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張佑嘉即張金圈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 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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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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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負擔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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