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99 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甲○○、戊○○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等二人於同年9 月1日收受撤回狀之 繕本(見本院卷第117頁),未於10 日內表示異議,依上開 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
㈡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原審被告戊○○於97 年8月間以威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威城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甲○○)代理人名義, 向伊佯稱聯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及千福實業發 展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為其先前在香港從事貨運業時 ,長期配合往來且信用良好之公司,並與任職聯利公司之訴 外人張漢文(下稱張漢文)及任職千福公司之訴外人游志強
(下稱游志強)很熟,使伊誤信該二家公司值得信賴往來而 承攬渠等之貨物運送,並同意於出貨次次月月底結清帳款, 聯利公司與千福公司即在短期間內大量出貨,應付之運費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7,511,461元及3,973,901元。嗣經伊派 員至威城公司營業地址查看,始知該址並無公司營業,而聯 利公司與千福公司係設立在中國大陸之法人,均已結束當地 之營業,公司亦不知遷移何處,伊始發現受騙(上訴人就戊 ○○、甲○○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乙○○為業務部經理 、庚○○為業務部協理,而上開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 運送業務均為被上訴人丁○○所招攬,相關之付款協議書亦 由其負責協商簽訂,其對於第一次往來且業務量異常龐大之 新客戶,因過失未盡徵信及對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之真實性 詳加查證等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乙○○及庚○○於97 年8 月至12月期間任職伊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直屬上司, 其二人就被上訴人丁○○對外以伊名義招攬貨物運送業務、 與客戶締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等職務 行為,未善盡其監督、查核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述聯利 公司、千福公司共計11,485,362元之運費損失。是被上訴人 丁○○、乙○○及庚○○就伊前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所產生 之呆帳,皆有業務上之過失,伊自得依公司業務規章請求渠 等賠償上開金額之一半即5,742,681元。 ㈢又被上訴人丙○○、己○○為被上訴人丁○○之職務保證人 ,應就丁○○前揭債務同負清償之責。
㈣再被上訴人丁○○、乙○○、庚○○與丙○○、己○○間, 係基於各別之法律關係而對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伊公司業務規章第4章第10 條、民 法第489條第2項、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中之5,742,681 元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關於駁回前揭金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命 :被上訴人丁○○、乙○○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 2,681 元;被上訴人丙○○、己○○應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 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 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丙○○則以:被上訴人丁○○之職務內容 ,並未包括徵信及詳加查驗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真實性之義
務,上訴人亦無任何規章可供依循;且依該三家公司之付款 協議書,係客戶提出月結申請後,先經上訴人批准,丁○○ 方提供公司協議書範本供客戶用印,客戶將協議書簽回後, 由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所審核後用印,亦即相關徵信及詳加 查驗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真實性,係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之 職責,而非丁○○之職掌。況上開三家客戶於契約存續期間 ,非僅發生一次貨物運送交易,如有異常情事,則於第一次 承攬運送發生應收帳款時後,相關單位包括總管理處財務部 門、香港站人員等,應早於且較丁○○更容易發現,惟此期 間,並無其他部門向丁○○反應或通知,則客戶陸續出貨高 達數十餘筆後不獲付款,自不能歸咎於丁○○之作業。又被 上訴人丁○○之作業並無疏失,被上訴人丙○○自無庸負職 務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且丙○○依人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 為盜竊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應限於刑事責任,並不包括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丙○ ○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受僱人之監督亦有疏懈,依民法 第756條之6第2 款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並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語。
㈡被上訴人乙○○、庚○○則以:伊任職期間,一切業務執行 皆依照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及核准權限辦理,上訴人並未舉證 該呆帳之發生係伊為之何項業務過失所致。另依上訴人之付 款協議書簽訂程序,業務代表將客戶用印之付款協議書交由 公司管理部審核,管理部審核同意後用印始允予放帳;且依 上訴人公司業務規章第3章第9條可知,如缺少公司管理部審 核同意之放帳協議簽定記錄,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可逕行 扣單不放貨,是本件應為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之疏失行為 ,非伊所能負責監督指導;況本件逾期應收帳款早已超過50 萬元,依上訴人公司業務規章第4章第5、6條所示,係由協 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放貨或放單,自應由該直屬 主管及總經理負責,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並未提供公 司對於放帳簽訂付款協議書前,對客戶進行徵信之相關規章 ,其空言主張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理由。並 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
