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729號
TPHV,99,抗,729,2010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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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72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99年度抗字第729號裁 定,係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8日98年度 店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未 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 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 定,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茲異議人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 ,即有未合,其性質應屬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 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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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