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與訴外人黃金水均明 知甲○○○、戊○○、黃金水、張淑芬、范黛君等人設於彰 化銀行、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誠泰 銀行等帳戶均私人帳戶,並經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 公司)、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 供予存放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之公司 資金新台幣(下同)3044萬3744元、售賣和泰公司所有桃園 縣新屋鄉土地1164萬7658元、售賣九如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 鄉土地所得1600萬0054元、售賣和泰公司所有台北縣樹林市 ○○段土地所得3672萬105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渠等 名下之私人帳戶,合計侵占和泰公司、九如公司款項計9481 萬2510元,依原告股權比例計算,原告計受有985萬1019元 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10.39%(股權)≒0000000, 元以下捨去)。又和泰公司位於樹林市○○段土地92年市價 為4億6000萬元,卻遭被告等人以低價賤賣,致和泰公司損 失3億7058萬0309元。依原告股權比例計算,原告計受有 3850萬3294元之損害。另原告7年來往來美國、台灣蒐證、 開庭、在中和、樹林等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等政府機關文書申請費等計支出84萬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1967萬7725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7萬 7725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83萬8862元及自9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 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 亦同,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 院刑事庭於99年6月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甲○○○、 戊○○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明 知黃金水、黃文伯、吳海燕、林聰明、黃維慈、黃慧娟、黃 慧善、吳劉錦梅、黃建人及葉玉佩等九如公司股東,均未實 際繳納九如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決議之現金增資股款 ,竟經由甲○○○之同意,僅由戊○○以其名下之私人帳戶 出資1100萬元,其餘2000萬元並未由股東出資,而於89年12 月20日起分自翌卡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葳食品有限公司 籌備處、蘇格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德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調借款項,存入九如 公司帳戶,藉以表明業已收足黃金水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 嗣於通過主管機關驗資程序後,旋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將 本應屬現金增資之款項,轉匯至晨煇工程有限公司、麗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從而有害於九如 公司資本之充實。又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金水均明知甲○○ ○所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及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戶;黃金水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張淑芬(和泰 公司會計)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范黛君(黃 金水、甲○○○之長媳、黃文伯之妻)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 莊敬分行帳戶均屬私人名下之帳戶,且在戊○○之統一支配 管理中,並未經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供予存放 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利用戊○○掌管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及調 度資金之名義與機會,自90年1月15日起,多次指示無犯意 聯絡之公司會計張淑芬,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及九如公 司之公司資金或售賣公司之資產所得,變易持有為所有,匯 入黃金水、甲○○○及戊○○等人名下之私人帳戶,納為己 用,總計侵占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金額達9481萬2510元,並 故意遺漏相關挪用資金紀錄,不予記載於公司帳簿中,致使 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分別判處被告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因被告甲 ○○○、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者,應為和泰公司、九如 公司,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 ○、戊○○所犯之罪,係侵害公司之法人法益(見該判決第 27頁)。原告雖主張伊等為該二公司股東,然和泰公司、九 如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自無從逕認原告為前開犯罪 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低價賤賣和泰公司土地損失差價3億7058萬 0309元,致伊等按股權比例計受損3850萬3294元,及渠等7 年來往返各地蒐證、開庭、文書申請等費用支出84萬元部分 ,並不在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此觀卷附該刑事判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前開侵占等犯行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 另原告主張被告低價賤賣和泰公司土地及往返各地蒐證、開 庭等費用支出,則非屬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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