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926號
TPHV,99,抗,926,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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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
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 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 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 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 序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且本院係將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 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故假扣押 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 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 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8日簽訂廠房新建 工程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巨佳公司承攬施作伊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50號之廠房興建工程,相對人丙○○則為負責人 。嗣上開廠房完工使用後不久即產生多處裂縫,經伊委請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發現上開廠房未依工 程圖樣施工,致有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合格、樑主筋配置 根數不足等瑕疵。伊已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3款、民法瑕疵擔 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據聞相對人巨佳公司在其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帳戶 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一般涉及刑事責任之鉅額損害賠 償案件,債務人為逃避刑事訴追及債權人之求償,亦多有避 走海外或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情形,倘非對其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 零5 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廠房 新建工程合約書、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會議紀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民事起訴狀、 報價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 人可能有因前述事由而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情事。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聲請本 院訊問巨佳公司前股東乙○○,而證人乙○○固證稱:「( 詹朱准經營巨佳公司財務情形?)因為當時公共工程出問題 ,所以他把公司的資金都放在兄弟及姐夫那邊」等語,惟其 亦稱:這一、二年我沒有參與所以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背)。自難僅憑上開證詞,遽認抗告人已釋明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協助相對人 隱匿財產之人員有林添根等13名云云,仍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依上揭說明 ,自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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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