㈢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伊從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丁○○之人事保證 人,亦不知有原證七之「人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存在,其上保證人己○○之簽名、用印均非真正,上訴人應 先就伊確有同意擔任丁○○之人事保證人為舉證。並聲請駁
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招攬聯 利公司、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聯利公司於97年10 月7 日以張漢文為連帶保證人、千福公司於同年9 月10日以游志 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付款協議書,於97年9月至12 月 間委託上訴人為其運送貨物,共積欠運費合計11,485,362元 未給付。而被上訴人乙○○、庚○○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業務協理,為被上訴人丁○○之上司;被上訴人 丙○○、己○○擔任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副 理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有名片、付款協議書、人事保證書、 未付運費明細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2-18頁、第144-262 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丁○○、乙○○、庚○○未盡其職務上相當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上開運費之損失,應就該金額之一半即5,742,68 1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己○○同為被上 訴人丁○○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前揭債務同負清償之 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丁○○、乙○○、庚○○就上訴人所 受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丙○○、己○○是否應負職務保證人責任?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丁○○、乙○○、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負責招攬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 之貨物運送業務,未盡徵信、查證等注意義務,且與聯利 公司及千福公司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查 無此人之資料,而被上訴人乙○○及庚○○為被上訴人丁 ○○之直屬上司,亦未盡監督、查核之注意義務,致使上 訴人就受有聯利公司、千福公司共計11,485,362元之損失 ,無從求償,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業務規章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之一半云云。
⒉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被上訴人乙○○ 、庚○○則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其 等辯稱其三人為同一單位,若無聲請ICS系統 (Internal Customer System ,即上訴人之客戶放帳申請系統)), 上訴人財務部門就應要求現金交易,否則不放貨,且上訴 人就放帳多少並無審查標準,亦非業務部門所能控管,系 爭運費超過放帳額度80萬元,須報請總經理核定,亦非趙 皓藤之權限,其等處理委任事務並無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故依公司業務規章規定,關於運費係由財務部 門控管,與其無關。而付款協議書係客戶送來之申請,由 被上訴人代為轉送相關部門,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等語 。
⒊查上訴人公司業務規章第3章第2條明定:「放帳前應事先 做好客戶信用審核工作,了解客戶公司規模、營運狀態、 資金情況及財務負責人員等資訊」,然並未明確規範業務 人員進行客戶信用審核應履行之具體執行措施,且聯利公 司、千福公司之放帳金額上限各為150萬元、190萬元,有 各該付款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17 頁 ),依業務規章第3章第1條:「所有海空運進出口貨物的 放帳申請均應透過ICS 提出,經權責主管核准後,需與客 戶簽定付款協議書。付款協議書範本以總管理處公告的範 本為主,若遇特殊情況可向總管理處企劃部法務組諮詢並 要求協助擬定合宜的範本使用」、同章第7 條「客戶放帳 條件為三月結(含)以上或on board+90days(含)以上 ;或放帳上限(信用限額)超過NTD800,000金額,除業務 部門主管、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批覆外還需經過總經理做 最後覆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7 頁),需先由ICS系統 提出,並經總經理進行最後覆核,倘被上訴人丁○○並未 依上開約定提出客戶信用相關文件,經直屬主管被上訴人 乙○○、庚○○逐級審核通過,再經總經理最後覆核批准 ,聯利公司、千福公司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為放帳交易;且 同章第9 條更明白規定:「各站財務負責人員根據ICS 的 申請及放帳協議簽定的記錄進行放單控管,缺少ICS 申請 記錄或放帳協議簽定記錄的客戶,財務應依公司規章逕行 扣單不放貨。」且業務人員得依其業績發放業績獎金,而 發放業績獎金必須應收帳款都收回後才得發放(第二章獎 懲參照),事關被上訴人自身權益,應無不盡其注意義務 之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聯利公司及千福公 司簽訂付款協議書時,雖要求張漢文及游志強分別擔任該 二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經上訴人徵信,發現其等二人 於付款協議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為捏造不實 ,且該二人之聯絡電話於事發後均無法接通。其未依上訴 人業務規章規定盡徵信及查證之責,亦未對連帶保證人提 供之資料詳加查證,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本件上訴
