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420號
TPHV,99,抗,1420,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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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游景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加裕石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
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全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95 年間因借貸而積欠 抗告人新台幣(下同) 94 萬元,並曾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 95年7月31日之同額支票 1 紙,惟尚未屆期,相對人即以存 款不足為由要求抗告人不要提示,然上開借款迄未清償,雖 經抗告人請求出面協商,亦遭藉詞拖延,屢次追討並寄發存 證信函,均無下文,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 圖,恐久延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 人有價值者即屬該公司之礦業權等,目前亦與第三人簽訂讓 與書面,則相對人顯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並造成 抗告人日後無法獲得終局清償債權之實際財產損失,依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縱若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影本、99年8月11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 卷第4頁、第9至11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 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又抗告人於本院已補充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相對 人積欠之債務,經抗告人發函催討未果,且相對人有價值者 即屬該公司之礦業權等,目前亦與第三人簽訂讓與書面,則 相對人顯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並造成抗告人日後 無法獲得終局清償債權之實際財產損失」,則據此已足認為 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為抗告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本件無庸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理由如 下:
(一)按假扣押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假扣押 程序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脫產 ,此由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之意旨可明。從而假扣押執行前,不得使債務人知悉 准許假扣押裁定。
(二)但在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而債務人提起抗告時,因債務 人之財產已被查封,無脫產之虞,抗告法院無須再以隱密方 式處理。而鑑於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是否正確,對債權人及 債務人均有重大影響,為符合程序權保障理念,並提供抗告 法院正確判斷所需資料,自有使雙方當事人為陳述之必要。 此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增訂理由稱:「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增訂第二項。」則該項規定之增訂,並未區別上列二 情形,適用上尚滋疑義;於債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抗 告程序,應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而與原法院受理債權人假 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以免破壞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三)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間修正時,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 之規定,而增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惟日本 民事保全法所稱之保全抗告,係針對已發保全命令之裁定不



服之救濟,與對駁回保全聲請之裁定不服之即時抗告程序不 同。前者(准債權人聲請時),因係針對准許保全之命令, 債權人得於保全命令送達債務人前執行之(第43條第3項) ,已無隱密性可言,故使當事人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無不妥。反之於後者(駁回債權人聲請時),因仍有 隱密性處理必要,故日本法甚至規定,駁回保全聲請及駁回 即時抗告之裁定,不必通知債務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法過 程中,忽略日本民事保全法上此不同處理之規定,誤認日本 法上對「駁回」保全裁定之即時抗告,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增訂第528條第2項規定,當為立法疏漏,實 有從立法論重新檢討必要,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
(四)因此依照上述歷史解釋與目的性解釋,應認為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具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應就該項規定為 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原法院不准假扣押聲請,而債權 人提起抗告之情形。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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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