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抗 告 人 乙○○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
字第2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 鈺公司)邀同抗告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就抗告人昱鈺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期間,向伊辦理遠期信 用狀方式借款,每筆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伊授權之 指定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屆期不履行 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伊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內,按利息支付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 息20%加付違約金。嗣抗告人昱鈺公司分別於98年4月6日及 98年4月23日向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美金14萬9, 833元9角2分;又依抗告人昱鈺公司之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該公司截至99年7月26日止已有 21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590萬2,870元 ,且經票據交換所於98年10月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未 解除,顯見抗告人財務已發生困難,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匯 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 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 原法院卷4至11頁),應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14萬9,83 3元9角2分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曾與伊等進行債務協商,因無法接受 伊等條件而破局,目前伊等仍尋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輔導幫 忙再與相對人協商解決債務云云。惟此殊非假扣押程序所得 予以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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