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龔朝亮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相 對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惟漢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與伊簽 訂讓與契約,約定相對人與「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7小段609等14筆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暨已進行開發過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與讓與伊,相對人 並應促成「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將上揭土地已開發之成果 讓與伊。兩造並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促成地主 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將上揭權利義務出售予伊,相對 人如違約,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相當於伊已付價金之違 約金。而伊早於96年5月7日簽約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怠於履行義務,至約定期間屆 滿,仍一事無成,經伊於97年2月15日、97年5月23日、97年 6月20日三次催告履行,相對人均未置理。伊乃於97年7月28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4000萬元。相對人 雖於97年8月1日回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迄仍拒不返還該 4000萬元。又相對人趙惟漢於99年3月間,就其與「神明會 杜姓天上聖母」之債務糾紛,提出假處分聲請並提供擔保將 該神明會所有前開14筆土地予以查封。該件假處分所需提供 擔保金,保守至少需數千萬元,此舉顯因相對人增加負擔而 趨近無資力之狀態。另坐落臺北市○○路○段727號建物,除 相對人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有1/2 應有部分,另1/2應有部分則由趙惟漢之女兒或近親趙惟芬 、趙明飛、趙思怡共有(應有部分各1/6),惟相對人趙惟 漢於98年5月25日將該3人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洪錦榮,足認相對人對於現僅有之唯一不動產有防範逃 避伊依法主張對聲請保全處分之意圖。再者,相對人於98年
12月間未依法通知伊參與北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卻於該次 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藉此卸除伊原有之董事職務。凡此 對之債務實已構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 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並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遭原 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讓與契約、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惟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充其量 僅能釋明相對人應返還價金新台幣4000萬元,無法釋明相對 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另抗 告人於97年間曾就本件金錢請求聲請支付命令,雖經相對人 提出異議,然兩造間仍可以訴訟方式解決爭執,惟抗告人卻 放棄為之,至98年間始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則抗告人就本 件債權是否真有為避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預為 保全之必要性,值得商榷,且無法僅憑相對人可對第三人提 出鉅額擔保聲請假處分卻拒絕返還價金予抗告人一事,即率 為認定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舉。又相對人等違法召開股 東臨時會,抗告人未及時反對,亦未適時提出撤銷股東會決 議,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構成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末 查,相對人趙惟漢出售其女兒及其近親名下不動產一事,該 不動產既非屬相對人等所有,則第三人如何處分其所有不動 產,抗告人無從置喙。是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為真實,致原法院無法信其主張之假扣 押原因為正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 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 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 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 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四、查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提出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認其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提 供擔保就「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所有前開14筆土地聲請假 處分執行,有增加負擔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佐。然相對人趙惟漢提供擔保聲請就前開14筆土 地為假處分執行,係為保全其對「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 債權,應屬財產之維護,並非負擔之增加。另趙惟芬、趙明 飛、趙思怡三人並非抗告人之債務人,而臺北市○○路○段 727號建物應有部分計1/2既為趙惟芬、趙明飛、趙思怡所有 (應有部分各1/6),抗告人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足資釋明 前開建物有何相對人借名登記情事,則趙惟芬三人將渠等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錦榮,乃渠等 自有財產之處分。抗告人僅以趙惟芬三人為相對人趙惟漢之 女兒或近親,即謂該不動產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資力減少, 自嫌無憑。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依法通知伊參與北碇公司 98年12月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不法 卸除伊董事職務乙節,乃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與相對人是否該當假扣押原因之 認定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擔 保代之。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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