人所謂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付款協議書,僅有聯利公司 及千福公司於付款協議書蓋有公司章(圓型戳記)及連帶 保證人張漢文、游志強之印章,而上訴人部分其法定代理 人及公司均未有任何之簽章,雖有所謂代理人丁○○之打 字姓名,但亦未簽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利公司及千福 公司付款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 頁),何況 ,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授權丁○○代理上訴人與聯利公司及 千福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足見上訴人若要與聯利公司及 千福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自應由其主管之部門再行徵信 及審核,顯非被上訴人等所能決定,則該聯利公司及千福 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揆諸上開說明,至多為其表示 要約之意思,而上訴人就其要約並未為承諾之表示,有該 付款協議書可稽,是該付款協議書,並不具任何拘束之效 力,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且上訴人就有關聯利公司及 千福公司委託運送之原審被告戊○○部分,業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再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戊○○ 向上訴人佯稱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為信用良好之公司,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承攬運送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 惟運費求償無門,使上訴人分別受有為7,511,461元及3,9 73,901元之損害等情,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98 年度偵字第10070號)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丁 ○○、乙○○、庚○○辯稱其等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⒋再者,縱依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放 帳金額上限各為150萬元、190萬元,倘有超出上揭額度限 制之未結運費,超過部分應需進行結清,有各該付款協議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17 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聯利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4-245 頁)、千福公司未付運費明細 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原審審重訴字第246-262 頁 )可知,聯利公司、千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高額運費均係 於相當期間內多次運送所累積,且超出上揭放帳額度甚多 ;而按該業務規章第4章第3條「應收款項的管理部門為財 務部,財務部門處理有關應收款項事宜時應依照本規章的 規定辦理」、第4 條「財務部門定期依據客戶往來付款情 形對信用額度進行檢討,若發現有經常性不依放帳協議付 款的客戶應立即向業務部門反應修改放帳協議,或通知站
主管視情況決定取消對該客戶的放帳申請。業務部門於接 到財務通知後應立即與客戶進行溝通必要時得修改放帳協 議」、第5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 如果有逾期應收帳款,需由客戶出具還款確認函正本並經 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第6 條 「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 ,如逾期帳款 NT500,000 以下需由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果有逾期應 收帳款累計金額在NTD500,000(含)以上金額,需由客戶 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 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等約定可知,上訴人公司應收帳 款之管理係由財務部門全權負責(第一章第9 條參照), 財務部門應定期依據客戶往來付款情形對信用額度進行檢 討,若發現有經常性不依放帳協議付款的客戶應立即向業 務部門反應修改放帳協議,或通知站主管視情況決定取消 對該客戶的放帳申請,倘發生逾期帳款,50萬元以下需由 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有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金額在50萬 元,需由客戶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 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第四章應收帳款規 定參照),該部分顯非屬被上訴人丁○○、乙○○、庚○ ○職務範圍,其三人要非該業務規章第四章規範適用對象 ,是上訴人縱受有上揭運費損失, 亦不得依業務規章第4 章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庚○○ 就該部分運費損失數額之半數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而被上 訴人丙○○、己○○為其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前揭 債務同負賠償之責云云。
⒉按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 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 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 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受上開聯利公司、 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既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 、己○○為被上訴人丁○○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上訴人 丁○○同負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業務規 章及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乙○○及
庚○○連帶給付上訴人5,742,681 元、被上訴人丙○○、己 ○○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之給付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 履行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即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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