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居住公司工廠宿舍合併之同一地址,詎 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27日聯手強押並驅逐伊離開,並強占 廠房使用,伊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及公司工廠 營利事業經營權,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請相對人交出大門 鑰匙歸還伊,迄未實現,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 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司執字第29310號裁定,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98年7月9日98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99年 1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57號受理在案,並就本件抗告 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主張居住、財產及工廠 經營權受侵奪,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玉美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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