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曉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予康變更為丙○○,有被上訴 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9頁),茲由丙○○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文榮、謝秀娥、陳秀英、林初枝、 林金英、李金萬、黃欽生、陳林美花、蔡淑瑜、劉志強、洪 却福、馮美琴、蔡明智、蔡小菊、羅玉葉、吳林秀英、林美 珠、高富美、蔡英玲、林子雲、林翠花、李秀梅、張新銀、 陳金生、卓榮德、柯幸秋香、林美芳、吳津田、林雅歌(下 稱余文榮等29人)及蔡春喜向被上訴人申請住宅貸款,於繳 付保證金後即由上訴人依自訂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 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為渠等擔任保證人 ,兩造並簽訂委託承貸機構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 證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惟余文榮等29人 及蔡春喜嗣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對其各自取得執行 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全部清償,乃由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計余文榮等29人尚各自餘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3,461萬5,804元之借款本金、6個月利息、訴 訟費用,蔡春喜則仍有83萬4,672元未予清償,被上訴人遂 於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向上訴人申請代償,惟除蔡春喜 部分經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同意代位清償外,其餘部分均 未經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應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並於同月21日收受,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 1萬5,804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另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4條、第5條規定及其契約目的,暨系爭處理要點第7條、 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案除為貸與人外,兼受上 訴人委任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辦理審查、貸放、催 收、追償,並就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之評估,及 對申請借款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實質審查、詳盡確 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併附相關調查報告以充分揭露給 上訴人知悉;詎被上訴人僅基於其業務考量,以借款人無債 信不良情事,棄其還款能力於不顧,將所交之徵信報告表中 ,關於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時之在職證明、借款時近6個月 之財力證明、收入、存款金額、還款來源、還款能力等欄位 ,或未要求提出,或未記載,或記載不確實,而欠缺與其平 常辦理房貸業務相同之徵信調查注意義務,且未確認貸款人 所稱收入是否實在,復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下稱徵信準則)第25條第3款規定,查證借款人有無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足資支付貸款本息而為放貸,以致本件借款案 僅林雅歌、李金萬、黃欽生各償還本金5,423元、22萬384元 及18萬2,656元,其餘26位借款人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並未 公平合理評估並充分表達借款人之經濟及債信狀況予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之利益辦理借款人還款能力之審查,增加上訴 人負擔保證責任之風險,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 行,難謂無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因上訴人有無實質審查權而解 免被上訴人應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況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 人之金融專業並支付高額手續費,而誤信被上訴人已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下,方未要求被上 訴人補提資料或拒絕擔保,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承辦人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等37條亦得解除 保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另被上訴人受委任 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徵信,卻有如前述之違失,顯有過失, 並致上訴人須負代償之保證責任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本件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代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訂定系爭處理要點,嗣各於90年5月2 2日、90年12月19日、91年3月20日、92年12月25日、93年5 月26日、95年6月2日修正。
㈡余文榮等29人及蔡春喜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經被上訴 人申請由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及上開處 理要點規定審查同意提供信用保證,兩造並簽訂系爭信用保 證契約。嗣余文榮等29人及蔡春喜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 訴人對其各自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余文榮 等29人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 未予清償,蔡春喜則有83萬4,672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就 余文榮等29人未清償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陸 續向上訴人申請代償,蔡春喜部分則於95年7月5日申請,上 訴人受理申請僅於96年5月18日同意代位清償蔡春喜餘欠部 分,亦有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借保戶授信 明細表、擔保品及借保戶財產所得執行處分情形表、代位清 償案件收回本金明細表、個人資料表、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 基金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報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報表、 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審核表 、授信案件審議表、保證費收入通知單、財產總歸戶資料、 土地及建物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原住 民信用保證書、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上訴人96年5月18日原民經字第0960024308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8-270頁、卷㈢第5-283頁、卷㈣第5-255頁、卷㈤ 第5-265頁、卷㈥第5-40頁、卷㈠第23、24頁),堪認屬實 。
五、上訴人抗辯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信用保證業務時,兩造 曾約定凡上訴人修正相關規範、要點時,被上訴人均同意與 上訴人重新簽訂契約(見原審卷㈥第297頁),兩造既於95 年7月13日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未再重新簽約,則就本件 法律關係應依95年7月13日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及95年6 月2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縱無95年6月2日修正系爭處理 要點之適用,然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修正系爭處理要點後 ,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尚未撥款予本件各借款人,亦與 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重簽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兩造應適用 91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及91年3月20日修正系 爭處理要點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81-282頁),本院即依上 訴人所抗辯91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見原審 卷㈥第293-296頁)及91年3月20日修正系爭處理要點(見原 審卷㈥第284-292頁),為以下之論述。