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43號
TPHV,99,抗,1243,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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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6年8月26日 以新臺幣(下同)1,433萬8,400元向第三人吳楚楙、吳其祥、 黃連傳等人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33地號土地,抗告人已 依約支付價金,詎吳楚楙死亡,其妻即相對人甲○○於85年 2 月間向抗告人詐稱上開土地增值稅高達1,030萬5,312元, 應由抗告人支付,否則不願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致抗告 人陷於錯誤,於85年2月間簽發24支紙金額共計1,030萬5,31 2 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嗣抗告人查知上開土地根本無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始知受騙,惟所簽發之24紙支票均經相對 人兌領,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票款;又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相對人於偵查中對上開 票款係為負擔上開土地之增值稅部分不爭執,檢察官勸諭相 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但相對人拒不返還,而相對人已年逾70 歲,有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之可能,且其無職業, 因年事已高,此後醫療保健費用日增,負擔日重,財力日益



減少,終將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另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法院 所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後為隱匿所得、變賣財產或設 定負擔之情事,將層出不窮,縱抗告人所提訴訟獲得勝訴判 決,日後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抗告人之釋明 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支票3紙及付款紀錄、公證書 、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支票24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刑 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戶籍謄本、相對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債務人主觀上有拒付之意,或客觀上有財產減少之情形 ,即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債務人拒 付之心一旦決定,隱匿、浪費財產,或設定負擔,逃避遠方 ,製造假債權,房屋拍賣後,尚且蓄意破壞,致令不堪用, 種種惡行不勝枚舉,而抗告人為一芥平民,如何隨時查探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等行為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票款,業據 其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影本3紙及付款紀錄、公證書、 24 紙支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以資釋明,固認其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開庭 通知、支付命令及戶籍謄本僅能釋明相對人年事已高,尚未 還款,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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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