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371號
TPHV,99,抗,1371,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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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1號
抗 告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 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 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 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係以各國財金資 料庫之建置與銷售為主要業務,並就其編輯、銷售之電子財 金資料庫,享有著作權。而相對人公司之Cmoney資料庫,涉 嫌抄襲伊公司之上述財金資料庫,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92條之規定,致伊公司所受損害至少達新臺幣 (下同)1,037 萬3,711元,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恐伊提 起訴訟後,相對人有脫產或其他減少財產行為,致伊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37萬3,711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影本、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影本、抗告人資料庫架構表、抗告人資料 庫項目表、資料建檔流程表、抗告人自訂之會計科目定義表



、政府採購網公告資料表、損害金額計算一覽表、抗告人與 第三人間之業務往來或資料傳輸合約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45至28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37萬3,7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之處分(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乃裁定 廢棄原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於民國92年修法前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於修法後,既未明定債權人 釋明義務之標準,債權人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蓋以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保護債務人過甚,對債權人加以過重 之舉證負擔,為平衡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應對民事訴訟法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從寬認定,況債務人之財產受假扣押之裁定 只是暫時無法處分該財產,而就債務人之財產受假扣押而可 能造成之損害,債權人已依法院之裁定預供擔保,若將來損 害果真發生,尚可直接針對擔保受償,亦不致對債務人之權 益產生危害。故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請求之原因已釋明, 而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但願供擔保,自應准許伊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經核僅足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而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依首揭說明, 自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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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