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353,56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7,55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用,
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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