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關於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九十
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 、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 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反證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有不動產、銀行存款、又與銀 行有借貸關係,平日生活高調、並非窘於生活、缺乏信用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符,又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相對人投資不動產違約致成糾紛,其訴訟應無理由。 原裁定僅以法扶會板橋分會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即准許訴訟救助,惟未審查相對人是否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以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於法未合,並為 廢棄原裁定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向法扶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准予扶助在案, 據此向原審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提出法扶會之審查表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馬鳳儀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本票、收據、全部借款計算單據、借錢轉 為房屋抵押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九頁),揆前 法律扶助法規定,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並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云云,惟未檢附任
何證據,參諸前述法扶會之審查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等件,並無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上開無資力之認定 ;此外,相對人業經提出前揭本票、收據、全部借款計算單 據、借錢轉為房屋抵押合約書等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 人空言指稱相對人之訴無理由云云,洵無憑據,自難採信。 從而,抗告意旨泛稱相對人不符訴訟救助,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核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