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等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國志源,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 7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於99 年8月5日變更為乙○○,有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函暨抗告人變更登 記表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 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 ,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 款亦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 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 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可知租賃權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自88 年4月15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與債務 人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嗣因原租約遺失乃換立新租 約,然並不影響原承租人之地位。再系爭房屋於90 年9月13 日提供予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時,國泰人壽公司已知悉系爭房屋由伊 承租使用,自應承受系爭房屋既存之租賃關係。又債權人國 泰人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租約存在致影響拍賣價 值,其請求除去租賃,侵害伊之租賃權利,原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除去伊之租賃權,原法院並將伊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均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6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 及 門牌同市區○○○路66號9樓之7房屋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國 泰人壽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依序於90年9月11日、96年2月 9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萬元、51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870號卷第22- 24頁)。債務人甲○○復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 告人,租賃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一次 預付144000元,亦有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租約足憑(見 同上卷宗第77頁),嗣因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資公司)辦理,台灣金資公司於99 年3月18日以98北 金職一字第15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定於99年4月13日拍賣, 並於使用情形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見同上卷107-109 頁), 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乃以抗告人之租 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此項租賃關係已影 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行,具狀聲請除去(見原法院執行卷11 8-120頁)。雖抗告人主張早自88年4月15日即已與債務人甲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並在本院提出原先之舊租約 (見本院卷第9 頁),然抗告人既自認已與債務人甲○○另 訂新約,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且一次預付租金144000元,核與抗告人所提出 之舊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8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3000元,租賃期限、租金額及給付方式均不相同 ,顯然抗告人與債務人甲○○已合意終止舊約而另訂新約, 並調整租金及給付方式。抗告人與債務人甲○○所另訂之新 租約既係自98年7月1日起始,顯在90 年9月11日債務人甲○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公司之後,且系爭不動 產經台灣金資公司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據第三人豪軍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民國98 年7 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00,現由其使用,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致拍賣結果無人應買,且依交易常情 ,願意參加投標應買者,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 用為目的,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存有抗告人所主張租賃 關係存在,且租金已一次預付完畢,買受人不僅於應買後無 法取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且無法收取租金收益,自 會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故堪認此項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抵 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國泰人壽公司於設定
抵押權時已知悉伊承租系爭房屋一事,然除去租賃權係以因 租賃權存在,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 抵押權人得聲請除去後拍賣之,此與抵押權人知悉有租賃契 約存在無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將抗告人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之處分,於法有據,其所為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