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761號
TCHM,98,上易,1761,2010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4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31號、28576、29025號、98年度
偵字第247、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僅有一次基於朋友關 係或協助之原因載送賴信賢至大甲加油站而已,既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何來共犯可言?若要究責被告丙○○載送賴 信賢至加油站,至多僅是幫助犯而已,不應是共犯。被告丙 ○○於原審就所涉及行為,均坦承不諱,且所犯情節不重, 當不應處以重刑,被告丙○○既僅係幫助犯,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之重刑自有未洽,為特狀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較輕 量刑,至感德便云云。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僅由 郭添志僱請被告乙○○替其處理有關載運砂石之砂石司機部 分,被告乙○○介紹謝忠森負責替郭添志載運砂石,被告乙 ○○對此部分之行為在偵審時自白在案。但對於其他共犯不 但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更未分得分文利益,王志強、賴信 賢、盧凱德洪崇員丙○○等人證詞無一人提及被告乙○ ○有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之分擔即可證明。原審對此有利於 被告乙○○部分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對質、查證,於法未 合而且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被告乙○○雖曾因年輕無知,於 96年間誤觸恐嚇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已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有正當 工作,在家孝順父母,幫助家計,目前仍是單身漢,倘不幸 因本件被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必將入監服刑,不但 冤枉至極而且對被告乙○○一生之前途及家庭經濟生活均將 受到嚴重之影響,慘難言狀。為此瀝血陳情,懇求鈞院體恤 上情,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勵自新云云。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之理由,無非 以證人王志強關於邀為把風及其他把風人員盧凱德賴信賢 ,關於現場操作之證詞為據,認被告甲○○應對盜採一事負 共犯之責。但查:⑴檢察官提示97偵29025卷11、13頁並告 以要旨,問:當時證稱是你找甲○○把風等語,證述內容是 否屬實?王志強回答之全文為:均實在。『當時我是跟王建 仲講說,我找他去做時,不管有沒有工作,挖土機都會放在 該處,我請他看管挖土機,因為以前有遭竊的情形』(原審 98.7.8審判筆錄第9頁)顯然,王志強找被告甲○○把風時 ,係以防止偷竊僱用被告,並非要被告甲○○監視員警取締 。雖檢察官追問:你所謂的把風是負責巡邏監視有無員警取 締?王志強回答:『也是』,就是不管是否有員警巡邏,『 只要有車經過就要通報』,惟此不過因應檢察官的提問,就



「有車」經過之車輛種類在語意上所為進一步之抽象推衍而 已!故稱「也是」,語意上可以涵蓋,但實際上並未特別指 示或提醒通報警車監視員警取締,不能斷章取義,逕以想像 上之言詞,即被告知情,因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⑵反之, 王志強之證詞一再指出:我叫他每天都要去,不管有沒有做 ,他都要在旁邊,...我是找王建仲去看挖土機的... (問:王建仲是否知道你們有在盜採砂石?)我當初是要他 去看管挖土機.如果他沒到現場看我們工作的話,應該不知 道(原審98.7.8審判筆錄第9、10頁)。被告與王志強等是 否有犯意聯絡,已極其明朗,乃竟捨此有利被告之當事人直 接事證不採,而徒以間接之推測之詞論斷共犯罪責,其判決 實難令人認同。⑶證人盧凱德賴信賢確曾說明彼等把風時 ,會以無線電通報聯絡,在場並得聽聞挖土機及砂石車出入 及操作聲,惟此不過彼等自身之見聞而已,人各不同,與被 告何干?把風諸人係分散各地,挖土機或砂石車進出盜採地 點,亦非僅有一處通道,任一把風之人皆得現場目睹與聽聞 ,自不僅憑盧、賴二人之說詞,即以其等自身之情形,推論 被告甲○○犯行。事實上,不論盜採地點之台中縣大安鄉○ ○段46-2號國有土地,挖土機平日放置與掩飾盜採之5號水 利地點,與砂石車出入載送之方位與路線,皆在南北二路、 東西三路口旁至民峰砂石廠之間,與被告甲○○所在位置相 距甚遠,其進出亦不會經過被告甲○○看守之位置與道路, 換言之,就公訴人所稱之盜採過程,被告甲○○無從與聞, 徒以錯誤之比附援引入人之罪,顯難令人信服。按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以二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必要(44年台上字第24 2號判例),所謂實施,係指犯罪事實之結果直接由其發生 而言(院字2404號台稱),但查:⑴王志強僱用被告,既僅 要求看顧挖土機,通報車輛,並無告知盜採或者監視警車取 締之情事,被告亦不知情,其間並無犯意連絡可言;⑵又被 告所為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及分擔,就其看守挖土機進 行通報一事亦無犯罪之問題,如何逕以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相繩?原審判決實難令人認同。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乙○○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分別提出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 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認定被告丙○○乙○○甲○○等人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且渠等均為共同正犯 ,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並 就被告甲○○辯稱: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王志強跟伊說挖 土機有被偷,叫伊過去看,伊過去看,挖土機就在那邊,王 志強跟伊說如果有人過去就跟他說,當時伊也不知道他們在 做什麼,伊只是有人過去就跟他說云云,上開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詳細剖析說明,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丙○○乙○○甲○○等人盜採公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 盜採數量非寡,影響環境,且遭破壞之土地非能立即恢復, 有害於公共安全,被告3人僅受指揮從事把風工作或尋覓人 員為之等相關工作之角色地位較輕及其等犯罪後態度、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主刑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丙○ ○、乙○○甲○○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均累犯), 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丙○○、乙○ ○、甲○○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 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屬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 據持相異評價,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 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