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證 債務3,461萬5,804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 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 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 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見原審卷㈥第286頁);處理 要點第7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 機構審查,…」(見原審卷㈥第286頁);處理要點第9點規 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 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或保證 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 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附格式四) 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㈥第287頁)等情;再參酌系爭 信用保證契約第5條記載:「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 他乙方(指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 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情(見原審卷 ㈥第29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基金 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機構,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自應 遵守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 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查之責任。雖上開處理要 點第6點亦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 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見原 審卷㈥第284頁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條);成立貸款信用保證 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 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見原審卷㈥第286 頁),上訴人係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上 訴人之審查之責任亦係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顯 然系爭處理要點第6條係將審查責任分別由兩造分層負責, 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甚明,故被上訴人並不因 上訴人須負審定之責任而免除其審查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負有審查責任等語,自屬可信。
㈡又系爭處理要點第21條前段規定:「承辦機構對於『送保授 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等 情(見原審卷㈥第288頁),故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 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條後 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 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 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
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 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 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 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 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情( 見原審卷㈥第288-289頁),故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 尚仍須注意關於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上開處理要 點第21條前段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其注意償債能力或信用情 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明輕,故於受理 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亦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 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基金 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仍應審查申請人 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等語,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未命借 款人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甚至貸款予全無收入之借款人,且 未依徵信準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匡計借款人收入,而未盡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徵信顯然不 實,故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本件保證責任,其給付不完 全依民法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云云。
⒈證人劉瑞文於原審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分行之房 屋貸款經辦,製作系爭案件授信審核資料的依據包括借款 人所提供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謄本、公司委託泰和公司鑑價之鑑價表、客戶財力證明之 扣繳憑單存摺等,伊所經手的專案貸款資力審核都按銀行 授信之標準流程進行,徵信的項目包括去聯合徵信查貸款 人過去的債信資料。辦理系爭專案借款的案件,有關徵信 內容及標準,跟其他非專案貸款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一般 放款之流程要審查的資料有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謄本,就職就業的財力證明,證明有能力支付貸 款本息,對於原住民申請貸款,也要要求他們提出財力證 明、扣繳憑單、存摺,以銀行往來的狀況及其收入來評估 其還款能力,以每月支付放款本息金額來評估,以收入扣 除支出,看是否足以支付貸款,如果沒有收入,銀行不會 承貸,行員會詢問借款人及保證人生活支出的情況以得知 借款人生活支出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3-124頁) 。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 係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調查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之 情形,再就其所口述資料所填載申貸之個人資料表,要求 借款人提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課稅資料、納稅證明、
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等文件,復又就借款人、保證人與金 融機構往來及票據信用之狀況加以調查,亦要求須有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署連帶保證契約等情。又系爭29件信用保 證案件,每件均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財力證明資 料(見原審卷㈥第132-177頁),及有無退票、欠款等個 人信用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卷㈥第40頁)可考, 故被上訴人就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已為實質審 查,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行員卓良晏辦理房貸應檢附之資料( 見原審卷㈥第195頁),抗辯被上訴人未命借款人或保證 人提出在職證明、近六個月財力證明,且借款人、保證人 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與借款人、保證人自己填載之年收入資 料相差甚遠,或借款人未填載年收入資料或所填載之支出 不合理,或被上訴人於徵信調查報告中未填載借款人年收 入或填載借款人債信有遲繳紀錄(見原審卷㈡第97頁), 或借款人信用卡戶繳款紀錄顯示有逾期未繳之情形(見原 審卷㈤第46頁)等,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徵信準則第25條第 3 款規定匡計借款人收入,更借款予全無收入之人,而未 確實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上訴人違反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此貸 款之劉瑞文業已到庭證述本件原住民之貸款審查文件與一 般貸款相同等情,已如前述;至前開被上訴人行員卓良晏 辦理房貸要求借款人所檢附之資料,固就借款人應提出之 文件逐一勾選,惟其上亦載明「上述文件盡請配合齊全~ 以免影響案件申辦條件及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5 頁),則被上訴人辦理一般貸款案件借款人未提出在職證 明或六個月財力證明是否即未能取得貸款,尚非無疑,上 訴人援此資料抗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原住民貸款未要求借 款人、保證人提出在職證明及六個月財力證明,違反注義 務,自不足取。況且參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五 、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 他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 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 情(見原審卷㈥第294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人之工作、收入及 支出證明。再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申請本 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⒈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 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 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 、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
