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9年度,30號
TPHV,99,破抗,30,2010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臨時管理人)
兼 抗告人 劉志楠(以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改
      孫泰山
      張金男
      葉宏燈
      呂信達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上 九 人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抗 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抗 告 人 黃恒俊
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未審酌雅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竟於本 件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聲請,另行指定陳本榕為雅 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而對雅新公司裁定宣告破產(下稱 原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第170條 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又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雅 新公司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未調查總破產債權人與 雅新公司之意見,並斟酌總破產債權人及雅新公司之利益予 以認定,遽對雅新公司裁定宣告破產,業已損害伊等及雅新 公司債權人、股東之權益,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自 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經利害關係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者,法院即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規定,再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61號、91年度台抗 字第687號裁定參照)。經查:雅新公司前經原法院於96年 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後,嗣於98年7月20日 裁定終止重整,業已確定,又因雅新公司當時董事資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黃恆俊呂寶貴陳傳吉吳良榮等人,分 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喪失董事身分, 嗣經遠東商銀等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原法院乃於民國98年8月19 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至286、288、289、 292、29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裁定),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一審裁定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抗 字第165號裁定予以廢棄(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二審裁 定),惟遠東商銀復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廢棄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二審裁定確定,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 裁定仍為有效,自應由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雅新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雅新公司在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既有特別規定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方式解決,並非法無明文,而須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準此,雅新公司既非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原法院竟疏未查明,於本件破產事件進行 中,准許遠東商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雅新公司總 經理陳本榕為雅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原裁 定自有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 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破產 法第5條規定自明。承前所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裁 定已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仍屬有 效,則本件宣告破產程序於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夏律師 承受其訴訟以前,依上開說明,其程序應當然停止。乃原法 院於本件破產程序當然停止期間,竟對雅新公司為破產宣告 之裁定,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法院對於業經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雅新公司,再准許遠東商銀於本件破產程序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已有未合,且於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 夏律師或其他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以前,本件當然停 止期間,竟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其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 院考量本件破產宣告事件,尚在當然停止期間,且其案源或 屬於遠東商銀之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原法院於裁定終止重整 後,依公司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職權分案,相關之雅新公司 重整事件案卷尚在原法院,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亦在原法 院合議庭審理中,基於調查事證之便及事理統一,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1/1頁


參考資料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