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430號
TPHV,99,抗,1430,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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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張素霞
相 對 人 徐嘉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6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相對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46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109巷1號出售予抗告人, 因抗告人發覺上開建物為海砂屋,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此部分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相對人不僅對於抗告人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故意拒不出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相對人就 其坐落桃園市○○段414地號及其上787建號建物於96年12月 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36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7年3月5日又以相同擔保品設定35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抵押權。相對人不僅有增加負擔及對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連35萬元款項,仍對外告貸並設 定抵押擔保,相較抗告人本案請求之530 萬元,實難認相對 人具有清償之能力,如未即時保全相對人之財產,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提書證所示,固可證明伊對相對人確 有債權存在,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除於民事假扣押聲 請狀陳以相對人收受通知,置之不理,拒不出面,實有趁隙 脫產以逃避抗告人請求,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外,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 加以釋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等屬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 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乃裁定廢棄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8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 字第650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三、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 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



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 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 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 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 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 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99年度 事聲字第90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為 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㈡嗣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所有桃園市○○段787 建號、同 市段414 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補充陳述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增加負擔及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揆諸首揭裁判意旨, 原法院就原准許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其聲請 ,未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尚難謂合 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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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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