申請書中。⒉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 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⒊承辦金融機構批 覆書影本一份。⒋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⒌其他必 要文件。」等情(見原審卷㈥第286-287頁),益證該處 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 之工作、收入及支出證明。縱令認為借款人之工作、收入 及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如前所述,依系爭 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 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見原審卷㈥第286頁),上訴人於 審定時倘認為借款人、保證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證明係 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自應於審定時 命被上訴人補正,又於審定時發現借款人、保證人自行記 載全無收入,或被上訴人於徵信調查報告中未填載借款人 年收入,或有借款人債信不良之情形時,亦應於審定時命 被上訴人補正,甚至上訴人可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 許申請之處分,如上訴人不命補正而為准許申請系爭基金 信用保證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 文件,或檢附資料不符貸款條件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 之重大過失,此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或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有 不符貸放條件之情形而遽認被上訴人違反與處與自己同一 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違反徵信準則第25條第 3款規定之重大過失。至被上訴人因承貸原住民借款,依 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及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固收取手續費,惟 此尚不足以卸免上訴人就此信用保證所負之審定責任,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收取高額手續費而未盡注意義務, 其據以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並不違誠信,尚不足取。 ⒊又附表所列貸款人林翠花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中,記載: 「借款人林翠花,任職於大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人員一職,依資料表中所填90年度總收入35萬元,總 支出10萬元,其中主要收入來源是勞務薪資。借戶林翠花 為從事大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等工作,經 查債、票信正常,無任何不良記錄。」(見原審卷㈡第16 6頁)等情,而林翠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辦貸款當時在 大正塑膠公司工作1年多,當時每個月薪水如果有加班是3 到4萬元,如果沒有加班是1到2萬元,貸款期間1個月之生 活支出約1萬到2萬元,我當時還有同居人可幫忙付貸款, 以當時的收入每個月足以負擔繳房屋貸款8,000元。伊去 銀行辦貸款時有提供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辦貸款當時是 和大哥林錦財一起去銀行辦理,林錦財當時是臨時工。後
來因為我有1年沒有工作,貸款才沒有付。在個人資料表 當中其他收入欄的10萬元是我所寫,但是當時沒有這些其 他收入,是有人要我這樣寫,但是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180-183頁),並有個人資料表、個人徵信 調查報告、薪資轉帳存摺及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原審卷㈥第143-145頁 ),堪認林翠花之徵信調查報告內容,例如職業、收入、 支出、擔保品等,大致確實,林翠花在貸款當時亦確有能 力分期清償貸款。至其雖自認在個人資料保中雖有浮報不 存在之其他收入(上訴人主張林翠花浮報之其他收入10萬 元係銀行人員要求填寫,已為林翠花於同日證述時更正, 見原審卷㈥第183頁),惟該資料表之填寫為貸款人欲獲 得銀行核貸款而提升自身收入條件之單方描述,銀行行員 尚非可謂有何徵信不實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行為,上 訴人後雖因失業無法繼續繳付貸款,然此非被上訴人徵信 當時所可知,被上訴人既已將訴外人林素花申請貸款當時 之個人財務狀況、信用狀況加以調查,自不能以此為由謂 被上訴人有何徵信不實之處。又證人陳金生於原審到庭證 稱:伊貸款當時在國防大學做建築零工,每月收入大概4 萬多元,貸款時有拿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以當時的收入 每個月如果不超過2萬元的貸款應可負擔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88頁),並有陳金生及保證人蔡連花扣繳憑單及薪轉 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59-164頁),足證被上訴 人在審核陳金生之貸款申請時,有就其還款能力、現有資 力、債信及票信加以評估審查,並非僅依其在申請貸款時 之陳述即核准貸款。參諸觀前開證人劉瑞文所述,可知被 上訴人所屬承辦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係以口頭 詢問之方式,調查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之情形,再 就其所口述資料所填載申貸之個人資料表,要求借款人提 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課稅資料、納稅證明、薪資明細 及薪轉存摺等文件,復又就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往來及票據 信用之狀況加以調查,亦要求須有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 連帶保證契約等情,難認被上訴人就證人林翠花、陳金生 之借款有徵信不實之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或未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得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本件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代償債務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七、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 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 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 爭處理要點第28條、第5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㈥第290、285頁)。貸款人發生逾欠,由被上訴人依法 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被上訴人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用保證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見原審卷㈥第295頁) 。揆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即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均未逾保 證額)、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461萬5,804元。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代位 清償以履行保證責任後,迄今拖延遲不審核,亦不通知被上 訴人同意或拒絕給付,且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均早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申請代位清償前已經屆期,被上訴人亦以代位清 償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其迄今 未付,至遲應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97年11月18日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同年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 不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461萬5,804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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