員之追緝。己○○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傅盈 螢與犯人戊○○、乙○○,沿臺中市○區○○○街往樂業路 ,進入臺中縣太平市,左轉河堤便道至太平市○○路接長安 路,進入長安東路,在廍子路之公園內路旁停車;又於同日 三時十三分許行進途中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陳建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請陳建潾駕車至廍子路公園內路會面。雙方見面後,乙○ ○、戊○○至車號A九─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 取出黑色槍袋,再將上開霰彈槍裝入槍袋內,戊○○與己○ ○當場商討結果,決定由己○○將上開霰彈槍持至友人林文 雄住處藏放後,戊○○即搭乘陳建潾駕駛之小客車離去,而 己○○旋即駕駛車號九三二九─GA號箱型車,搭載乙○○ 及上開霰彈槍,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五九號旁 之林文雄住處,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以其不知情 女友傅盈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繫林文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 欲藏放槍枝在其住處,林文雄竟與己○○共同基於寄藏上開 霰彈槍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後,己○○、乙○○旋即攜上開霰 彈槍驅車前往林文雄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六三六巷三 號之住處,並由己○○將上開霰彈槍(外包裝為黑色槍袋) ,交給林文雄藏匿。
七、嗣因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於「真善美KTV」現場,扣得 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一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並 發現劉俊珉、乙○○涉嫌重大,而劉俊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 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尚未被發覺參與犯罪之陳宗文 ,一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管內有一顆已 擊發之口徑九mm金屬彈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均經 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及上開不具殺傷力之 道具槍一枝、金屬彈殼五顆,到警局投案,並將前開物品交 給警察扣案,陳宗文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於案發 後逃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晚間,透過「大胖」向戊○
○轉達欲持上開霰彈槍投案之意,「大胖」、戊○○因此前 往林文雄之住處,取回上開霰彈槍(含黑色槍袋),再轉交 給乙○○,乙○○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時二十分許 ,前往警局投案,並將上開霰彈槍交給警方扣案。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憲兵隊移送,及楊文凱之父楊炎 明、丁○○訴請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 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二項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必 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一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 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經查 ,本案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入伍(海軍陸戰 隊,一等兵),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退伍,此有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 ),因此,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案發時固為現 役軍人,惟其所犯使犯人隱蔽罪及寄藏土造霰彈槍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 於被告己○○所犯使犯人隱蔽罪及寄藏土造霰彈槍罪,依法 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俊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第一次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乙○○、陳建潾及證人蔡 淵証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建 潾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乙○○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主張證人蔡淵証於
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1、共同被告丁○○、乙○○、戊○○、陳建潾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 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 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 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 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 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 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 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 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 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 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 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 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 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 ,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 「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 ,並在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 情形下為證述,則共同被告戊○○、乙○○於法院審理時 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 皆得作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至於被告丁○○、陳建潾 之警詢供述,因未踐行上開程序,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作 為不利共同被告戊○○之證據。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 諸被告丁○○、陳建潾於警詢中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單從 各該筆錄問答所顯現之形式上紀錄內容,並查無警方有何 出於利誘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供之情狀。且經本院綜合審 認結果,認被告丁○○、陳建潾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 相符部分(理由詳後述),分別就被告丁○○、陳建潾己 身而言,仍得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蔡淵証警詢筆錄及被告劉俊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 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 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 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劉俊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 劉俊珉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 問檢視其證詞,其於上開筆錄製作時,無時間編造與事實 不一致之陳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俊珉 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 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 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 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 人蔡淵証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其出庭作證,並囑警 拘提到庭,均始終傳喚、拘提不到,有各次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諸證人蔡淵証警詢所 指述經過之情節,核與其嗣於偵訊所指述情節及被告等人 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並無蓄
意誣陷被告等人之情事,綜上,應堪認證人蔡淵証於警詢 之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之重要證據,捨此將影響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 認定,具有其必要性,是證人蔡淵証於警詢之陳述應認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戊○○、甲○○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淵証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 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劉俊珉、陳宗文、乙 ○○、戊○○、陳建潾、己○○、林文雄、甲○○及渠等 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有異議之 部分外,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 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文雄坦承犯行外,餘被告等人之坦 承、否認分別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傷害 犯行,然否認有恐嚇犯行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霰彈槍 及子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沒有跟被告劉俊珉講到 電話,也沒有叫被告戊○○等人帶槍去云云;於上訴本院
後,則增加否認有傷害楊文凱犯行,並補充辯稱: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所稱係伊囑其拿霰彈槍等語,然同案被告 戊○○本身亦為本案之共犯,是否可能為其利益而為避重 就輕之證述,尚非無疑,況同案被告己○○、陳建潾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戊○○所攜帶之霰彈槍 係伊之要求所致。就恐嚇部分,雖證人吳婉甄於偵訊、原 審審理均證稱伊在電話中告訴她,叫劉俊珉十分鐘去十甲 碳烤,不到場要追殺他到死,但在電話中有解釋不是針對 她等語,然證人吳婉甄係劉俊珉之女友,亦為本件之起因 者,而劉俊珉又係與伊相衝突,造成對立之人,證人吳婉 甄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及誇大事情內容之虞,自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證明之,方可採為證據;證人劉俊珉雖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劉俊珉的女友吳婉甄轉告 ,劉俊珉如十分鐘不到場要給他死等語,此係證人吳婉甄 轉述,然證人劉俊珉既係吳婉甄轉告,即非親耳聽聞而屬 傳聞證據,是證人劉俊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據證人林育 增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有打電話出去,有在罵,伊在十 甲碳烤店有講十分鐘未到,以後就不要給我在太平市出現 ,但不知是對何人講等語,此與證人吳婉甄之證詞大相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